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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乙诉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某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乙,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余某乙因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获嘉县X镇X村有一处办公地点,1988年以前在此办公,1988年以后该局从大西关村搬迁到获嘉县X路,该局将办公房屋及土地685.33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有关转让手续。2000年7月,原告余某乙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该申请书内容为,土地使用者余某乙,地址民主路X路北,法人代表姓名余某乙,权属性质国有出让,土地座落民主路X路北,面积114.3,土地用途住宅,申请登记依据依法出让;地籍调查表,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名称余某乙,性质个人,土地座落民主路X路北,土地权属性质国有,用地类别出让,图幅号03.5-68.5,予编地籍号(略)号,地号13-283,用地时间2002.9.10,实际用途住宅,使用期限70年,实测面积113.43,长、宽未测量,四至东余某丙,西贺征奎,南路,北路,界址线,起点号1、2、3、4,终点号2、3、4、1,临宗地,签名余某丙,本宗地余某乙,指界人,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经调查,调查员调查了各界址点之间的距离,权属无纠纷,调查员签名吕智、陈南路,日期2002.7.25,地籍勘丈记事,采用钢尺丈量,尺寸准确无误,勘丈员签名吕智、陈南路,日期2003.7.25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经审批,此案宗地程序合法,提交审批,审核人签章贾利,审核日期2003.7.26,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者余某乙,土地坐落民主路X路北,图号3.5-68.5,地号12-283,独自使用面积113.43,初审意见栏审查人未签名,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空白,审核人吕智,2002年7月25日;发证机关批准意见负责人,内容空白,2002年7月25日,四至栏内,南至路,北至路,东余某丙,西贺征奎;土地登记户主身份证明书,内容为:户主余某乙,现住获嘉县X村,姓名余某乙,男,户主,身份证号码(略),户主签名余某乙,2002年7月25日;土地登记册内容尺寸同前。获嘉县土地管局土地登记公告第X号,内容为:现将我局对余某乙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布,土地登记审核结果表2002年7月28日,单位名称余某乙,土地座落民主路X路北,土地权属性质国用,土地用途住宅,土地面积113.43;2002年9月10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与余某乙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双方当事人出让方获嘉县土地管理局,受让方余某乙......第四条,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民主路X路北,面积113.43......双方当事人签名。2002年9月9日,余某乙补缴民主路X路北出让金x元,土地登记费50元。2002年9月,被告为原告颁发了获国用籍字第(200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余某乙办证后即准备在出让土地上盖房,但第三人王某进行干预,第三人多次到国土资源局进行反映,认为余某乙使用的土地应属于自己所有。

2010年10月20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余某乙持有的获国用(200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认为该证在办理土地登记时,未完全履行相关登记程序,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决定注销(200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余某乙不服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在办理获国用籍字第(200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地籍调查上无邻居签字,该宗地土地登记审批表无审查人签字,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内负责人未签名加盖公章,被告在办证时没有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且该块土地原告和第三人始终发生争执,争议至今未解决。被告根据以上事实作出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余某乙持有的获国用(200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余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余某乙在2002年以出让的方式从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受让了争议地,权属来源合法,并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在履行登记时,由于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失误,导致登记申请表和地籍调查登记有漏项,对这一结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属于错登和漏登的情形,不能成为撤销的理由。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七十一条,2008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以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获嘉县人民政府来说,注销是可供选择的一种情形,注销后还应当换发新的土地证,获嘉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余某乙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身是合法的,即使有错误也应当予以更正或换发新证,不应当注销。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获嘉县人民政府未履行书面通知和听取申辩的法定义务,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王某通过信访方式提出异议,获嘉县人民政府未遵循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让权利人进行申辩,也未进行相应调查,不符合行政法规的程序。王某对已经确认给余某乙的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在2001年获嘉县X路对开发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了征收,原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征收补偿,余某乙合法取得这块土地的使用权,王某以登记中存有瑕疵和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余某乙持有的土地证,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对该块土地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于王某提出的异议,获嘉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后,应驳回王某的异议。原判没有对获嘉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程序性审查,判决结果损害了余某乙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土地登记法定程序,上诉人余某乙的土地证在审核过程中,没有权属审核这个法定程序,余某乙所称的《土地登记办法》是2008年2月1日实施的,不适用于本案。争议地原属获嘉县X镇企业局将一部分出让给王某作为商业地,另外作为住宅用地,获嘉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出让给余某乙,在为余某乙颁发土地证时权属审核未查明。

原审第三人王某述称,原审已查明在为上诉人余某乙发证时存在先交土地出让金后签土地出让合同、先发土地使用证后实地勘验、地籍调查表上无邻居签字、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无负责人签名、未加盖公章等多处错登、漏登的事实。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对于这次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注销余某乙的土地使用证是完全正确的,符合《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获嘉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只是处理了土地登记中的错登、漏登问题,是一种纠错行为,并没有处理余某乙与王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所以并没有剥夺余某乙的申辩权。本案争议地原属获嘉县X镇企业局的办公用地,2001年城市X镇企业局转让给王某,但获嘉县人民政府没有给王某发证而是给余某乙发证,侵犯了王某的权利,王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维持注销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01年6月27日,获嘉县X镇企业管理局向获嘉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土地使用产权转让申请书中显示获嘉县X镇企业管理局将原在获嘉县大西关办公住址约13.6×18.5米的产权转让给王某本人及次子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余某乙办理获国用籍字第(200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发证机关批准意见等处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且该争议地余某乙和第三人王某始终发生争执,争议至今未解决。获嘉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注销余某乙持有的获国用(200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智勇

审判员刘某春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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