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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上海锦江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9-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13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江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锦江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锦江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荣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某某因辞职、补付工资差额、报销医药费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锦江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康(后变更为彭某某)以及黄荣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樊某某于1992年2月进上海锦江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江集团财务公司)工作,双方于1992年8月3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樊某1996年2月下旬起病假至1996年6月下旬,锦江集团财务公司于1996年4月支付樊某资217.40元、5月支付樊某资192.40元、6月支付樊某资204.90元,樊某此未提出异议。1996年7月2日,锦江集团财务公司向樊某具下岗待聘通知书,通知其开始下岗待聘,樊某此未提异议,并按月领取锦江集团财务公司支付的工资至其辞职止。1998年11月5日及10日,樊某次向锦江集团财务公司书面申请辞职,锦江集团财务公司于1998年11月9日以辞职为由,出具退工通知单,并于当月11日为樊某妥退工手续。樊某于1998年11月6日发函给锦江集团财务公司要求报销医药费用,锦江集团财务公司曾于1998年12月17日书面答复樊,称经核算,樊某请报销医药费单据金额为8592.06元,其中:(1)挂号费40.50元,按规定不属报销范围;(2)樊某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总额为899.40元,因第一人民医院非该司指定医疗机构,又属非急诊治疗,按规定亦不属报销范围;(3)樊某六笔医药费金额366.80元因无相应就诊病历记载,按规定待樊某供相应病历记载后另处;(4)对樊1996年度医药费3844.10元及1997、1998年度医药费3441.26元,应按规定分别扣除已领取的1996年度医疗包干费800元和1998年度医疗包干费400元后,再按1996年度个人承担20%、1997年、1998年度个人承担15%的比例进行报销,故樊1996年可报销2435.28元,1997年、1998年度可报销2585.07元;(5)樊1998年10月在长征医院住院治疗,按医保规定,个人须承担757.41元,因该款樊某未兑付,故樊某如数补交。嗣后,双方协商无果。樊某1999年1月11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锦江集团财务公司应予以樊某销医药费4262.94元;(二)对樊某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锦江集团财务公司于1998年3月12日将报销医药费4262.94元邮汇给樊。樊某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樊某某请求:1、确认自1998年11月11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锦江集团财务公司补发其1996年4月至6月病假期间被克扣工资1734.81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33.70元;3、判令锦江集团财务公司为其全额报销医药费8592.06元,现锦江集团财务公司仅报销医药费4262.94元,尚应支付其未报销的医药费4329.12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148.02元;4、判令锦江集团财务公司赔偿其1996年4月至1998年10月无法正常工作的经济损失(略)元和精神损失(略)元。锦江集团财务公司则不同意樊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樊某某系自行申请辞职,该辞职行为系樊某实意思的表示,樊某受欺骗,依据不足,对樊某求与锦江集团财务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樊某求锦江集团财务公司补发其1996年4月至6月病假期间被克扣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因樊某出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再予以支持。锦江集团财务公司按规定对樊某药费予以报销,并无不当,樊某求锦江集团财务公司支付其拖欠医药费报销费用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另,樊某求锦江集团财务公司赔偿其1996年4月至1998年10月无法正常工作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考虑到樊某1996年2月起一直未正常上班,锦江集团财务公司仍支付其工资,樊某其存在损失依据不足,难以支持。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樊某求自1998年11月11日起恢复其与锦江集团财务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樊某求锦江集团财务公司补发其1996年4月至6月病假期间被克扣工资1734.81元,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33.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樊某求锦江集团财务公司支付其未报销医药费4329.12元,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148.0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樊某求锦江集团财务公司赔偿其1996年4月至1998年10月无法正常工作的经济损失(略)元和精神损失(略)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某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樊某某之上诉请求,除报销医药费数额与一审不同,即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锦江集团财务公司补足其报销医药费差额8997.47元并赔偿其3315.10元,其余请求均同一审诉求。其理由仍如其一审时所述。被上诉人锦江集团财务公司则不同意樊某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锦江集团财务公司于1998年11月25日为樊某某办妥退档手续。樊某1998年11月11日致信锦江集团财务公司,要求报销医药费。锦江集团财务公司于1999年3月12日将报销医药费4262.94元邮汇给樊。除此之外,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在与被上诉人锦江集团财务公司劳动合同履行中,曾先后两次书面申请辞职,锦江集团财务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樊某其辞职并非自愿,缺乏依据,故其要求与锦江集团财务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理由不足。樊某锦江集团财务公司发放其1996年4月至6月病假期间工资有异议,要求补发被克扣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主张,因其申请仲裁之行为,已超过申请仲裁之法定期间,故其该主张,法律已不再予以保护。樊某某主张报销医药费一节,首先,因樊某二审庭审中所主张报销的医药费数额为8997.47元,而该数额已高于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且其亦未能提供相应事实依据,故对该超出部分医药费,本案不予处理。其次,樊某审时所主张报销的医药费,其中对不属报销范围之挂号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樊某公司非指定机构就诊所化费的医药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系经公司方同意,故对该部分医药费用,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樊某无相应就诊病历记载所产生的医药费用,锦江集团财务公司在给樊某书面答复中已明确告知,待其提供相应病历记载后另处,而樊某其至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仍坚持在本案中主张此项权利,本院当然不能支持。另,樊某张之要求锦江集团财务公司赔偿其1996年4月至1998年10月无法正常工作的经济、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朱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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