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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梧州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郑德光,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梧州公司。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梧州公司。

原告林某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梧州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梧州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之委托代理人郑德光,被告畜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1996年7月15日,被告畜产公司与中国银行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梧州分行)签订96年梧中信字第L-X号《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土产公司与中行梧州分行签订96年梧中保字第L-X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行梧州分行依约发放1000万元贷款给被告。目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2000年,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广西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2006年11月,东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D.B.x-x(译名:德意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BZ公司);2010年12月,DBZ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均依法通知了被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畜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土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债权人与被告的合同关系;

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中行梧州分行存在保证关系;

5、《中国银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债权人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

6、《还款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

7、《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债权人在放款以后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8、《债权数额核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债权人履行了催收的义务,原债务人对催收的数额没有异议;

9、中东邕梧州X号《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

10、中银梧州转字第X号《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一份;

11、中银梧州保字第X号《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10、11证明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债务人及担保人盖章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12、催收通知复印件九份,证明东方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

13、债权转让、催收报纸公告复印件六份,证明东方公司在受让债权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

14、中东桂外包66-X号《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东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DBZ公司;

15、《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东方公司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告知被告已将债权转让给DBZ公司;

16、《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东方公司在受让债权后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通知后盖章确认表示没有异议;

17、(2008)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债权人以公证的形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

18、《债务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DBZ公司在受让债权后主张了权利;

19、(2010)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债权人以公证邮寄的形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

20、(2010)GX45《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DBZ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林某;

21、(2011)湛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22、(2011)湛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21、22证明原告以公证邮寄的形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

23、2011年2月19日《广西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时效的连续性。

被告畜产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林某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为答辩人没有收到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是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于2011年2月17日出具的(2011)湛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实际是对原告到邮政局把《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装入信封、写好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等交给邮政局工作人员收件的内容和过程的公证,而不是跟踪特快邮件将所寄快件“送达”交给收件人签收的“送达”公证,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是不公正的,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把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答辩人的证据。因此,原告所诉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畜产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土产公司辩称,中行梧州分行于2000年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通过在《法治快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是债权人最后一次提出权利主张,东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DBZ公司以及DBZ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答辩人从未收到任何有关的权利主张。原告林某提交的(2008)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10)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所证通过邮政局向答辩人寄送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寄送地址错误均未送达答辩人。因为债权人寄送的地址是梧州市X路X号外贸大厦B座X楼,而答辩人的地址从2005年2月17日已变更为梧州市X路X号外贸大厦B座X楼,由于寄送地址错误,答辩人从未收到《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不能证明上述通知送达了答辩人。因此,从2006年10月17日债权人最后一次主张权利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答辩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产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查询单》复印件一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2005年2月17日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土产公司的住所地于2005年2月17日起变更为梧州市X路X号外贸大厦B座X楼。

被告土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土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畜产公司对被告土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8有关债权债务及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畜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至23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公证的是将邮件寄出的行为,邮件是否送达被告没有反映,原告没有邮件送达给被告的证据,故对DBZ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及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无法提供2011年2月19日《广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报纸原件,故不予确认。原告虽对被告土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变更地址只是核准变更,原告是根据电脑咨询单提供的地址进行邮寄的。本院认为,被告畜产公司虽对DBZ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及证据不予确认,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并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亦能反映原告主张的基本的事实过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其异议集中在于证据的证明力方面,本院将在以下的认定中结合争议焦点来说明证据的认证理由。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6年7月15日,被告畜产公司与中行梧州分行签订1996年梧中信字第L-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畜产公司向中行梧州分行申请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收购猪皮革等出口商品,月利率10.065‰,期限自1996年7月15日至1997年7月14日;合同由土产公司担保;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担保合同的,和担保合同同时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合同自动失效。被告畜产公司与中行梧州分行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日,被告土产公司与中行梧州分行签订1996年梧中保字第L-X号《保证合同》,约定土产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畜产公司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中行梧州分行有权直接向土产公司追偿;保证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五年(1996年7月15日至2001年7月14日)。三方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日,畜产公司向中行梧州分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借款偿还日期为1997年7月14日。2000年3月28日,中行梧州分行向畜产公司发出《债权数额核对单》和《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记载:“广西畜产进出口梧州公司:贵方欠我行下列贷款本息,请贵方积极筹集资金偿还,否则,我行将按照《贷款通则》、《借款合同》等有关规定予以追收,或对担保单位履行担保义务或依法处理抵押品。担保单位签收本通知即视为同意继续担保,继续担保期限为两年(从签收之日起)”。同日,畜产公司在《债权数额核对单》上注明“经核对金额正确我司继续承担责任”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畜产公司以借款单位身份、土产公司以担保单位身份分别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并加盖单位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畜产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土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根据有关规定,2000年5月22日,中行广西分行与东方公司签订中东邕梧州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人畜产公司在中行梧州分行所贷的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在内的2994.3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给东方公司,同时约定由转让方就转让行为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2000年5月31日,中行梧州分行向畜产公司发出中银梧州转字第X号《债权转让通知》、向土产公司发出中银梧州保字第X号《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畜产公司和土产公司分别于2000年6月2日和2000年5月31日签收上述通知,在通知回执上加盖单位公章,并对通知无异议。2000年8月20日,东方公司向畜产公司发出中东桂00联字x号《工作联系通知单》,要求畜产公司接到通知后,尽快与东方公司建立联系。畜产公司在《工作联系通知单》的《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单,同时,土产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于同年9月22日在上述通知单上注明“以上贷款除96梧中信字第L-X号合同外,其他四笔贷款(包括本案96梧中信字第L-X号合同)均为我公司所提供的担保,特此确认”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东方公司分别于2000年11月6日、2001年3月16日、4月20日、10月16日和2002年10月16日向畜产公司发出《逾期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畜产公司尽快清偿拖欠东方公司的债权本息。被告畜产公司分别于2001年1月15日、8月6日(2次)、2002年11月21日(2次)在上述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并在2002年11月21日的送达回执上表示对债务确认无误。同时,东方公司分别于2001年3月9日、4月20日和2002年11月11日向土产公司发出《逾期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要求土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土产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6日(2次)和2002年11月21日在上述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并在2002年11月21日的送达回执上表示对债权担保责任确认无误,承诺将督促主债务人履行其还款义务,并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履行保证责任。2004年11月3日,东方公司在《法治快报》向被告发布《债权催收暨债权处置公告》。2006年10月17日,东方公司在《法治快报》再次向被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

2006年12月27日,东方公司与DBZ公司签订中东桂外包66-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畜产公司的债权及其享有的担保、保证和其他权利转让给DBZ公司。2007年1月25日,东方公司在《法治快报》向被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2008年1月15日,DBZ公司向畜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同年3月24日,畜产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同年10月8日,DBZ公司在公证员的公证下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土产公司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并对该文件的内容及邮寄送达证据进行公证。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08)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2010年2月1日,DBZ公司向畜产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畜产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同年3月18日,畜产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并表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同年8月23日,DBZ公司在公证员的公证下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土产公司邮寄《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对该文件的内容及邮寄送达证据进行公证。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同年8月31日作出(2010)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已通过上述方式寄出。

2010年12月24日,DBZ公司与原告林某签订(2010)GX45《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畜产公司的债权及其享有的担保、保证和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2011年2月1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被告畜产公司、土产公司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并对该文件的内容及邮寄送达证据进行公证。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于2011年2月17日分别作出(2011)湛证内字第608、X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符的文件是一致的。2011年2月19日,原告在《广西日报》向被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因催收未果,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利息。

另查明,被告土产公司于1952年3月2日成立,至今没有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中行梧州分行与被告畜产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土产公司与中行梧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行广西分行与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与DBZ公司及DBZ公司与原告林某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恪守履行。中行梧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畜产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土产公司对被告畜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承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土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畜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暂不主张利息,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畜产公司辩称因其没有收到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把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的证据,因此,畜产公司与原告林某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被告畜产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梧州市X路X号,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畜产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信件应当到达畜产公司,视为债权人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且,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基于其与债权转让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人地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及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畜产公司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应视为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已完成且生效,故被告畜产公司的这一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土产公司辩称原告通过邮政局向其寄送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寄送地址错误均未送达,从债权人2006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向其主张权利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被告土产公司提供的2005年2月17日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土产公司住所地变更前是梧州市X路X号(梧州外贸大厦B座14-X楼),变更后是梧州市X路X号(梧州外贸大厦B座X楼),DBZ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2010年8月23日向梧州市X路X号外贸大厦B座X楼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土产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土产公司变更住所地后履行了向债权人通知住所地变更的证据,故视为邮件到达土产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土产公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畜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要求被告土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梧州公司向原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梧州公司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梧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梧州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梧州公司负担,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梧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黄小戈

代理审判员樊逢春

人民陪审员李姬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亦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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