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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甲与被上诉人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扶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丁(又名袁某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戊

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二太

上诉人袁某甲与被上诉人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扶养纠纷一案,前由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还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甲、被上诉人袁某乙、被上诉人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二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袁某甲与四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弟关系,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作为女儿先后出嫁,袁某乙于1988年结婚,婚后一个月内就分门另过,袁某甲与其父母、妹妹共同生活,2003年2月5日,原告的父亲去世前,由原、被告的四叔袁某奇及其他表兄弟在场的情况下,由袁某丁的丈夫王二太执笔写了一份“分单”,袁某甲、袁某乙在分单上签了名字。该份分单中载明了将原、被告父母的所有积蓄共计折款1.5万元全部给袁某甲,作为其结婚用;分单还载明了由袁某乙负担其母亲的生养死葬,由原告负担其父亲的生养死葬及土地、宅院的分配等问题,其中分单第五条载明:“如果次子(袁某甲)壹万伍千元娶亲不够用,有六姊妹共同扶持。”原告的父亲去世后,依照分单,将原告应该负担其父亲的丧葬费用2000元扣除之后,通过原被告的四叔等人将其余的钱交给原告。原告至今未结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袁某乙扶持7万元,袁某丙扶持6千元,袁某丁扶持5万元,袁某戊扶持4千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袁某甲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弟关系,在其父亲病重期间,由原、被告的亲属及亲戚主持并参加下形成的“分单”,对四被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依据原告提供的20O3年2月5日的该份“分单”第五条载明的“如果次子(袁某甲)壹万伍千元娶亲不够用,有六姊妹共同扶持。”可以认定,四被告应在原告袁某甲结婚时给予一定的经济扶持。但该条款同时又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以原告袁某甲结婚为所附条件,由于原告目前尚未结婚,未明确确定结婚对象,无证据证明结婚应花费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袁某甲应待结婚的条件成就时,针对结婚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各负担580元。

袁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父亲在世时均已成家立业,上诉人随父母生活,不断外出打工,每次都把打工挣得钱交给父亲。2003年父亲病重期间王二太执笔书写的分单第五条写得非常清楚,如果上诉人娶亲1万五千元不够,由六姐妹共同扶持。现在我的大哥有固定资产50万元左右,二姐有2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每人均有两处宅基,大哥还做着大型收购粮食生意,二姐在家做着大型弹花生意,他们手头非常宽裕,在我看来任意一家都能拿出十万八万元闲钱。我现在有了爱人准备在汝阳县城买房子结婚,手里的钱不够用,本想让我的姐、哥给我一些经济帮助,可他们却背信弃义,不遵守当初的承诺,不仅不给我一分钱经济帮助,反而讲一些风凉话让我伤透了心。原审法院听信我哥、我姐的谗言,说我有劳动能力,能够自食其力,他们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又以我未明确结婚对象,无证据证明结婚应花费的合理费用为由而不予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四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13万元,其中,袁某乙7万元,袁某丙6千元,袁某丁5万元,袁某戊4千元。

袁某乙口头答辩称,袁某甲说的没道理,要7万元我不会给,他结婚我会凭心意适当给点。分家早,他赚不了那么多钱,他结婚的情况也不实,是别人骗他的。

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答辩称,袁某甲上诉没有道理,但如果他结婚,姊妹们会凭心意给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查明,二审中,袁某甲称根据其自己的计算,父亲去世时应有几十万元,分给他1.5万元太少,袁某甲母亲现随其哥、姐生活。

本院认为,袁某甲系成年人,有独立生活能力,其兄、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对其没有法定扶养义务,其兄、姐的家庭经济状况也并非是应对袁某甲进行扶持的法定理由。但根据袁某甲及其兄、姐在其父亲病重期间由亲戚主持下形成的“分单”,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应在袁某甲结婚时给予一定的经济扶持,即以袁某甲结婚为条件,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应在合理限度内对袁某甲进行一定的扶助。袁某甲称其为结婚买房,但拒不向其兄、姐说明结婚的对象,也无证据证明结婚应花费的合理费用,故其要求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扶持其13万元的诉求不能成立。二审庭审中袁某甲称其是要求分其父留下的财产,该诉求是遗产继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磊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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