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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在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时,利用领导安排其处理王某购买登封市X村土地遗留问题时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11月11日将王某交来的土地款200万元人民币存入到自己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中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的110万元人民币投入到自己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开立的股票账号内购买股票从中谋利,于2009年12月23日将股票赎回后转回到自己在建设银行的账号内,陆续用于支付征地款及附属物赔偿款。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9月27日主动到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耿某证言,协议,征地协议,河南省农村电(信)汇凭证,账户明细,建行存款凭条,票据、结某、记账凭证,收到条,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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