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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1999-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11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旭捷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略),暂住上海市X路X号X室,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郁某,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199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柏龄、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丁某某、郁某、证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1997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诱使上海惠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罗公司)至原工商银行本市金桥支行上川分理处存款。被告人吴某某将惠罗公司面额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和50万元的两张本票北书栏处“工商金桥支行上川分理处”字样划去,涂改为“上海旭捷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并在该本票第二背书栏中盖上旭捷公司公章和吴某某私章。随后,交由银行工作人员华某聪(另案处理)将该本票介入银行,将350万元人民币存入旭捷公司的帐户。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交给惠罗公司。

1997年11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又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诱使新疆建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工作处(以下简称建银公司)至原工商银行本市金桥支行上川分理处存款。被告人吴某某将建银公司面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支票被背书栏处“工商上川分理处委托收款”字样涂改为“上海旭捷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并在该本票第二背书栏中盖上旭捷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吴某某私章。随后,交由华某聪将该本票介入银行,将人民币150万元存入旭捷公司的帐户。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交给了建银公司。

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骗得的共500万元人民币,用于还债、支付货款等。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在法庭主持下,依法通知了证人华某某到庭作证;公证人当某宣读并出示了惠罗公司、建银公司开具的有关本票、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等书证,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所作的鉴定书、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的说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解释票据的复函,宣读了未到庭证人杜某某、林某某、倪某某、张某甲、姜某乙、陈某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节录,还宣读了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证报告》、《工商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经保总队的情况说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金额达人民币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被指控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作了供认,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的证据亦不持异议,但称自己是投案自首,且诈骗所得钱款用于公司经营,本人没有占有花用,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吴某某的辩扩人亦提出了上述意见,同时提出认定吴某某的诈骗金额中应扣除支付高额息差的部分,被告人变造本票的犯罪行为,其犯意产生来自于银行工作人员,且吴某初犯、偶初,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为图钱财,伙同非法融资中介人周某某、时俊(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支付高额息差为诱饵,诓骗上海惠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罗公司)到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金桥支行上川分理处(以下简称上川分理处)办理单位定期存款开户手续。1997年10月23日,惠罗公司财会人员杜某妹、林某某按约至上川分理处,与已等候在此的吴某某、周某某等人会面后,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和50万元,收款单位为惠罗公司,被背书人一栏为上川分理处的银行本票交给吴某某办理单位定期存款。吴某该两张银行本票交由熟识的银行柜面工作人员华某聪,要求将本票金额转至吴某在的上海旭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捷公司)帐户内,华某票后指出本票被背书人一栏系上川分理处,不能转到旭捷公司帐户内,因属背书不连续。吴某某按华某聪所讲的要求,当即将该本票被背书人栏内的上川分理处字样划去,改为旭捷公司,并加盖了旭捷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某,华某聪收票后将350万元转至旭捷公司帐户内。与此同时,吴某某将事前已伪造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交给惠罗公司财会人员杜某妹、林某某,并支付了息差人民币43.155万元。

1997年11月3日,吴某某、周某某等人又以支付高额息差为诱饵,诓骗新疆建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工作处(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到上川分理处办理单位定期存款开户手续。建银公司人员张某甲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收款单位为建银公司,被背书人一栏为上川分理处的银行本票交给吴某某办理单位定期存款。吴某取上述同样手法将上川分理处字样划去,改为旭捷公司,并加盖了旭捷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某,由华某聪接票后将150万元转入旭捷公司帐内,吴某伪造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交给建银公司张某甲,并支付了息差人民币16.9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华某某证实吴某某先后两将将三张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本票交给华,提出将这些钱款介入吴某在的旭捷公司帐户内,因本票被背书人一栏已填写上川分理处,无法介入旭捷公司帐户内,华某吴某上川分理处字样划去改成旭捷公司,并在第二背书栏中盖旭捷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某;吴某据华某要求对本票进行了涂改使钱款介入旭捷公司帐户内。证人杜某某、林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惠罗公司为获取高额息差经人介绍于1997年10月23日到上川分理处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和50万元的银行本票交由吴某某到银行柜面办理存款手续,并从吴某某手中拿到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获得息差人民币43万余元。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建银公司为获取高额息差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3日到上川分理处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银行本票交由吴某某到银行柜面办理存款手续,并从吴某某手中拿到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获得息差人民币16万余元。查获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编号(略)、(略)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0万元本票和中国银行(略)金额为150万元本票经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本票背面写有的“上海旭捷实业有限公司”字迹系吴某某所写。查获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编号(97)NO:023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经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说明》证实系伪造。有关的《工商营业执照》证实,旭捷公司系由吴某某、倪某飞两人投资组建的国内合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系吴某某。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证报告》证实,吴某某经过变造后将人民币500万元本票解入本单位帐户内,得款已被其使用殆尽。上海市公安局经保总队《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某被抓获的过程。未到庭证人工某银行上川分理处主任倪某某证言证实,上川分理处工作人员华某聪失职,违反规定受理变造后本票转帐业务的过程。未到庭证人姜某己、陈某某、朱某丙的证言证实了陈某某、朱某丙陪同张某甲去上川分理处存款,张某甲交给吴某某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本票,由吴某银行柜面去存款,后由吴某给张某甲一张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息差人民币16万余元的过程。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上海旭捷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某,为获取资金用于该公司投资经营项目,以支付高额息差为诱饵,诱骗上海惠罗有限公司、新疆建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工作处两家单位至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金桥支行上川分理处存款,尔后利用两家单位将金额共计为人民币500万元的三张本票交由吴某理之机,将存款单位已盖好背书本票的被背书人栏内容进行涂改,使用变造本票使上述钱款转入上海旭捷实业有限公司帐户内;在支付给惠罗公司、建银公司息差后,吴某某实际诈骗金额计人民币(略)元。吴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公司所欠债务、支付货款及在建项目费用、支付中介费、公司经营、日常开销等。至案发止,得款已被使用殆尽,导致被骗单位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吴某某为使所在公司获取资金,以公司名义进行诈骗,所得用于公司经营等,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百条之规定,吴某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吴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交代了问题,属自首行为。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必须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的条件。吴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不仅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且已被正式立案侦。吴某某基于一种侥幸心理,在被抓获前试图采用不正当手段逃避法律制裁,而没有流露过任何投案的意向,其行为不属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公司、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又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1999年11月15日起)。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维嘉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孙劲草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邬小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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