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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诉被告彭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毛某诉被告彭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真厚、人民陪审员余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商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一年,每月支付利息,由第二被告提供全责担保。原告支付x元的借款后,第一被告均无法及时支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责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2、责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责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按借款协议约定的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的每日150元的违约罚息。4,责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彭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是彭某借的,应由彭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彭某与原告毛某分别签订x元和x元的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x元借款协议载明内容如下:“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入人民币x元,现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借款人在2010年5月9日前付款不计利息,5月9日前未付则借款日期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以每月2.5%计算(即每月3750元),每月10日前借款人全额支付利息3750元,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出借人可即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并要求借款人支付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每天75元),担保人对本协议提供全责保证。借款人彭某,担保人王某签名”。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毛某人民币x元,(说明配有2010年4月29日借款协议)借款人彭某”。x元借款协议载明内容如下:“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入人民币x元,现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借款日期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以每月2.5%计算(即每月4000元),每月10日前借款人付利息1000元,其余利息待付本金时结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出借人可即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并要求借款人支付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每天75元),担保人对本协议提供全责保证。借款人彭某,担保人王某”。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毛某人民币x元(说明配有2010年4月29日借款协议),借款人彭某签名”。被告彭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毛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毛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从2010年5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利息及罚息至付清为止。

另查明,2010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向原告毛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毛某要求被告彭某、王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毛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彭某的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正华

审判员龙真厚

人民陪审员余鸣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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