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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兴县国群先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永兴县国群先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其,湖南正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北京市汉衡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小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兴县国群先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群先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仕集团铅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群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河与被告经仕集团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群先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了《粗铅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一年,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每月供货600吨;至2010年4月将预付款1600万元降至1000万元,以后每月递减100万元,直至余额在500万元左右;超过预付款500万元以上的部分,被告必须按1.5%的月息计息给原告。2010年8月16日,经双方对帐签字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多付款(略).67元。自2010年4月至今,尽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供货,但被告既不发货,也不退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合同、双方往来对帐函等证据证实,足以成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略).67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略)元(按1.5%的月息计,暂计算至2011年6月15日),及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执行返还全部货款时为止的利息(按1.5%的月息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国群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粗铅购销合同,拟证明利息是按1.5%的月息计算。证据材料二,双方确认的往来对帐函,拟证明永兴县鑫泰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的100万元也属于原告公司往来货款。证据材料三,付款指令及付款凭据,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存在。证据材料四,鑫泰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鑫泰公司将100万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经仕集团铅业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对案外人的往来欠款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返还的货款,实际上是多个债权人、债务人混合的数额。债权人包括原告、鑫泰公司,债务人包括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株洲跨洋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洋公司)。二、原告索赔的利息属于企业变相借贷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仕集团铅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对其予以确认,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材料一的合法性,被告提出利息部分系企业间的变相借贷,应属无效,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材料二、三的关联性,被告提出对帐函中的债务系多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与本案被告所欠货款无关,但被告对证据材料四无异议,并在往来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了债权债务转移后的欠款总额为(略).67元,虽然被告提出该签字盖章系被告公司的会计越权所为,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四,被告提出转移的债权债务因不受原、被告合同约束,不能计算利息,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材料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粗铅购销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一年,从2010年元月12日至2011年元月11日止。二、供货数量为每月600吨。三、甲方现有预付款1600万元左右在乙方(具体以双方会计对账签字余额为准)。双方已约定至2010年4月份降至1000万元,以后每月递减100万元左右,直至预付款余额在500万元左右为甲方的购货预付款。超过预付款500万元以上的部分,乙方必须按1.5%的月息计算给甲方。四、付款方式:甲方打给乙方银行帐户或乙方出纳(雷爱红)账户上。五、取样化验:按国家标准执行。六、双方协商定价。七、合同期满,乙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有余额如数退回给甲方。如没有按时退,乙方必须将甲方多付货款余额按1.5%的月息计息给甲方。八、双方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粗铅购销合同》作废。九、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之后,原告自同年3月1日起至6月26日间陆续将26笔款项共计182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至雷爱红、童艳的帐户上,被告亦开始按月供货,并根据双方单独就每批次货物商谈的价格、粗铅标准结合实际供货数量在原告预付款中对该批次应付货款额予以扣减。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往来对账函,声明至2010年6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略).91元,欠鑫泰公司货款100万元,且该100万元货款的债权已转给原告,跨洋公司欠原告货款60万元,故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略).91元,并要求被告核对后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的会计吴永生同日在该对账函上注明“我方数据为(略).67元”,并签字盖上公章。之后,被告未再继续供货,双方再无经济往来。合同期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将预付款余额退还给原告,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债权债务额的确定;2、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现评析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粗铅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从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原告国群先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履行了一段时间,且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无争议。之后,双方通过往来对账函的方式对2010年6月30日之前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略).67元,包括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剩余货款以及被告欠鑫泰公司的货款、跨洋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无权就往来对账函中他人的债权债务主张权利,且公司财务人员系未经公司授权越权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粗铅购销合同》第三条已约定“原告预付款余额以双方会计对账签字为准”,被告公司的会计不但对对账函中的欠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并予以了核减,还加盖了公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公司会计所为系公司授权行为,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鑫泰公司同意将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证明并无异议,被告在对账函中亦同意了承受跨洋公司转让的60万元债务,并予以了确认,故对原、被告通过往来对账函结算确认的被告欠原告货款(略).67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评述。

一、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合法。根据《粗铅购销合同》,原、被告需就每批次货物的实际供货数量、价格及粗铅标准另行协商确定,采取的是原告预付货款、被告按实际供货扣减货款的方式,双方亦实际履行了一段时间,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在被告实际供货之前先行支付货款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一种方式,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一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被告(供方)在未及时供货造成相应数额的预付货款未能及时扣减或退还给原告(需方)时应承担该相应货款额的利息损失,即按1.5%的月息计息。但原、被告同时还约定了具体明确的供货进度,即被告于2010年4月份前须供应价值约600万元的货物,之后每月供应价值100万元的货物,直至留存在被告处的预付款余额为500万元左右,且被告如果按上述进度供货,那么至双方2010年8月16日进行往来对账时,预付款余额也恰为550万元左右(预付款总额1600万元-4月份前应供货额约600万元-5月份前应供货额100万元-6月份前应供货额100万元-7月份前应供货额100万元-8月份前应供货额100万元-8月15日前应供货额约50万元),因此,无论是从合同约定来看,还是从原、被告实际对账时间来看,该留存被告处的500万元预付款并不是原告为履行购销合同必须且有必要预付的款项,它实际上是通过买卖合同由原告变相提供给被告的一笔借款,合同期内该笔借款系无息借款,合同期满后按1.5%的月息计算利息,故《粗铅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合同期满后该500万元预付款的计息约定因违反禁止企业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被告提出的该500万元预付款合同期满后已转为借款,其利息约定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对该条款的无效是明知的,故双方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且该500万元借款已由被告实际占用,故被告应对该500万元借款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承担责任,原告则对该500万元借款按约定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计息的部分自负损失。

二、利息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往来对账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略).67元,但包括了鑫泰公司转让的债权及跨洋公司的债务,该两笔款项不属于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范围,不适用按1.5%月息计息的约定,故本案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往来对账函中确认的被告未按约退还给原告的预付款(略).91元。对被告提出的鑫泰公司债权及跨洋公司债务不能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利率及计算时间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作为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利率额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利率额,即1.5%月息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及原告诉请,合同期内(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超过预付款500万元以上的部分((略).91元-(略)元=(略).91元)按1.5%月息计息;合同期满后(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实为借款的500万元以外的部分((略).91元-(略)元=(略).91元)按1.5%月息计息;合同期满后至清偿之日止,实为借款的500万元部分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告国群先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永兴县国群先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款(略).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货款(略).91元自2010年5月1日起按1.5%月息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借款(略)元自2011年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兴县国群先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永兴县国群先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4733元,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22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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