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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无业,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罗旷,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向前,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5日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为其出租车司机刘某等四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了保险费800元(每人200元)。被告同意承保,向中圣公司签发了(略)号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刘某等四人,保险利益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x元(每份),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x元(每份);保险单亦载明特别约定“致残(含烧伤)”责任限额x元,适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每名被保险人对附加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1万元,适用《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刘某发放了“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卡”,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2010年3月18日原告驾驶湘x牌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经医疗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元,后经司法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刘某的伤已构成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预计为x元。原告据此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x元;2、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2010年3月5日,中圣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刘某。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具约束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原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意外伤害,其诉请的医疗保险金是否属人身保险范畴,赔付责任应由谁承担3、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是否已从其它渠道获得赔偿,还能否就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主张理赔4、本案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伤残赔付等级条款是否有效针对上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1、《保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原告刘某系被告与中圣公司订立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言而喻,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辩称,我方是与中圣公司签的保险合同,我公司只与中圣公司产生法律关系,与原告不产生法律关系,原告没有理由向我方索赔,其抗辩理由明显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2、所谓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论事故起因,凡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保险人均负责赔偿。以由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对第某者负有法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履行赔偿责任。由此可知,人身意外伤害赔偿与责任保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本案中,原告所受到的身体伤害,明显符合意外伤害的特征,其诉请的医疗保险金属于人身保险范畴而不属于责任保险。被告抗辩,原告所受到的身体伤害不是意外伤害,而是第某者的责任事故,是财产保险,属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保险金没有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任意混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责任保险的界限,为自己逃避保险责任编造理由,故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但应依照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扣减相应金额。

3、原告身体伤害的损失是否已从其它渠道获得了相应的赔偿,还能否要求被告赔付被告辩称,原告伤后所用去的医疗费x元及后续治疗费用x元均已从其它途径获得全部补偿,依照合同的特别约定,不能重复主张赔偿,但被告未就此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

4、关于本案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伤残赔付等级条款,原告认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只有七级伤残才予以赔付,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与投保人中圣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在保险单中载明了特别约定适用该保险条款,且该保险条款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向国家保监委备案,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保险条款的内容。故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未向其告知,不产生效力,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该《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7920元。[(x减100)乘80%]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某条所确定的给付金额,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刘某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主险及意外伤害医疗附加险,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遭受客观方面的意外事件或事故导致的身故、身残及因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是由肇事者叶炫东的违章违法行为(即主观过错行为)引起,叶炫东对本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刘某涉案受到的事故伤害存在责任主体(即由他人的主观过错行为所致),不属于客观方面所致的“意外因素”,故刘某不能就主观原因所致的交通事故主张客观原因所致的意外事故的保险合同债权,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退一万步讲,即使刘某享有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但在本案中其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均已通过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以及此相关的交强险、商业险的合同之诉获得了全部赔偿,权利已得到救济,不应重复获得赔偿。需特别说明的是,一审裁判的医疗费用属被保险人刘某在意外伤害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范畴,不是人身损害范畴,只有与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诸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才属人身损害范畴。而本案中,刘某的医疗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共计x.33元的财产损失已全额获得赔偿。根据保险费规定的实际财产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刘某不能通过保险合同关系赢利。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作为原告,诉称意外伤害事故中发生了医疗费用损失,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应当对财产权益已受到意外伤害,并已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损失提供证据,但刘某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财产损失后果已存在。一审法院却将意外伤害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该意外伤害事故中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举证,显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上诉人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某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7920元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全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购买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了保险卡,并确定了保险赔偿金额,其中意外伤害医疗最高赔付为x元。2010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x元(不包括后续治疗费1万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理赔,但上诉人以损失已由肇事方承担为由拒赔。2、被上诉人投保的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及医疗附加险,“意外伤害”的释义为“以外来的非本意的突某(突某)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造成的伤害”,也就是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论事故起因,凡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死亡、伤残,保险人均要负责赔偿,而整个交通事故原因对被上诉人来说是意外的、偶某、不可遇见的客观事件。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通过交通事故侵权之诉获得了全部赔偿,权利已得到救济,不应重复获得赔偿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全额获得赔偿的医疗费用为x.33元,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用收据为x元,相差近4000元。其次,意外伤害险及医疗附加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因为人的生命或身体是无价的,不能以金钱衡量,若第某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与被上诉人的人身保险理赔并不重复。人身保险是给付性保险,不是赔偿性保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某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获得赔偿为由拒绝履行理赔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赔偿款收据;2、(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它诉讼全部获得赔偿。

被上诉人刘某的质证意见是: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因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该证据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赔付依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二,因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采信;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的身体伤害是否属于“意外伤害”2、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保险是人身险还是财产险3、被上诉人能否就本案涉及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重复向上诉人主张理赔现评析如下:

2010年3月5日,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四名司机在上诉人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对上诉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适用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因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对被上诉人来说,构成意外伤害的“客观事件”应为非被上诉人主观本意的事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系第某人全责交通肇事造成,属于外来的、突某、非被上诉人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且单独造成的情况,且保险合同中上诉人的责任免除事项亦未包括此种情况,故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上诉人应依约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脱离双方的保险合同将“客观事件”解释为所有非主观因素的事件,实际上是混淆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范畴中的责任主体概念,以免除、逃避自己的保险责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违章行为受伤,不属于“意外因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被保险人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保险人给予医疗保险金的保险,虽然该险涉及的医疗费用支出具有经济损失的特点,但并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92条第1款第㈡项将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划分到人身保险业务中的规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属于人身险范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未就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医疗附加险的性质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险范畴,《保险法》对人身险又无重复投保的限制,且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自己已明确向被上诉人声明存在此免责事项,故根据《保险法》第某十八条规定,该意外医疗保险不适用财产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就本案涉及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理赔,且不因其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赔偿而丧失该请求权。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能重复获得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合同、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实际产生了医疗费用损失,已履行了相关的举证责任。因本案所涉保险属于人身险范畴,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亦属于人身损害性质,故对于是否存在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需证明,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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