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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安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某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尼某某、王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尼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9月份,被告人安某虚构为李某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先后骗取李某现金人民币5.5万元后挥霍。

2、2010年3月份,被告人安某以在遂平县开发房地产入股为由,先后骗取陈某现金人民币8.3万元后挥霍。

3、2009年4月份,被告人安某以在遂平县合伙开发房地产为由,骗取黄某斌现金人民币35万元后挥霍。

4、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安某以虚假的地产买卖协议书作担保,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由,骗取张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安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等人陈某、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58.8万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安某以诈骗罪惩处。

被告人安某辩称:1、他收取李某的钱是为李某办理土地使用证,最后没有办成事,但在办事过程中把钱花掉,曾委托余某为李某办证,并给余某2万元,他没有诈骗的故意;2、与陈某、黄某是合伙关系,二人给他的钱是入股投资;3、张某给他的10万元钱是他们二人的借贷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意见:1、黄某让安某出具的35万元借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形成的,安某仅使用其20万元,其余某1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且安某与杨某军签订有土地买卖协议,黄某的20万元钱作为预付定金交给了杨某军,安某没有占有该款;2、安某与陈某签订有入股协议,其行为不属于诈骗;3、安某借张某的10万元钱由陈某担保,不属诈骗;4、李某交给安某钱目的是让其帮忙的活动费用。故公诉机关指控安某的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被告人安某得知驻马店市X区的李某有一块宅基地没有土地使用证,谎称可以为李某办理土地使用证,骗取李某的信任。同年6月,在李某家中,李某交给安某人民币5000元用于办证,后又以能够办证为名骗取李某人民币5万元。赃款现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

被告人安某供述:2009年6月,他通过黄某认识李某。李某有一块地需要办土地使用证,问他能不能办,他称其父亲是搞房地产开发的,认识土地局的人,能办土地使用证,李某当时给他5000元让活动关系。后他拿着相关手续咨询得知不能办证。他给李某说5万元钱可能办成,李某给他的钱都花了。还供述他父亲是市房建公司退休职工,母亲是市房管所退休职工。

2、被害人李某陈某:他儿子李某与黄某、安某是小学同学。2009年2月,安某听说他有一块宅基地,就问土地使用证办好没有,他说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办,安某就说其父亲搞房地产,其母亲是房管所的,能够办证。同年6月他给安某5000元钱让其跑事。9月的一天,安某说办证需5万元钱。后因宅基地要拆迁补偿,证还没办好,就对安某说不办证了,让安某把办证的手续还给他。2010年4月的一天,安某把办证的手续还给他,并说办证的5.5万元以后还,以后再也没有见到安某。

3、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安某从未委托其给李某办土地使用证,也未给其2万元钱。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9年4月,被告人安某从遂平县华联房地产中介公司得知杨某军所有的遂平奥兴达冷冻食品厂的土地欲出售,但须预付定金20万元才能签订买卖协议。同年5月26日,安某以1万港元注册成立香港歆景集团有限公司。后安某向其同学黄某称其是香港歆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在遂平搞房地产开发,并以合伙开发的名义向黄某借款20万元。安某向杨某军支付20万元定金后与杨某军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后安某又以需要土地使用证协调关系为由从遂平县华联房地产中介公司将土地使用证原件骗走。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11日,安某又以借款开发房地产为由通过黄某先后骗取窦某丽2万元、徐帅3万元,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

1、被告人安某供述:2009年4月份,他听说搞房地产能挣大钱,就通过遂平一家房地产中介所谈了一块地,卖方是杨某军,地价是48万元,但不是住宅用地。他想把地变成住宅用地,因手里没有钱,就找到同学黄某,称其是香港歆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在遂平搞房地产项目,资金周某不开,让黄某筹集20万元,房地产搞成了算一股,并带黄某到遂平看了那块地。他拿黄某的20万元交了定金后,与杨某军签订了一份协议,等地基扎好后付剩下的28万元,杨某军的土地使用证押在中介所。后他以需要拿土地使用证协调关系为由,从中介所把土地使用证骗走。他还通过黄某借过窦某丽等人的钱。2011年4月2日,他被黄某堵在郑州市X路的喜鹊愉家宾馆房间内,他给黄某打了一张35万元的欠条。上述款项除了20万元用于支付杨某军定金外,其余某款均用于请客吃饭、住高档酒店,到香港、澳门等地支出了。还供述,他平时花钱大方,就想利用这块地的名义骗点钱,后来就到郑州躲债。

2、被害人黄某陈某:2009年初,同学安某向他借1万元钱,后安某因注册公司又借款1万元。同年6月左右,安某自称开发房地产,并带他去遂平看地,之后又称借钱买地、办证,他从银行取出20万元交给安某,安某当场把钱交给卖地人杨某军。后安某又陆续向他借13万元,其中包括通过他借窦某丽2万元、徐帅3万元,其余10万元没有出具借条。2010年10月以后他就见不到安某。2011年4月2日,他在郑州一家宾馆找到安某要钱,让安某打一个35万元的借条,落款2010年9月5日。

3、证人证言

⑴杨某证言:2009年4月份,安某通过遂平华联中介所咨询要购买他的冷冻食品厂厂房,在中介所他们谈的价格是48万元,后安某付20万元定金,他与安某签订了一份地产买卖协议,等厂房拆迁、地基打好后付剩余某28万元,他把土地使用证交到房产中介所,余某付完后再交给安某,但安某没有付余某。后他听房产中介所说安某把土地使用证骗走。

⑵董某某证言:她在遂平华联中介所工作。2009年4月份,安某到中介所买地,她推荐了杨某的地。经协商,安某支付20万元定金后,安某与杨某签订了地产买卖协议,等地基扎好再付28万元。过了几天,安某到中介所以需要土地使用证协调关系为由把证骗走。后来安某一直不交余某,电话也无法联系。

⑶证人窦某证言,证实安某通过黄某骗其2万元的事实。

4、书证

⑴香港公司注册处出具的公司注册证书,证实:2009年5月26日,安某在中国香港以一万港元注册成立香港歆景集团有限公司。

⑵安某出具的借条,可与前述证据印证证实:安某通过黄某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借窦某丽2万元、2010年1月11日出具借条借徐帅3万元。

⑶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出具的黄某存取款记录,证实2009年5月28日黄某取款20万元的事实。

⑷安某与杨某签订的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及杨某持有的遂平奥兴达冷冻食品厂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对其中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以合伙开发房地产为由诈骗黄某35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黄某陈某及证人窦某证言、借条等证据可印证证实:安某于2009年5月28日以合伙开发为由将黄某的20万元用于向杨某军支付买地定金;安某又通过黄某向其不认识的窦某、徐某先后借款共5万元后,黄某持有安某出具的该两份借条。2011年4月2日,黄某向被告人安某催债时,安某确实向黄某出具一份35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除上述已查明的25万元外,黄某的证言对另外10万元款项的具体事由并未证明,且安某也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某因与安某合伙开发被骗仍有10万元的事实,故安某骗取黄某的款项应认定为25万元。对公诉机关有关该起事实的指控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三、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安某找到在驻马店市X区居住的陈某(又名陈X)称其搞房地产开发急需5万元钱,陈某让其妻袁玉梅与安某一起到银行取款后,安某向袁玉梅出具一份5万元的借条,约定5月1日前归还。同年4月,安某伪造一份土地买卖协议和土地转让委托书骗取陈某信任后,陈某与其签订一份入股10万元共同开发遂平龙吟府邸的协议,后安某以此骗取陈某3.3万元。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

1、被告人安某供述:2010年二三月份,他交20万元定金的那块地一直未动工,就找到陈某把自己伪造的一份土地买卖协议和一份土地转让委托书让陈某,称自己是搞土地开发的,在汝南、遂平开发的都有房地产,需要资金,陈某相信他,借给他约10万元钱。安某当庭供述其向陈某夫妇出具的8.3万元借条属实。

2、被害人陈某陈某:2009年10月,安某让他做一个香港歆景地产公司的网站后二人熟识。2010年3月17日,安某到他家说,因搞房地产开发急需5万元钱,他让妻子袁玉梅借给安某,安某向袁玉梅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安某拿到钱后,又于2010年4月让他入股遂平龙吟府邸,他想着房地产开发赚钱就同意了,后安某又多次向其借几万元钱。2010年11月3日,他找到安某让还钱,安某又给其打了一张3.3万元的欠条。他后来知道安某开发房地产是假的。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0月已将龙吟府邸售楼部工程完工后未找到安某付款,后安某亲属找其称准备卖地,但未提供任何手续。

4、书证

⑴安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安某于2010年3月17日、11月3日先后向袁玉梅、陈某出具5万元、3.3万元借条的事实。

⑵入股协议一份,证明安某于2010年4月14日与陈某签订一份入股协议,约定陈某入股安某所有的遂平县龙吟府邸项目。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0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持其从遂平县华联房地产中介公司骗取的遂平奥兴达冷冻食品厂土地使用证和伪造的地产买卖协议书,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由陈某担保,以借款为名骗取张某现金10万元。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

1、被告人安某供述:为了骗钱,他以他与杨某军签的协议书为样本,填写杨某军的名字,将定金改为135万元,打印了转让委托书。2010年4月,他让陈某找人投资,如果还不上钱可以用土地买卖协议和土地转让委托书变卖这块土地。4月19日,由陈某担保,他与张某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借款10万元三个月后还本息12万元,如果还不了,可以变卖他的土地。还款期限到后,张某、陈某催着要钱,他给张某出具一张某条。他将钱用于个人消费后就到郑州躲债。

2、被害人张某陈某:2010年4月,陈某说:安某在遂平买了一块地准备搞房地产开发,现在资金紧张,安某可以出高息,10万元钱用三个月还12万元,如果借钱的话陈某可以担保。他与陈某是同学、同事,就答应了。4月20日左右,陈某与安某找到他后,安某拿出一份购买土地协议,主要内容是安某从杨某军手里买一块价值100多万元的土地,并说用这块地作抵押,由陈某担保,由陈某保管协议、土地使用证,如果到时不还钱就拍卖土地。他和安某、陈某签协议约定10万元钱使用三个月后还12万元。之后他让妻子周某芹到银行取出10万元给安某。三个月后,他要钱时,安某给他出具一个12万元的欠条。他让陈某催安某还款,安某不给面见。2010年11月,陈某找到杨某军落实后得知合同是假的。

3、证人证言

⑴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9日上午,她丈夫张某与陈某、安某签订协议后,她与陈某、安某一起到中华路新星商场附近的建设银行取出现金10万元交给安某。

⑵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安某找他借钱,称可以给高息,用三个月。他找同事张某说后,安某与张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是借款10万元,三个月后归还本息12万元。安某拿一份地产买卖协议和土地使用证让他保管,称如果到时不还钱,可以转让他的土地。后安某以出卖土地还钱为由把土地使用证要走,一直不还钱。经向杨某军核实得知他代管的地产买卖协议书是假的,协议上的名字不是杨某签,土地的转让金额是40多万元,而不是135万元。

⑶杨某证言证实:陈某持有的上述地产买卖协议是假的,预付购地定金不是135万元,协议书上没有中介公司的章,且甲方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

4、书证

⑴安某、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证实以安某购买遂平的土地作担保,土地买卖协议及土地证原件由担保人陈某保管,张某借款10万元现金给安某使用3个月后还本息12万元,若到期不还款,张某有权拍卖该土地。

⑵安某伪造的地产协议一份。

⑶周某芹的存取款凭证,证实2010年4月19日其从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市铁东支行取款1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还在庭审中提供了户名为安某的建行、交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经查证,证实其于案发期间在洗浴中心、宾馆等处多次用银行卡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取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办土地使用证、合伙开发房地产及借款投资等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被骗财物无法返还,均可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收取李某的5.5万元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虚构其父经营房地产、其母是房管所工作人员,能够给李某办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且明知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从而骗取李某信任后自愿给其5.5万元,后将赃款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安某提出其与陈某、黄某是合伙关系,二人的钱是入股投资,辩护人提出陈某与安某签订有入股协议,取得陈某的钱不属于诈骗,黄某的20万元用于交定金,没有非法占有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4月,安某以合伙开发房地产为名取得黄某现金20万元。2010年二三月份,安某使用伪造的土地买卖协议骗取陈某信任后与其签订入股协议,后以合伙为名取得陈某现金8.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未经营房地产开发的情况下,以入伙为名骗取黄某、陈某巨额现金后并未用于经营活动,而是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给其的10万元系二人之间民事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陈某的担保下与张某签订借款10万元的协议,虽然在形式上是一种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但实际上安某使用伪造的土地买卖协议,与张某签订不可能履行的借款协议,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诈骗行为,故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安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朱某海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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