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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刘某,男,汉族,退休工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工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负责人江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

第三人舒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刘某诉被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第三人舒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舒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刘某诉称,2001年6月7日,第三人舒某在被告下属的原XX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年。二原告用位于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凉风垭XX号、XXX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01年6月7日至2002年6月7日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舒某未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也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进行催收,未向原告行使抵押担保物权,致使债权和抵押权均已过诉讼时效,其抵押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所有权证返还原告。

被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辩称,第三人向被告借款,二原告用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属实。该借款被告曾向第三人进行了催款,但现无依据。另被告未收取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舒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8日,第三人舒某以承包鱼塘缺资金为由,在被告所属XX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7.3125‰。为担保该借款按约偿还,原告李某、刘某用自己位于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凉风垭X号XX、XXX号的房屋为其作抵押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第三人舒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二原告认为该借款被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进行催收,也未向二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已丧失,不再受法律保护。故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据、抵押合同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舒某因承包鱼塘缺资金向被告借款,二原告自愿用自己的房屋为其作抵押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第三人舒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进行催收,也未向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故被告的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被告继续维持抵押登记的存在,已丧失了合法依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现为被告所持有,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李某、刘某的抵押房屋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良刚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吴继全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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