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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郑某、代某、段某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某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户籍地(略)。系被害人谢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户籍地(略)。系被害人谢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户籍地(略)。系被害人谢某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户籍地(略)。系被害人谢某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户籍地(略)。系被害人谢某丙之子。

委托代某人匡成国,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汉族,无业,小学文化,户籍地(略)。1999年12月30日因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5年1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纲,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旷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晏某某,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丁,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某院以株检某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郑某、代某、段某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朱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某院检某员谢某丙强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郑某、代某、段某及其辩护人杨纲、旷某、王某某、晏某某、陈某、朱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谢某乙、谢某丙及其委托代某人匡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某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黄某纠集被告人代某、段某、郑某、张磊(在逃)等人,在株洲市X某富家垅一带湖北人开的麻将馆内,以砸场子、打人相威胁收取“保护费”。

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指使被告人代某、段某及张磊携带砍刀找到被害人李某中,以“借钱”做生意为名索要5000元钱,并威胁如若不“借”就叫你开不成麻将馆,被害人李某中无奈,便将3000元交给了被告人黄某。过了十几天,被告人郑某、代某、段某再次来到李某中的麻将馆逼要余款,被害人借了2000元交给黄某。

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又指使代某、段某及张磊窜至被害人何小平姐妹开的麻将馆内,自称是“坐过牢的,要让麻将馆开不下去”进行恐吓,并掀翻麻将机,何小平被迫交了2000元给黄某。

2011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出面请郑某的朋友李某吃晚饭,席间黄某对其手下说:“你们到富家垅湖北人开的麻将馆去收钱,想收谁的就收谁的,只要报我的名字就行,不给钱的就砸场子、打人”。饭后黄某又指使李某、郑某、代某、段某四人去“阿刚菜馆”(麻将馆)收5000元钱,被告人李某、郑某分别携带了一把弹簧跳刀,以砸麻将机、打人相威胁,索要老板5000元钱,并约定3天后来拿钱。随后四人窜至富家垅散户X号被害人谢某丙波开的麻将馆内,被告人李某向谢某丙波索要1000元钱,遭到谢某丙拒绝,李某便朝其头部打了一拳,随后四人对谢某丙波拳打脚踢,谢某丙波用右手箍住李某的颈部,李某便拿出随身某带的弹簧跳刀朝谢某丙波的胸腹部连捅四刀,被告人郑某持刀朝谢某丙波的头部、背部击打和捅刺,被害人谢某丙波受伤倒地后四人随即逃离了现场。被告人黄某得知李某等人持刀伤人后便拿了1000元给郑某要其带李某逃跑,自己带领代某、段某逃至长沙火车站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逃跑后于2011年3月31日自动投案。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4月1日在温州被抓获。被害人谢某丙波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致肝、肺破裂,失血性休某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报案记录和陈述;二、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三、鉴定结论;四、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五、物证和书证;六、被告人的供述。

株洲市人民检某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郑某、代某、段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威胁方法强某他人财物,遭拒绝后,故意伤害他人身某,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黄某、郑某系主犯,被告人代某、段某系从犯;被告人黄某、郑某、代某、段某强某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代某、段某系从犯;被告人代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请分别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朱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丙要求被告人黄某、李某、郑某、代某、段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胡某赡养费、谢某乙扶养费、抢救费、交通费合计x元。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没有指使实施故意伤害谢某丙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杨纲辩称“黄某未指使其他四名被告人去谢某丙波家索钱,无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旷某辩称“李某是受黄某指使、郑某安排敲诈勒索过程中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是受人指使而参与犯罪,案发前表现好,且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王某某、晏某某辩称“郑某在故意伤害中处于辅助的从犯地位,且致人死亡的致命伤不系郑某所为,与死亡原因无直接因果关系,应按照从犯地位对其处罚”。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朱某丁辩称“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故意伤害犯罪中未携带凶器。故意伤害及敲诈勒索两罪在犯罪中均处于从犯地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黄某纠集被告人代某、段某、郑某、张磊(在逃),在株洲市X某富家垅一带湖北人开的麻将馆内,以砸东西、打人相威胁收取“保护费”。

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指使被告人代某、段某及张磊携刀找到开麻将馆的李某中,以“借钱”做生意为名索要5000元钱,段某露出携带的砍刀对其进行威胁,李某中无奈,答应过几天给,三天后将300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十多天后,黄某指使被告人郑某、代某、段某找李某中逼要余款,李某中将余款2000元交给郑某等人。

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又指使代某、段某及张磊窜至何小平姐妹开的麻将馆索钱。被告人代某、段某及张磊进门即掀翻麻将桌,何小平害怕,二天后将2000元交给黄某。

2011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与郑某、代某、段某、李某等人一起吃饭。席间黄某说:你们到富家垅湖北人开的麻将馆去报我的名字收钱,想收谁的就收谁的,不给钱就砸东西、打人。饭后黄某又指使李某、郑某、代某、段某四人去“阿刚菜馆”(麻将馆)收5000元钱。李某、郑某分别携带一把弹簧刀,与代某、段某一起来到“阿刚菜馆”以砸麻将机、打人相威胁,索要老板5000元钱,并约定三天后拿钱。随后四人窜至富家垅散户X号被害人谢某丙波开的麻将馆内,李某向谢某丙波索要1000元钱遭拒绝后朝谢某丙波头部打了一拳,随后四人对谢某丙波拳打脚踢,谢某丙波用右手箍住李某的颈部,李某便拿出随身某带的弹簧刀朝谢某丙波的胸腹部连捅数刀,郑某持刀朝谢某丙波头部、背部乱捅乱刺,谢某丙波受伤倒地,四人逃离现场。黄某得知李某等人持刀伤人后拿1000元钱给郑某要其带李某逃跑,自己带领代某、段某逃至长沙火车站附近藏匿,次日被抓获。李某于2011年3月31日自动投案。郑某于2011年4月1日被温州警方抓获。谢某丙波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谢某丙波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形锐器致肝、肺破裂,失血性休某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谢某丙波母亲胡某62岁,生有包括被害人谢某丙波在内五名子女。被害人谢某丙波婚后生育儿子谢某乙、谢某丙、女儿谢某丙,其儿子谢某乙肢体残疾,伤残等级系叁级。从2003年至今与妻子朱某甲、儿子谢某乙、谢某丙一直租住在株洲市X某富家垅散户X号。被害人谢某丙波死亡后,造成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母亲胡某赡养费x元,儿子谢某乙抚养费x元,合计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案发及报案情况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3月21日19时许,株洲市X某富家垅散户X号麻将馆老板谢某丙波被几个来收保护费的年轻男子殴打捅伤后,送株洲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21日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谢某丙波被害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在办理被害人谢某丙波被害案件中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黄某、代某、段某、郑某交待了曾于2011年3月份在株洲市富家垅湖北人经营的麻将馆内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7000元。

(4)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5月9日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敲诈勒索案进行立案侦查。

(5)证人X某证言,证明:今晚19时30分左右,父亲谢某丙波经营的株洲市X某富家垅散户X号麻将馆,一个约20多岁操湖北监利口音,身某174厘米左右的男子进来问我母亲朱某甲借1000元,母亲讲没钱,他走到麻将桌旁,我以为是来打麻将的就让位给他,但他不打麻将,又将母亲叫到门外说话,约1-2分钟,母亲精神紧张进来叫我父亲出来,父亲刚到麻将馆的门口就见4-5个不明身某的男子对父亲拳打脚踢,我与母亲去拦但拦不住,赶紧到麻将馆内屋用手机拔110报警,出来发现父亲坐在地上靠墙边,胸、腹部大量流血,打人的人也没见了。我丈夫、弟某、母亲一起送父亲去株洲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父亲死亡。

2、关于现场勘验、检某、痕迹提取的证据

(6)株公(刑)勘(2011)K(略)号现场勘验检某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株洲市X某富家垅散户X号无名麻将馆内。该麻将馆东侧有一家玉鑫不锈钢制作行,西侧有一家湘中香味烧烤店。该麻将馆座南朝北,为单层平房砖混结构房。该麻将馆为X某1卫1厨结构。由北向南房间依次为大麻将室、休某、小麻将室、卫生间、厨房。富家垅散户X号无名麻将馆的房门正门第一道为卷闸门,门宽210厘米,高260厘米,门锁完好,无撬别痕迹。第二道房门为推玻璃塑钢门,门宽202厘米,高220厘米,门锁完好,无撬别痕迹,呈半开状态。进入室内为一南北长720厘米,东西宽240厘米的大麻将室,大麻将室西墙西北角有一个白色立式空调柜机,东墙东北角有一个白色冰柜,室内由北向南方向有三台80×80厘米的自动麻将机,摆放较散乱。靠门口第一台自动麻将机(距北墙105厘米,距西墙60厘米)桌面下有一块30×45厘米血泊(距北墙127厘米,距西墙79厘米)和较凌乱的鞋印延伸至正门。大麻将室西墙边木椅(距北墙245厘米,距西墙19厘米)下有滴落状血迹(距北墙243厘米,距西墙33厘米),拍照后用纱布擦拭提取。西墙插线板旁有处血迹(距地120厘米,距北墙270厘米),拍照后用纱布擦拭提取。北墙处塑钢门门槽内有滴落状血迹(距北墙4厘米,距西墙127厘米),拍照后用纱布擦拭提取。麻将馆中部休某房门为一内开塑钢门,门宽78厘米,高200厘米,门锁完好,无撬别痕迹,呈全开状态,进入房间,整个房间南北长310厘米,东西宽240厘米,距房门X某米靠北墙有一床铺,宽150厘米,高20厘米,长205厘米,床上物品摆放较整齐;紧挨床铺靠南墙是个玻璃柜,宽90厘米,高110厘米,厚75厘米,玻璃柜门呈封闭状。休某南侧为小麻将室,房门为一内开塑钢门,门宽78厘米,高200厘米,门锁完好,无撬别痕迹,呈全开状态,进入室内,整个房间南北长340厘米,东西宽240厘米,室内有2个80×80厘米的自动麻将机,摆放较整齐。麻将馆西南侧为卫生间,房门为塑钢门,门宽75厘米,高190厘米,门锁完好,无撬别痕迹,呈半开状态。室内物品摆放较整齐。麻将馆东南侧为厨房,房门为开放式木框门,门框宽78厘米,高200厘米,室内窗锁完好,无撬别痕迹。厨房内物品摆放较整齐。

3、尸体鉴定结论

(7)株公(法)鉴(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某报告书及尸检某片(2011年3月22日送检,3月25日出具结论)。证明检某对象谢某丙波伤痕检某:(1)前胸左第5肋下有一3×1cm斜形创口,深达胸腔。(2)前左上腹有3×1cm创口,深达腹腔。(3)左下腹有3×1cm创口,深达腹腔。(4)左脐周有5×2cm创口,深达腹腔。(5)左腑后线第7肋间有3×1cm创口,深达皮下。(6)左肩胛下角有3.3×1cm创口,深达皮下。(7)左肩关节可见2×0.5cm表皮挫擦伤。(8)右第7肋处可见3×1cm创口,深达腹腔。(9)右头顶部可见1.5×0.1cm二处创口,深达头皮下。(10)后背腰椎关节处可见3×0.5cm创口,深达椎骨体。以上创口形态特征均表现为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解剖检某:常规联合切开胸腹腔,可见左第5肋骨骨折,右第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大量积血,量约x,左上肺可见3×1cm创口,右膈肌破裂,肝右叶可见2.5cm创口,左下腹可见大网膜破裂,腹腔积血,量约x。提取死者血样、指甲送检。分析意见:1、死亡原因,根据死者尸表检某及解剖检某所见,体表多处创口及左肺叶破裂、肝破裂,分析死者应为肝、肺破裂致失血性休某而死亡。2、致死工具,根据死者尸表检某创口形态特征,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分析应为单刃尖形锐器所致。鉴定意见:死者谢某丙波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尖形锐器所致肝、肺破裂,失血性休某而死亡。

4、物证方面的证据

(8)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侦队《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明2011年3月21日20时58分在株洲市人民医院手术室门外椅子下从死者谢某丙波身某脱下的棕褐色皮夹克外衣上提取带血的银灰色弹簧刀一把,提取弹簧刀上的血迹及刀柄擦试物送检。经郑某指认,作案时所持刀丢弃在株洲市X某东兴宾馆X房间便池,公安干警进行打捞,未找到刀子。

5、物证鉴定结论

(9)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某证样本死者谢某丙波身某脱下的棕褐色皮夹克外衣上提取的弹簧刀上血迹、刀柄擦试物标记为1、X号检某。死者谢某丙波右手指甲、左手指甲、血样标记为2、3、X号检某,现场墙壁上血迹、木椅下血迹、塑钢门槽内血迹标记为4、5、X号检某。经鉴定1、2、4、X号检某和X号检某在x、x等14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从1、2、4、X号检某检某的生物成分为受害人谢某丙波所留似然比率为1.07×1015以上。送检某3、6、X号检某均未获STR分型,无法比对。

6、证人证言

(10)证人X某X某言。证明2011年3月21日晚7点多钟,来了四个年轻男子到我家在株洲市X某富家垅散户X号麻将馆。第一个进来的人就问我借1000元钱,他讲我们湖北监利口音,有1.74米左右高,20岁左右,比较壮实,平寸发型,皮肤比较白,穿米黄某上衣。第二个进来的没讲话,约1.68米左右高,20多岁,头发比较长,第一个进来问我借钱后,我老公谢某丙波从后面房间过来,他又问我老公认识他不,老公答复不认识,他就一拳打在老公的左侧头部,老公用手挟住了他的脖子,这样其他三个男子围着我老公打,第一个和第二个进来的这二个男子各持刀对老公的腹部和背部猛刺,我想制止但制止不了,他们跑了后老公靠在右墙边,身某有许多血。

(11)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1日晚7:30分左右,姐姐谢某丙打电话给我,说父亲谢某丙波被人打了,我、妈妈和姐夫三人打“的士”将父亲送到株洲市人民医院,在抢救室等了半小时,医生就告诉我们父亲已经去世了。医生要我把父亲的衣服从抢救室抱出来,发现衣服上有一把刀,刀是银白色的单刃弹簧刀,刀上有血,刑警来了后提取了这把刀。

(12)证人X某X某言。证明2011年3月21日晚7点钟左右到谢某丙板麻将馆打麻将,大约半小时左右进来一个身某1.70米左右的男青年,不知怎么老板与几个小伙子打起来,见有3-4个小伙子围了老板打,还拿刀捅。我们打牌的见状都从小侧门跑出去,后来老板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3)证人X某X某言。证明2011年3月的一天,一个自称“响宝”的男子带了三个伢子到我在荷塘区富家垅开设的麻将馆里,故意找麻烦,向我借5000元钱,因当时没钱,答应过几天给。几天后跟着“响宝”来的三个伢子来我的麻将馆故意推翻二张麻将桌,让我做不成生意,我害怕就给了他们2000元钱。

(14)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一个叫“响宝”的男子来我麻将馆,向我借5000元,因我没钱,答应过几天给。三天后,来了三个自称“响宝”手下的伢子来拿钱,因为“响宝”自称坐过牢,我害怕,就请“响宝”他们四人吃饭,并给他们3000元钱,十来天后,三个伢子又来了,问剩余的2000元要到位,我没办法,又借了2000元给他们。

(15)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1日晚我的麻将馆进来4个20岁左右的男子,讲是“响宝”的侄子,刚坐牢出来,要5000元钱,不给就推翻麻将桌,我答应现在没钱,过三天给,他们讲三天后来拿,就走了。黄某宝是坐过牢的湖北监利人,曾在监利人圈子里面讲过,所有麻将馆他都要收钱。

7、其他书证

(16)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07)监刑初字第X号、(2008)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代某分别于2007年8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8年8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罪犯释放证明》,代某于2010年5月3日释放。

(17)常住人口信息表、身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黄某、代某、段某、郑某、李某,被害人谢某丙波年龄、身某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朱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丙年龄、身某情况。

(18)残疾人证。证明谢某乙肢体残疾,残疾等级系叁级。

(19)湖北省监利县民政局《证明》。证明谢某乙系残疾人。

(20)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居住证明》。证明谢某丙波从200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株洲市X某富家垅散户X号。

8、被告人供述

(2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综合如下:曾因故意杀人、盗窃被判刑七年六个月,2005年刑满释放。今年2月下旬来株洲,没钱用,日子不好过,发现株洲荷塘区富家垅一带有好多湖北老乡开的麻将馆,这些人远离家乡又开设赌博场所,就想到以收保护费的方式搞钱,因为我坐过牢,带人吓他们,不敢报警。我考虑要手下有人,开始侄子代某跟我,后来外甥段某,还有张磊,再后来侄子郑某,我安排他们去湖北老乡麻将室收保护费,他们过去报我的名字收钱,如果不从,就砸东西、打人。我见过代某带了匕首,其他几个人听他们讲过,都有刀。首先在湖北监利的“斑鸠”(李某中)那里收了5000元。几天后又在富家垅一个湖北人开的麻将室收了2000元,当时老板不爽快,我们动手砸了室内东西,他们收的钱都交给我,我安排他们吃住。后来郑某的朋友“光头”(李某)、“豪豪”到了株洲,也跟了我,我叫他们在富家垅湖北人开的麻将室收钱。3月21日晚,我带手下5个人一起吃饭,饭后,我就要代某、段某、郑某、“光头”、“豪豪”去富家垅收保护费,找湖北人开的麻将室,报我的名字,如不给,就动手砸东西、打人。首先要他们去“阿刚菜馆”(麻将馆)收钱,然后再找别的麻将馆要钱。我就在一姓胡某老板麻将馆打牌。打牌时,我还打电话给段某催他们去收钱。大约半小时后,段某打电话给我,讲在一个麻将馆收钱,与老板打起来,我们这边人用刀捅了老板。我马上打听消息,听说人送医院后死了。我即打电话召集他们在工学院大门口集合,安排郑某、“光头”、“豪豪”一起走,我与代某、段某一起走,在长沙火车站汇合后,我给1000元钱给郑某,要他们赶快跑,我们住在长沙火车站附近一小宾馆,后来就被抓了。

(22)被告人代某供述。综合如下:2011年2月底与叔叔黄某来株洲后,一直没做事,打麻将又输了钱,叔叔黄某就想出了在株洲荷塘区富家垅这一带湖北人开的麻将馆收保护费索钱的办法。因湖北老乡都知道我和黄某坐牢出来的,都会怕,要钱不敢不给,不给我们就砸他们场子、打人。开始是我与叔叔一起,后来叔叔叫来表哥段某。叔叔告诉我们,找麻将馆老板就说叔叔黄某坐牢出来,要钱做生意,不给就砸场子、打人。这些麻将馆老板,我们不需要认识,只要知道他是湖北人就可以了。3月初,黄某要我、段某及一个叫“西皮牛”的一起去一个叫“斑鸠”开的麻将馆要5000元,并要我们带刀子。我带了一把弹簧刀,段某带了一把20厘米的小砍刀放在衣袖子里。找到“斑鸠”后,段某讲我们是“保哥”的侄子,“保哥”从牢里出来没钱,借5000元用,说话时故意把小砍刀从袖子露出来。“斑鸠”就同意了,答应过几天给。几天后,“斑鸠”打电话给黄某请吃饭,我们三人都去了,饭后给了3000元,讲剩下的2000元先欠着。十多天后,郑某来了,黄某就叫我、段某、郑某找“斑鸠”要回了2000元,我们要来的钱都给黄某,他管我们吃住用。3月中旬,黄某又要我和段某、“西皮牛”带刀子去富家垅一个上坡的地方麻将馆找麻烦收保护费,要我们一进去就掀麻将桌,还带我们指认了地方。于是段某带了我给他的小砍刀,我、“西皮牛”一起进去,将靠门的二张麻将桌掀翻,打麻将的人都吓跑了,过了二天后,黄某告诉我们,那麻将馆老板交了2000元给他。3月21日上午,郑某的朋友“光头”、“豪豪”来株洲,当晚,叔叔黄某请“光头”、“豪豪”吃饭,我、段某、郑某、“银宝”也在。吃饭时,黄某就要“光头”、“豪豪”和我们一起收富家垅湖北人开的麻将馆的保护费。说想收谁的就收谁的,只要讲他的名字,对方不给就砸场子、打人。黄某讲去麻将馆要钱由“光头”出面讲话,其他的人一起配合。饭后,黄某又叫我们去富家垅“阿刚菜馆”(麻将馆)要5000元钱,我、段某、郑某、“光头”一起去“阿刚菜馆”,郑某、“光头”各自带了一把弹簧刀去的,到那后,我们四人将女老板围住,“光头”说他是“保哥”的侄子,刚从牢里出来,要5000元,女的开始不肯,我们围着她,“光头”说不给钱就砸麻将桌、打人。她害怕,答应三天后给钱,我们就离开了。来到农贸市场边另一家麻将馆,“光头”说找这家要钱,我们都同意了,于是进去后,“光头”对女老板说我刚从牢里出来,找你要1000元。女老板叫来男老板,“光头”对男老板说,今天必须给1000元,不然让你知道我是谁,“光头”讲话时,我们将男老板围住,但男老板不怕威胁,“光头”见对方不给钱,对着男老板头部一拳,我们三人也一起打男老板,男老板被打后用右手箍住“光头”的头,我看见“光头”拿出携带的弹簧刀对着男老板胸口、肚子连捅四下,还看见郑某拿出弹簧刀对着男老板头部、背部一顿乱扎,他们使用的刀子都是一模一样的,都是白色的弹簧刀,刀子是单刃的。我和段某就对男老板拳打脚踢,男老板被捅后靠在门右边墙壁,我们就跑了出来。跑出来时,看见“光头”的弹簧刀还扎在男老板右边腰上没拔出来,在跑的路上,还看见郑某手里还握着他刚刚用的那把弹簧刀。跑的途中,段某与黄某电话联系了,黄某要我们一起到工学院正门边的“东兴小宾馆”X房间汇合,汇合后,黄某安排我们分二批逃,郑某、“光头”、“豪豪”一起,我、段某、黄某一起,在长沙火车站汇合后,黄某给了1000元钱给郑某,要他们赶快跑,我、段某、黄某三人在长沙火车站旁边小宾馆休某,后来被抓了。

(23)被告人段某供述。综合如下:2011年2月20多号,我在荷塘区富家垅遇见舅舅儿子代某,小舅舅黄某也在富家垅,从这天起,我就跟着黄某。黄某要我、代某帮他到富家垅这一带湖北人开的麻将馆收保护费,黄某说只要打着他的名字去收钱就行,如果不给就砸东西、打人,威胁对方。第一次去索钱是我、代某、张磊。黄某对我们说带刀去富家垅湖北人开的麻将馆以借钱的名议收保护费,如果不给就拿刀出来吓他们,逼他们给钱。我和代某听了黄某这样说,我就带了一把一尺长的尖刀,代某带了一把银灰色弹簧刀。张磊没带刀,我们来到“斑鸠”的麻将馆,对老板说是黄某要我们过来的,拿5000元给我们,不给的话就砸麻将馆,我将尖刀从右边衣袖里故意露出来让“斑鸠”看见,这样他没办法答应了,三天后,‘斑鸠”打电话给黄某请吃饭,我们三人都去了,饭后给了黄某3000元,还承认欠2000元。过了十来天郑某来到株洲,黄某对我、郑某、代某说“斑鸠”上次欠2000元你们去收来,我们三个人去了,将2000元要回来交给了黄某。3月中旬黄某要我、代某、张磊去了富家垅另一个没名字的麻将馆,老板是女的。黄某对我们说进去就掀倒麻将桌,并讲是保哥要我们来的要收钱。这样我们三个人进去很凶的问老板是哪个,进门就掀翻了二张麻将桌,正在打牌的人都吓走了,女老板没办法,几天后送了2000元给黄某。我们索的钱都交黄某,他负责我们吃住穿,一切都听他的安排。3月21日郑某的朋友“光头”、“豪豪”来株洲玩,当晚,黄某、郑某、我、代某、“光头”、“豪豪”一起吃饭,吃饭时,黄某说富家垅所有湖北人开的麻将馆都要交钱给他。让“光头”、“豪豪”、我、郑某、代某一起帮他到富家垅湖北人开的麻将馆收钱,去时报他“保哥“的名字,不给就找麻烦。黄某还说想去哪家麻将馆收钱就去哪家收钱。都知道我从牢里出来,不给钱就打人、砸东西。饭后,我、郑某、代某、“光头”来到富家垅的“阿刚菜馆”(实际是麻将馆),“光头”进去就问老板是谁,女的出来,我们四人围住她,“光头”说是保哥的侄子,刚从牢里出来,“保哥”要我们来要5000元,女老板说没有,我们就威胁她,她怕了,答应三天后给钱,我们就走了。走到另一麻将馆门口,“光头”说我们去这家,都同意。“光头”进去把女老板叫出来,我们围住她,“光头”说刚从牢里出来,问她要1000元钱,女的讲没有,就进了麻将馆,出来一男老板,“光头”问他要1000元,男老板说没有,“光头”即一拳打在男老板头上,男老板用双手抱住“光头”的脑袋不松手,我们三个人冲上去打男老板,郑某右手拿了一把弹簧刀对男老板脑袋扎了几下,“光头”也拿了一把弹簧刀对男老板胸部捅了几下,我、代某就对男老板拳打脚踢,“光头”捅了男老板后,男老板松了手,我们就赶紧跑,“光头”连刀都没抽出来还留在男老板身某就跑了。我打电话与黄某联系,告诉他捅了人,黄某要我们在工学院附近一家招待所等他。我们在招待所汇合后获悉男老板死了,黄某安排郑某、“光头”、“豪豪”三人一起逃,我、代某、黄某三人一起逃,在长沙火车站汇合后,黄某给了1000元钱郑某,要他们赶紧逃。我、代某、黄某在长沙火车站一个小宾馆休某,后来被抓了。

(2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综合如下:2011年3月中旬来株洲,当时叔叔黄某在株洲市X某混。他要我跟着他混社会。要我、代某、段某等人以他的名义到株洲市X某富家垅一带湖北监利人开的麻将馆收钱。如果不给,就砸东西、打人。因为湖北监利人都知道黄某从牢里出来,怕他。我、代某、段某听从黄某的安排收过一个湖北人的钱。2011年3月21日下午2时左右,“光头”李某、“豪豪”熊豪来株洲,晚上,黄某请他们吃饭,我、代某、段某同在。吃饭时,黄某说富家垅所有的湖北人开的麻将馆都要交钱给我们,要我们一起帮他去富家垅湖北人开的麻将馆收钱,去时就报“保哥”的名字,不给就找麻烦打人、砸东西。还说想去富家垅哪个麻将馆收钱就去哪家收钱,只报他的名字就行。吃饭后我们回富家垅一小宾馆休某,到19时许,我叫他们一起去麻将馆收钱用,我和李某各拿了一把银白色弹簧刀。我们的刀是一模一样的。李某的刀是我放在房间床头柜抽屉里,他拿起带在身某的。我、李某、代某、段某一同离开宾馆,在路上,我对李某说,等下他先去找麻将馆老板,自称从牢里出来要5000元钱用。我们走到“阿刚菜馆”(麻将馆),李某就问老板是谁,一女的出来,我们四个人围住他,李某说是“保哥”的侄子,是从牢里出来的,借5000元钱用,女的开始不肯,我们围住她吓她,她害怕了,答应三天后给钱。我们离开来到另一家麻将馆门口,我要李某先一个人进去打麻将,输了钱就问老板要1000元,李某答应了。他进去几分钟后叫出一女老板,李某说是从牢里出来的,要1000元用,女老板叫来男老板,李某又对他说借1000元用。男老板不同意,李某就一拳打男老板脑袋,我们围上去对男老板拳打脚踢,男老板用右手手臂从李某左侧将李某脑袋夹在腋下,我马上拿出刀,但打不开刀,就用刀柄尖锐的一头打男老板的头部,其他人围着他拳打脚踢。因李某被夹在男老板腋下,我没注意他的动作。我们跑出来后,段某与黄某电话联系,李某接了电话说他捅了麻将馆老板几刀,黄某叫我们到工学院附近一家招待所等他。黄某来房间后又出去打听消息,后来黄某电话打给我们,说人已经死了。十多分钟后,黄某来了,安排我、李某、熊豪三人一起逃,他、代某、段某一起逃,在长沙火车站汇合后,黄某给了1000元给我做路费。我们逃回湖北监利,二天后去了温州,一直到被抓。我使用的刀子在当天晚上丢在工学院附近的那个招待所便池里,估计已经冲入下水管道了。

(2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综合如下:2011年3月21日晚18时,我、郑某、“邦邦”和“邦邦”的老表、“豪豪”、黄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黄某叫我们去富家垅湖北人开的麻将馆收保护费。饭后,我们到附近一小宾馆开房休某。在房间郑某对我们说,一起出去搞点钱用,我问去哪里搞,郑某答复出去转转。出房间时,我拿了一把弹簧刀别在右边皮带上。我、郑某、“邦邦”及“邦邦”的老表一起出房间,走到一个“阿刚菜馆”(麻将馆),郑某叫出老板,我就直接对老板说坐牢才出来,手头紧,向她借5000元,老板答应三天后给钱。我说如果三天后不给就砸他的桌子。我们离开后,“邦邦”的老表接了一个电话,挂了电话后说了一句黄某叫我们去另一家店子。我就跟他们一起。郑某对我说等下你装着去打牌,输了问老板借1000元。这样走到另一家麻将馆,我先进去说要打麻将,但已没有位置了,老板娘出来问我们打不打麻将,郑某就指着我说,这兄弟某坐牢出来,向你借1000元用,女老板进去叫出男老板,我对男老板说借1000元,他不同意,我就打了他一拳,男老板将我的头死死摁住,我一时心急将别在腰上的刀拿出来对男老板右边肚子捅了一下,又对着他上半身某了2至3下,听老板“啊”了一声手松开了,我未拔捅他的刀就跑了。我捅了老板四刀,捅的腑部这一块,右、左边都捅了,第一刀是右腑部排骨以下位置,最后一刀左边腰部附近。在工学院门口一小宾馆里见一个人当时手里还拿着一把刀,不能确定是郑某还是谁,我还要他赶紧把刀扔掉,但不知扔了没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郑某、代某、段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威胁方法强某他人财物,遭拒绝后,故意伤害他人身某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策划、纠集、指使郑某、代某、段某、李某等共同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郑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某、段某用拳脚故意伤害他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郑某、代某、段某使用威胁手段某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代某、段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代某、段某、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郑某、代某、段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黄某、李某、郑某、代某、段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谢某丙波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母亲胡某的赡养费x元,儿子谢某乙的抚养费x元应予赔偿。但提出的抢救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提出的“没有指使实施故意伤害谢某丙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杨纲提出的“黄某未指使其他四名被告人去谢某丙波家索钱,无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有为获得非法利益,组织、纠集、指使李某、郑某、代某、段某等人携带凶器勒索他人钱财的行为,且要求各被告人到湖北人开的麻将馆敲诈时打其名号。虽然黄某没有到场伤害被害人谢某丙波,但伤害被害人谢某丙波是因敲诈勒索而引发,黄某主要作用明显,应当认定主犯,对李某、郑某、代某、段某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旷某提出“李某是受黄某指使、郑某安排的敲诈勒索过程中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是受人指使而参与犯罪,案发前表现好,且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来株洲后,受被告人黄某的指使及被告人郑某的安排,在勒索被害人谢某丙波钱财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谢某丙波,致其死亡。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其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晏某某提出“郑某在故意伤害中处于辅助的从犯地位,且致人死亡的致命伤不系郑某所为,与死亡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应按照从犯地位对其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2011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安排被告人李某与其一同进行敲诈勒索并告诉李某敲诈勒索的方法,在敲诈勒索遭拒绝后,又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谢某丙波,在故意伤害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朱某丁提出“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故意伤害犯罪中未携带凶器。故意伤害及敲诈勒索两罪在犯罪中均处于从犯地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段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受人指使,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未携带凶器,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其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代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黄某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六、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七、被告人黄某、李某、郑某、代某、段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朱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丙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胡某赡养费x元、谢某乙抚养费x元,共计x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朱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松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某、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某、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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