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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谢某甲、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谢某乙、温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谢某甲,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执行人谢某乙,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执行人温某某,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申请执行人谢某甲、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谢某乙、温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陆民(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某甲、李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谢某甲、李某某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陆川县人民法院(2009)陆民(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雨军

审判员吕德霖

审判员邱玉亮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衍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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