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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与周某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1999-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16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汇县X镇沪南线宣桥车站。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舟锋,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9)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家霖、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舟锋律师和汪建川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周某系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招用的外来务工人员,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劳动报酬形式是计件制,按月结算。在未经周某同意的情况下,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留存了周某1998年2月至7月工资869元。1998年8月28日,周某与其他务工人员因故停工,故8月份工资尚未结算。后因双方协商不成,周某于1998年10月22日诉至南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庭审查明,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要求周某支付管理费等各项相关费用,无依据。周某亦未提供押金凭证。同年11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对2月至7月份所欠周某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周某受他人挑动,参加集体罢工,8月份没有生产,故不同意支付8月份工资,并要求周某支付住宿费、水、电、煤费用240元,归还工作衣及生产工具。周某辩称,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克扣其1998年2月至7月的工资,且未发8月份的工资,同意仲裁裁决,要求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其的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但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在周某离开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后已解除。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理应按月支付周某报酬,对于1998年2月至7月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尚欠周某的工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周某的停工时间,并在仲裁庭审中亦未否认周某于8月28日停工,且有南汇县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证实,故应以8月28日为停工日,因此8月份可视作周某进行了正常劳动。现因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未予结算且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可参照1998年度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要求周某支付住宿费等费用及归还工作衣和生产工具,不属本案范围,故本案中不作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支付周某劳动报酬119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其认为,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周某诉讼代理人的代理关系不明。其为此提供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1999]刑鉴字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在缺乏周某本人签名样本的情况下,将诉讼委托文书中周某与他人的签名进行比较后认为,周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其还认为,周某1998年2-7月的部分工资其系代为保管,而非故意克扣。1998年8月,周某没有上班,其不应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要求其举证显属不合理。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主张1998年8月周某未上班一节,在周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其应负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8月28日为周某停工之日并视周某8月份进行了正常劳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双方确认的上诉人保管的周某1998年2月至7月的工资数额及以1998年度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8月份工资为依据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主张周某诉讼代理人,未经周某授权一节,虽有鉴定结论佐证,但该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周某本人的陈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熊猫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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