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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与汪某工伤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43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八字桥X号西首。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列群,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宇轩,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家声,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因工资待遇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列群律师、秦宇轩律师,被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家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汪某系四川省资阳市人,于1997年2月到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11月7日,汪某在工作时,因半成品进入截断机后位置没有到位,而把手伸进该机中去拉料,致左腕离断伤。为此,汪某住院24天,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为汪某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1999年1月19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汪某符合《因工鉴定标准》5级24款。之后,汪某未能回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2月3日,上海市长宁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为此,汪某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汪某负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608.17元,在汪某负伤后的医疗期内,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在1998年11月、12月仅支付汪某基本工资计600元,而未支付汪某该两月应得的其他报酬和1999年1月1日至定残日的应得报酬。1999年4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汪某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汪某左腕离断伤,目前左腕以下缺失,可予安装假肢。”另,上海敏夫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言明:根据汪某残肢情况,建议安装机械假手(不是机电手),价(略)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汪某请求判令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补偿金(略)元、安装假肢费用(略)元、补发1998年11月7日至1999年1月19日的工资2268元,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贴费(略)元,合计(略)元。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汪某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略)元,但对汪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汪某在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工作中因工负伤致残后,理应按《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政策获得必要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对汪某因工负伤致残负有赔偿和补偿有关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赔偿和补偿的数额应根据汪某致残级别、法医鉴定结论及汪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汪某要求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略)元,符合有关规定,且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支付,依法予以支持。汪某要求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安装假肢费(略)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汪某伤势可予安装假肢,汪某亦出示了相关费用的证明,依法亦可予以支持。汪某要求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补发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19日工资2268元,因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仅支付汪某部分报酬,而未按有关规定照发全部报酬,故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发,即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补发汪某上述期间的工资916.34元。此外,汪某因工负伤致残,将影响汪某日后的劳动能力和生活质量,故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酌情补偿汪某其他损失费(略)元。至于汪某要求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贴费(略)元,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汪某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略)元;(二)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赔偿汪某安装假肢费(略)元;(三)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补发汪某治疗期工资916.34元;(四)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补偿汪某其他损失费(略)元;上述(一)、(二)、(三)、(四)条款于判决生效后一周内履行完毕;(五)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鉴定费300元,由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888.04元,由汪某负担130.57元,由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757.47元。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项主文,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汪某假肢安装费(略)元及补偿汪某其他损失费(略)元。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其赔偿汪某安装假肢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仅说明可以安装假肢,而汪某是否应当安装假肢,是否符合安装假肢条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上海敏夫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之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2、其已根据有关规定对汪某予以了法定补偿,原审判决再判决其赔偿其他损失费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汪某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需要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汪某工伤致残后,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其可安装假肢。原审判决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酌情赔偿汪某假肢安装费并无不妥。汪某虽系外地劳务工,其因工伤致残,同样将给其今后的就业和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尽管目前有关政策中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原审法院根据汪某的伤残情况以及因伤残而给其今后带来影响的因素,酌情判令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汪某其他损失费(略)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888.04元,由上诉人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朱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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