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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吴某2003年1月6日购宇通客车壹辆,登记在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x。2009年12月25日,吴某以个人名义为豫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2010年1月16日7时许,吴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固始县X镇X街银博大酒店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死亡。2010年1月19日,固始县公发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2月3日,周某的妻子王玉平及父母、儿子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及车辆登记所有人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5万元人民币。2010年4月8日,经本院调解,王玉平等与吴某达成协议,吴某一次性赔偿王玉平等各项损失共计52万元人民币;其中含交强险限额11万元。此款于调解之后次日,吴某全部履行。

原审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系保险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保险条款的内容、法律意义,常人难以理解;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以便投保人明确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自身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更应对投保人明确说明。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属免责和垫付后还有追偿的权利;认为原告对该条款已充分了解;原告否认,被告除抗辩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分析,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已赔偿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原告现依据交强险合同,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请求,应当支持。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吴某人民币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中华联财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改判。

吴某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驾驶自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吴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吴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商业险的部分已放弃了赔偿,对交强险的部分提起了诉讼。吴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他人致死,本身存在一定的责任,可以免除部分保险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0%的责任,吴某承担40%的责任。故上诉人上诉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不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11万元内承担60%的责任,即款x元。

一审诉讼费2500元,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承担1500元,吴某承担1000元,二审诉讼费2500元,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承担1500元,吴某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某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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