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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理创商贸有某(下称理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润(中国)有某(下称百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理创商贸有某,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X幢X室A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焕华,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润(中国)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华平,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营,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理创商贸有某(下称理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润(中国)有某(下称百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理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焕华,被上诉人百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华平、陈某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0年5月11日,原告理创公司与被告百润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由原告在上海地区以传统流通网路渠道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纸尿裤/纸尿片产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销售价格体系进行产品销售,并达到经销区域内的销售目标,原告需执行被告制订的各项计划和政策,并接受被告的季度考核,由被告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原告进行奖励或取消代理商资格。

该合同主要条款包括:1、被告以出厂价供应给原告产品(详见附件),被告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某企业标准。2、被告有某定期对原告进行考核评估(详见附件4《经销商评估卡》),并根据考核得分评定是否继续授予原告经销资格。3、年度销售奖励及支付方式:被告对原告年度的各品类销售业绩、合作表现等进行综合考核以确定年度销售奖励,并附有某体品类坎级销售奖励基准。4、被告须做好对下游分销商的服务和指导工作。5、双方有某任共同开拓市场,并协商费用投入,原告具体投入费用见《经销商投入费用协议》;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导购员的招聘,被告提供导购员的培训和管理支持。6、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果违约,相对方有某要求赔偿造成的损失。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了详细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理创公司向被告百润公司支付了款项人民币475,286元,百润公司已向理创公司发出价值为人民币445,027.4元的货物。2011年3月,理创公司以百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协议、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某协议的性质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某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某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某、专某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某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分析,百润公司许可理创公司使用其拥有某商业推广经营资源,要求理创公司以其制订的价格标准、销售方式、考核评估等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并约定双方共同开拓和维护当地市场,双方一起制定促销计划开展当地的促销活动。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要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故本某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百润公司主张本某系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百润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及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

原告理创公司与被告百润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某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某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同时规定,具有某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某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某中,理创公司主张百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包括对市场行情的分析没有某实根据、提供虚假的企业信息、虚构企业经营规模、虚构产品宣传推广规模、夸大代理商及零售商经营利润等五类行为,十八项,并提供了百润公司的广告宣传册及网站宣传内容等为证。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判定特许人是否构成欺诈时,应综合考虑所隐瞒信息或者所提供虚假信息的重要性、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以及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从协议内容来看,作为特许人的百润公司,并未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特许人基本某况及特许经营活动、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经营费用等方面作出虚假陈某,或者故意隐瞒因特许经营违规行为已经受到处罚的事实,致使理创公司作出错误真实意思表示。故理创公司主张百润公司存在欺诈并无合同依据。其次,从目前证据无法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百润公司广告宣传册及网站宣传内容即已存在或形成,同时也无证据认定理创公司是基于手册及网站宣传的内容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广告宣传册及网站宣传内容并非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也不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广告宣传册及网站宣传内容仅是百润公司的宣传行为,是针对广大不特定的人发出的邀约邀请,并不能构成认定百润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依据。故理创公司主张百润公司存在欺诈也无事实依据。再者,理创公司并没有某对合同内容存在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百润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已得到实际履行,百润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原告理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欺诈,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理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某审受理费人民币8,430元,由原告理创公司负担。

原审宣告后,理创公司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称:

一、关于证据问题。1、原审遗漏谭某证言不当。谭某曾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负责被上诉人在上海地区的工作,上诉人正是在谭某的大力推介下,加盟销售被上诉人的产品。被上诉人的宣传册就是由谭某发送给上诉人的。谭某对上诉人加盟的过程非常清楚,是本某的关键证人。本某在福建惠安县法院审理期间,谭某出庭作证,当庭证实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宣传册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网站就投入使用等事实。惠安法院将本某移送原审法院管辖后,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谭某不必再出庭,坚持原来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但原审法院对该重要证据并未提及。2、原审未考虑会计《专某报告》的证明力不当。上诉人提交的由黑龙江诚德会计师事务所有某出具的《专某报告》,是对被上诉人2008、2009年度用于产品销售目的支出的广告宣传、促销费用数额的专某审计,审计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当年度的企业年检报告。从审计的结果可以看出,被上诉人2008年广告宣传、促销费用不足十万元,2009年为一百余万元,这个数字与被上诉人宣传的3500万元等数字相差甚远,这份证据对于证实被上诉人欺诈的事实是非常有某的。原审判决表述被上诉人认为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

二、关于欺诈事实的认定问题。1、《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相关条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某骗、误导的行为,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包括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基本某况在内的特许经营相关信息,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某、完整,不得隐瞒有某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本某中,被上诉人作为特许人应当就其所作的市场行情分析、经销商回报率等数据的准某性负责,向法庭提供其分析的依据。被上诉人还应对其宣传的企业信息、经营规模、宣传推广规模的真实性负责。被上诉人虽然极力主张其宣传是真实的,但没有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丝毫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将举证责任全部推给上诉人承担,加重上诉人诉讼负累。事实上,被上诉人虚构所谓“大中华区”、“亚太营销中心”、“亚洲生产基地及供应链中心”、“亚太区营销中心”等这些内容,上诉人是根本某法证明其不存在的。2、将合同撤销之诉与违约混为一谈。原审在判决的结尾部分张冠李戴,竟然对合同履行进行评述。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及违约,与欺诈的认定没有某何关系,合同即便全面履行也不影响欺诈事实的成立。3、回避被上诉人虚构出资人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某书上,载明被上诉人的投资者是“百润集团(香某)国际控股有某”,而被上诉人在宣传时,将投资人中的“香某”字样删除,刻意制造国际化集团的假象,其宣传的百润集团国际控股有某是根本某存在的。这个事实在双方的证据上已清楚体现,但原审判决却刻意回避。4、忽视有某证据,对宣传册及网站使用时间不作客观认定。一方面,谭某的证言已证实,宣传册是谭某在上海发展经销商时发放给上诉人的,网站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投入使用的。另一方面,从宣传册、公证书的内容中,也可以看出投入使用时间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宣传册第9页、公证书附件二十一、二十二“资金支持”项下,都写有“凡在2010年1月31日前回款到公司的客户,公司按……”、“凡是在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回款到公司的客户,公司按……”,从这个表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宣传册和网站在2010年1月31日前就已投入使用。上诉人对宣传册和网站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就投入使用的事实,已提供了足够证据,况且被上诉人对宣传册和网站公证书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被上诉人认为是在2010年6月开始使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没有某查认定认定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加重上诉人举证负担,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综上,理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百润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公正、有某向的问题。本某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并非以宣传广告和网站作为基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没有某据证明上诉人签订经销协议是以宣传广告和网站作为基础。二、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遗漏谭某证言问题,双方协议时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谭某是2010年5月18日才将广告提交给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有某告宣传册,这部分证据是不需要写的。关于会计报告的证明力问题,被上诉人是2010年进行企业变更登记的,原来是生产箱某的,广告投入也是从2010年才开始的,该报告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公司情况,而且该证据与本某没有某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三、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某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理创公司向本某提交一份证据材料:上海市松江公证处《2011》沪松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的网站(www.x-x.cc)于2009年10月9日开始投入使用,即在双方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之前就开始使用,查询使用的网址是双方已经确认的、之前已经公证的网址。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百润公司质证认为:这并不存在矛盾,百润公司在原审答辩中已经陈某该网站是2009年就设立的,但是网站内容是在2010年6月更新的。对此,本某分析认证认为:该《公证书》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出现的证据,百润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可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本某经二审审理查明:

2005年2月1日,百润公司成立,系一家注册资本某港元10,000万元、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某责任公司,其股东(发起人)是百润集团(香某)国际控股有某,经营范围为:生产卫生用品类(尿裤、尿垫)、各种婴儿用品、箱某、服装、鞋、雨伞、体育用品及其相关配套产品。

2010年5月11日,百润公司(协议甲方)与理创公司(协议乙方)就后者经销前者的纸尿裤/纸尿片产品事宜,签订一份《经销商合作协议》,经销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2月28日,经销区域上海市传统流通网络渠道。协议约定:

一、甲方义务。其中有:1、甲方以出厂价供应给乙方产品。2、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甲方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某企业标准。3、交(提)货地点:甲方将乙方的订货配送到乙方指定的仓库,经乙方人员签收后货物风险也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二、甲方权利。其中有:1、甲方有某定期对乙方进行考核评估(详见附件4《经销商考核卡》),并根据考核得分评定是否继续授予乙方经销资格。2、货款结算方式:乙方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经甲方财务部确认后,甲方可进行生产订单安排并发货,结算方式需双方严格执行。3、商品价格:(1)甲方按出厂价向乙方供货。在协议有某期限内,若遇甲方调整价格,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调整后的价格。(2)乙方对外销售的各级价格体系由甲方制定,乙方必须严格执行;乙方不得以低于或高于(经甲方书面同意的除外)甲方制定的各渠道销售价格对外销售,否则甲方有某单方终止合作协议。4、乙方有某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某视情节停止供货、缩小经销区域或直接解除合作协议,终止合作关系:乙方不履行经销商投入费用协议(详见附件6《经销商投入费用协议》)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乙方有某害甲方声誉和产品品牌形象言行的;乙方季度考核分数低于70分的;乙方连续三个月未达到协议中约定的销售目标的;乙方有某他违反甲方计划、政策及本某议义务等情况,等等。5、甲方对乙方年度的各品类销售业绩、合作表现等进行综合考核以确定年度销售奖励。

三、乙方义务。其中有:1、乙方负责甲方产品在经销区域内的销售,并达到预期的销售目标(见附件3《经销商销售回款任务表》)。2、乙方根据本某议中月度销售任务分解向甲方订货(见附件1《经销商订货流程》)。3、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价格体系进行市X区域内零售店的零售价格在甲方要求的范围内。4、乙方须做好对下游分销商的服务和业务指导工作。5、乙方需执行甲方制定的各项计划和政策。

四、乙方权利。其中有:1、乙方有某在遵守附件5《经销商不良品退货管理规定》前提下合理退货。2、乙方有某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开拓未划归其他经销商的空白区域。3、乙方有某在遵守甲方品牌策略的前提下,与甲方公司销售人员一起制定促销计划,自主开展当地的促销活动。4、乙方有某要求甲方销售人员提供当地年度及月度的市场营销计划。

五、双方共同的义务和权利。其中有:1、甲乙双方有某任共同开拓市场,并协商费用投入,乙方具体投入费用及项目详见附件6《经销商投入费用协议》。2、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导购员的招聘,甲方提供导购员的培训和管理支持。3、甲方根据市场需要,合理配置专某销售人员,协助并与乙方共同开拓和维护当地市场。4、甲方财务部每月15日前将《对账函》传真至乙方,乙方收到后3日内核对双方往来账目并加盖乙方财务专某章或公章,将《对账函》回传至甲方财务部,同时将原件邮寄至甲方财务部。5、产品订单要求:(1)乙方以书面或传真方式向甲方发出订单,同时向甲方发出银行汇款凭证。(2)乙方向甲方每次订单的起订量为250件(含)或金额3万元(含)以上。6、滞销产品的处理:按照就地消化原则,双方协商后展开促销活动消化滞销产品。

该协议还就违约责任、保密商业秘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协议时,百润公司的签约代表是谭某。一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经销商合作协议》签订后,理创公司先后5次向百润公司发出订单并向后者汇转了5笔款项共计475,286元,分别是:2010年5月14日支付45,286元,6月11日支付10万元,6月26日支付3万元,7月10日支付20万元,7月30日支付10万元。收到款项后,百润公司共向理创公司发出价值445,027.4元的产品。2010年11月10日,理创公司对百润公司寄来的《百润(中国)有某对账单》予以盖章确认。该《对账单》注明:截止2010年10月31日贵单位(指理创公司)实际欠我公司(指百润公司)货款人民币负30,258.6元。对于该款项性质,理创公司一审中先是认为系百润公司以抵押金的方式收取的款项,后又认为其中3万元是特许经营加盟费,258.6元是汇款时金额不够一箱某款项,百润公司就未相应提供一整箱某货而剩余的尾款;百润公司一审质证认为该30,258.6元不是抵押金,而是尚未发货的款项。

2011年3月4日,理创公司向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6日,该院在开庭后以本某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其无权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在两个法院的两次开庭中,理创公司除了提供前述的《经销商合作协议》、《百润(中国)有某对账单》及相关银行汇款凭证等以外,还提供如下证据:

1、百润公司宣传册,证明百润公司为吸引经销商,以宣传册等方式欺诈包括理创公司在内的众多经营者。经查,该宣传册的内容主要有:(1)“前言”:如今,国内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进一步改善,出生率提高……。再加上近些年来对婴儿纸尿裤/片市场的培育推动造成新一代年轻父母的消费观念的转变,以及上个世纪80年代出生的人已进入结婚生子年龄,婴儿纸尿裤/片国内需求明显增加,市场进入快速增长期,表现在近两年婴儿纸尿裤/片市场保持了30%-40%的高增长率,预计2013年全国婴儿纸尿裤/片市场容量达317亿。(2)“百润集团”:作为一家国际性大型企业,……。百润集团总部位于美国纽约州,分别在新加坡、香某、中国大陆设有某公司,并建立“美国x生物制药研发中心”,并逐步建立“全球母婴产品检测中心”。“百润中国”:大中华区是未来全球经济发展的腹地,多年来,我们一直关注向此地区的发展,2009年起,我们已将中国视为百润集团在全球发展中最重要的市场之一。百润公司是由百润集团旗下“百润集团国际控股有某”投资,……。亚太区营销中心设立在国际都市上海,面向中国大陆市场开展运营,……。(3)“宣传推广”:“明星效应优势”:尿裤行业内率先投入巨资聘请国际知名艺人小S(徐熙媛)为公司形象代言;“电视广告”:年投入3,500万元以上在央视一套、央视二套、央视六套、湖南卫视、浙江卫视、……等高达10个电视台以上的高密度的广告播放;“专某杂志”:在妈咪宝贝杂志、父母、生活用纸、时尚育儿等多家行业内领导杂志上刊登大量广告;“流媒体”:全国分众流媒体投放、网络传播、大型展会、持续性的公关活动;“展会投入”:公司在2010年南京纸品展会中展位购买及广告投入历届之最。(4)“资金支持”:“客户汇款利息补贴支持”:凡是在2010年1月31日前回款到公司的客户,公司按……;凡是在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回款到公司的客户,公司按……。

2、(2011)沪松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百润公司网站虚假宣传,有某诈行为。经查,2011年3月15日公证时百润公司网站www.x-x.cc中的所载内容与上述宣传册的内容相比,除了没有“前言”部分以外,其他内容基本某致。另查,宣传册和网页上均有某人小S(徐熙媛)的人物肖像。

3、由黑龙江诚德会计师事务所有某出具的《关于百润(中国)有某销售支出费用专某报告》(附百润公司2008、200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等),证明百润公司没有某行宣传中提到的推广费用投入。经查,该《专某报告》的“审计结论”是:根据福建大创箱某服饰发展有某2008年度利润表、百润公司2009年度利润表中所列“营业费用”,可以体现出福建大创箱某服饰发展有某2008年度用于产品销售目的支出的广告宣传、促销费用数额最多只能达到72,710.27元;百润公司2009年度用于广告宣传、促销费用数额最多只能达到1,213,983.14元。

4、理创公司在2010年6月8日至9月20日期间与24家超市签订的《中、小终端超市专某货架协议书》,证明理创公司将百润公司产品大规模投入超市销售,因百润公司没有某其宣传的内容进行广告投入,其产品不具有某名度,投入超市销售状况不佳。

5、库存照片四张,证明理创公司有某量库存积压,损失严重。

6、证人证言,证明百润公司为获取高额利润,采取虚构企业经营规模及商业推广投入等方式,实施欺诈行为,骗取理创公司等众多经营者加盟销售其产品。经查,理创公司一审中申请证人谭某出庭作证,谭某证言的内容主要有:“我以前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是我在被告工作期间开发的客户。被告宣传承诺的未到位,费用支出均未到位,存在虚假宣传。被告虽已将货发给原告但之后就不再管了。……。我在被告公司任职时间是2010年5月至8月份,工作地点在上海,职务是城市经理,工作内容是负责上海的流通渠道。被告吸引经销商的加盟主要是做电视台(湖南卫视、浙江卫视)的广告,POP广告宣传册的方式,在央视我没有某到被告的广告,但不知道有某有,做这些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司的影响力及产品的吸引力。(理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出示宣传册)这是被告公司的宣传册,2010年5月18日左右,我把宣传册递给原告的法人代表看过。我入职被告公司之前就有某样的宣传册了,被告一般在开发潜在客户时都会给客户看,推动产品销售。宣传册上列明的各种费用没有某入,在上海的市场推广等都没有某,……。我知道被告公司网站…的时间是在2010年5月份,当时就有某个网站。我知道后,内容有某变化不清楚。原告投资被告产品的回报率大概有10%,不能达到50%,由于被告投入不多,被告的产品价格很高,投资风险很高。被告一年的费用支持大约2000万元。……。我是2010年5月初(五一放假以后)进入百润公司营销总部,5月18日把宣传册给原告法人代表,我进入公司花了20天左右发展了原告这个客户,……。原被告签订合同是2010年5月20日左右,签订合同时我也在场”。

针对上述6份证据,百润公司一审质证认为:对于宣传册,百润公司并没有某理创公司发放宣传册,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某宣传册,宣传册是在2010年6月份才投入使用,理创公司并非基于该宣传册才与百润公司订立协议。宣传册的内容基本某实,百润公司的母公司系百润集团(香某)国际控股有某,确实建立了美国百润生物制药研发中心,聘请台湾著名艺人“小S”作为产品形象代言人,在电视杂志展会等投入广告,不存在虚假宣传。对于公证书,公证书是2011年出具的,不能证明网站宣传内容的出现时间。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某网站内容,其是在2010年6月份才更新为目前的网页内容,理创公司并非基于该网站内容才订立经销协议的;而且,网站内容基本某实,并不存在虚假宣传。关于广告问题,百润公司累计投入2,000多万元,至于量是否达到一定的数值,不构成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要件。对于《专某报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百润公司在2009年4月份才从福建大创箱某服饰发展有某变更而来的,报告审计的是大创公司2008、2009年的广告投入状况,无法证明百润公司的广告实际投入费用情况。对于与超市签订的合同及库存照片,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也无法证明理创公司的损失系百润公司造成的。对于谭某证言,认为其陈某不符合事实。谭某主张其是2005年5月初(五一放假以后)进入百润公司营销总部,到5月18日把宣传册给理创公司法人代表看,证明双方签订经销协议之前百润公司没有某理创公司法人代表看任何资料,双方签订合同不是以宣传材料为依据。

一审中,百润公司除了提供其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某书》和百润集团(香某)国际控股有某的企业基本某息表外,还提供一份文件收据,证明百润美国公司的基本某况以及百润公司没有某构事实。理创公司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批准某书》、企业基本某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百润公司在对外宣传时,刻意删去百润集团(香某)国际控股有某中的“香某”二字,人为制造国际化集团公司的假象,诱使理创公司加盟销售其产品;对文件收据的真实性有某议,没有某盖美国工商登记部门的公章,且是英文,没有某国使领馆的认证。

二审中,理创公司陈某百润公司在上海有某销机构,但与理创公司签约的下家各超市都是其自己固定的合作伙伴。百润公司陈某其广告宣传投入有2,000多万元,还在持续投入。双方均确认理创公司经销的是百润公司生产的“贝舒乐”牌纸尿裤/纸尿片产品。

另查:

2009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泉州市工商局发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某知书》,核准“福建大创箱某服饰发展有某”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百润(中国)有某”,即本某被上诉人百润公司。

2009年10月9日,百润公司的网站www.x-x.cc通过有某机构的审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闽ICP备(略)号-1。

以上事实有某创公司、百润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某认为:

一、关于《经销商合作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某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某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某、专某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某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某中,百润公司与理创公司对双方所签《经销商合作协议》的性质存在争议,前者认为系一般买卖合同,后者主张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对此问题,本某分析如下:

首先,从协议内容看,双方仅约定理创公司在上海市区域内,通过传统流通网络渠道经销百润公司的纸尿裤/片产品,并未明确约定百润公司将其所拥有某、前述《条例》中所指的相关经营资源授权给理创公司使用。而且,协议也没有某关特许经营活动中被特许人一般需要缴纳特许经营费用如加盟费或经营保证金及其具体数额等的约定条款。理创公司主张《对账单》中的30,258.6元或3万元即为抵押金或特许经营加盟费,但《对账单》已明确载明系货款,理创公司亦予盖章确认,说明该款项并非其所谓缴纳的特许经营费用,而是双方履行协议一段时期结算后所确认的百润公司尚未发货的货款。

其次,从理创公司与相关超市所签《中、小终端超市专某货架协议书》以及其在二审陈某情况看,与理创公司合作的下家销售商即相关超市,均是理创公司自己的固定合作伙伴,说明理创公司并非利用百润公司的销售渠道资源来销售涉案产品,该销售渠道与百润公司无关。

第三,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或义务,如百润公司定期进行考核评估;理创公司对外销售的各级价格体系由百润公司制定;理创公司不得超约定区域销售、需执行百润公司制定的各项计划和政策,并达到预定销售目标;百润公司提供导购员的培训和管理支持;双方共同开拓和维护当地市场,在遵守百润公司品牌策略的前提下,一起制定促销计划并开展当地的促销活动,等等,均不符合前述《条例》中“统一的经营模式”的应有某意,体现的都是普通经销活动特点。

因此,双方所签的《经销商合作协议》应属买卖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原审法院对该合同性质的认定有某,予以纠正。理创公司主张本某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百润公司在与理创公司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该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欺诈属于意思表示瑕疵,是针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而言的。判断百润公司在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要看其在签约时是否隐瞒重大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误导理创公司,致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某中,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并不存在能够构成欺诈的内容。理创公司提供涉案宣传册和网页内容,还申请所谓百润公司签约代表谭某出庭作证,试图证明百润公司实施欺诈行为,以宣传册等方式诱使理创公司加盟销售其产品。对此问题,本某分析如下:

首先,百润公司一审中对理创公司提供的宣传册和公证网页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从百润公司涉案网站于2009年10月9日通过有某机构审核,以及宣传册和网页中“资金支持”部分均记载有“客户汇款利息补贴支持:凡是在2010年1月31日前回款到公司的客户,公司按……;凡是在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回款到公司的客户,公司按……”字样等事实看,百润公司宣传册和网站网页的涉案内容在2010年1月31日前就已存在,即:二者出现的时间均早于百润公司与理创公司签订协议的2010年5月11日。因此,百润公司抗辩在2010年6月其宣传册才投入使用、其被公证的网页内容才更新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从百润公司的宣传册和网站内容看,有某内容只是行业发展的趋势预测或公司今后的发展规划;有某内容已得到本某现有某据的证实或理创公司在二审中的承认;有某涉及百润集团公司基本某息的内容虽然理创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未举证证明系虚假信息;有某内容如百润公司的设立主体、广告宣传实际投入金额等,则被现有某据证实存在一定瑕疵。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有某“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的规定,上述宣传册和网站内容仅是百润公司的要约邀请,百润公司和理创公司也没有某该宣传册和网站内容作为双方所签《经销商合作协议》组成部分的约定。故理创公司认为百润公司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依据不足。

第三,证人谭某在出庭作证时陈某:“我入职被告公司(指百润公司)之前就有某样的宣传册了,被告一般在开发潜在客户时都会给客户看,以推动产品销售”、“我是2010年5月初(五一放假以后)进入百润公司营销总部,5月18日把宣传册给原告法人代表,我进入公司花了20天左右发展了原告这个客户,原被告签订合同是2010年5月20日左右,签订合同时我也在场”。根据该陈某内容可以推定,理创公司看到宣传册在先,与百润公司签订协议在后。但正如前面所阐述的,百润公司的宣传册内容仅是其公司的要约邀请,该宣传册内容最终并未被双方约定成为涉案协议的组成部分。所以,仅就该陈某内容看,并不必然地能够推导出百润公司在发展客户时利用其宣传册实施欺诈行为的结论。

因此,本某现有某据不足以证实2010年5月11日百润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理创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故本某应当认定二者签订的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于有某合同,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不应予以撤销。理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此外,理创公司基于涉案《经销商合作协议》应予撤销的前提,所提出的要求百润公司返还其已付合同款项人民币475,286元的主张,同样不应得到支持。理创公司如果确实库存大量涉案产品,可以根据《经销商合作协议》中有某“滞销产品的处理”的约定进行解决,百润公司应当予以积极协助配合,以尽量减少理创公司的损失。至于理创公司已支付,但百润公司尚未发货的30,258.6元应如何处理,双方应当多做协商,或另案解决。

综上,上诉人理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某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0元,由上海理创商贸有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某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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