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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南昌精英科技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精英科技中心)、孔某技术转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少平,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南昌精英科技促进中心,住所地江某省南昌市省府大院北二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江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叶小毛,江某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南昌精英科技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精英科技中心)、孔某技术转让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少平、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3年11月28日,孔某以精英科技中心的名义给郑某寄了一封信,其内容为:郑某,我中心孔某同志发明独特的高效快速废定影水白银回收技术可转让,现对技术简介作具体内容说明:1、废定影水只需加入一种(固体)化工原料,能在10分仲内快速沉淀,废水呈白色可以倒去,取回沉淀渣。2、把取回的沉淀渣集中加入一种(固体)化工原料,用烟头即可点燃,(不需其他设备、材料)熔化30分钟内可得到纯度99%以上白银。3、每公斤的X光、照某、印刷、废旧胶片,用一种化工原料洗下涂层,再用上述方法提取,可得到80-120克的白银。4、废定影水可用昆明治金研究院产的《银试纸》测验:显示“1”,每公斤废定影水可取得白银10克以上,显示“3”可取得白银30克以上,以序类推。所用的化工原料每公斤价不超5元,回收每公斤白银的成本费用不超30元,且各地容易购买,属普通自购商品。5、使用本技术无毒、无臭、无刺激、不爆炸、不危险,对人体、环境、安全不影响。每人每日可回收、处理废定影水1000公斤以上。6、本中心能长期收购纯度95%左右的白银、每克现金收购价1.40元以上,货款两清。你可从银行或邮局汇款700元转让费,我中心收到转让费立即寄给全套技术资料,并解某回收过程中的一切问题。你可在福建本地采用本技术长期回收工作,如果达不到上述内容说明,我中心赔偿一切损失。后郑某寄了700元给孔某,孔某即寄了一套回收白银的技术资料给郑某。

郑某使用后,觉得达不到被告的承诺的要求,故于2005年12月向本法院起诉,诉称原告申办营业执照、租赁场所、招聘员工、汽车运输、购买设备、采购原料,使用该技术,始终未能达到被告承诺约定的技术内容,已造成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同时诉称,孔某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人民币2000元作为技术转让费(被告不开收据),并介绍镀金废料,却购到无含金的废料,亏损现金6.5万元,加上费用至今已亏损人民币达7万余元,至今尚不能找到孔某所介绍的所谓货主。要求被告赔偿7万元损失。共计要求被告赔偿17万元损失。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将该案移送江某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某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郑某不服向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案二审庭审前,经双方同意并在郑某到场的情况下,由精英科技中心法定代表人孔某进行了废定影水白银回收技术实验。结论和过程如下:用料是0.75公斤彩色废定影水,先用试纸试,试纸显示为1,表示每公斤可提取白银10克,按照某术资料记载的过程操作,实际提取白银3.15克。实验过程中有轻微刺鼻的气味。双方对实验的结论和过程均予以了确认。另二审查明:2003年12月26日,郑某按照2003年11月28日精英科技中心寄给郑某信函(内容如上)的要求汇出700元,要求购买该信函所记载的白银回收技术。随后精英科技中心寄给其废定影水白银回收技术资料一份,但没有提供该信函第3项所记载的废旧胶片白银回收技术资料。郑某于2004年1月在福建省永春县成立了永春县友益金属回收经营部。

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精英科技中心于2003年11月28日寄给郑某的信函为白银回收技术转让合某缔结过程中的要约,随后郑某按照某要约汇给精英科技中心700元转让费系该合某缔结过程中的承诺行为,至此双方之间的白银回收技术转让合某成立,依法有效。根据合某法的有关规定,要约即本案信函中的内容是该合某的组成部分,上面记载的内容包括指标、数某、承诺均是对此项技术的说明,也是技术转让方精英科技中心应保证实现的义务,二审庭前实验的过程和结果表明精英科技中心转让的技术不符合某同约定的要求,表现在提取的白银份量不够,实验过程有异常气体;承诺转让的全套技术资料没有包括废胶片白银回收技术。但郑某还主张其他违约事项如提取的成本超过了承诺的回收每公斤白银成本费用不超30元,产品的纯度不够等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根据合某法的有关规定,精英科技中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精英科技中心关于不构成违约的辩解某见不能成立。根据合某法的有关规定,郑某购买该技术所花费的费用712元和开展白银回收生产而购买化工原料的款项936元,以及因开展白银回收生产未果而解某部分雇工付出的费用9000元可以认定损失,三项费用共计x元,因精英科技中心系部分违约,应酌情赔偿其中部分损失。遂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赣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江某南昌精英科技促进中心赔偿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2005年12月7日,郑某致信孔某,主张可得利益损失。2007年10月24日,郑某在江某省南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案庭审中,亦提出可得利益损失主张。2007年12月7日,郑某再一次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孔某主张可得利益损失。2009年9月29日,郑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郑某分别于2005年12月7日、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2月5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后于2009年9月29日提起诉讼,郑某起诉并未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孔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孔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技术转让合某双方当事人是郑某及精英科技中心。孔某当时只是作为精英科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精英科技中心与郑某发生合某关系,孔某并非技术转让合某的当事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郑某以孔某违反合某约定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其对孔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郑某主张168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有依据问题。郑某于2005年12月向精英科技中心、孔某主张过本案技术转让合某的直接损失,该请求业经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了郑某直接损失额为x元,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精英科技中心赔偿郑某经济损失5000元。显然,郑某在江某省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可得利益部分,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问题也未作出处理。在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案作出终审判决后,郑某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就本案技术转让合某的可得利益损失方面另案提起诉讼,精英科技中心认为江某法院已就可得利益请求作出处理、郑某无权再行起诉,若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郑某与精英科技中心之间的白银回收技术转让合某依法成立,合某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合某履行中,精英科技中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某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某一方订立合某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某可能造成的损失。郑某可就其履行本案技术转让合某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部分向精英科技中心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郑某就其主张168万元赔偿款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如雇请工人身份不详实,是否确有其人难定;废定影水购进来自何处,经办人为谁也不明;经营场所不明;生产设备、实际生产情况也不明,其损失额请求提供的单据较为单一,损失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也不具客观性和合某。总之,郑某所举证的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等特征。本院对其可得利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9,9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请求:1、撤销(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可得利益168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以其独特的高效快速废定影水白银回收技术向上诉人技术转让。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不采取补救措施,不予改正、解某、变更、中止、终止涉诉合某条款,而采用抵赖、狡辩、其它手段继续侵害上诉人,形成多次实施侵权行为,协商不成,引起诉讼。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该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雇请工人身份不详、废定影水进来自何处、经营场所不明。而前案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查明认定郑某于2004年1月在福建省永春县成立了永春县友益金属回收经营部,并对部分开展白银回收生产而购买化工原料款项及解某部分雇工付出的费用,从而已确定了本案的经营场所,明确了雇请工人的身份。上诉人已提供《废定影水入仓记录》原件,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2009)泉民初字第X号判决以上述理由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改判。

孔某是精英科技中心的原法定代表人,又是诉争技术转让的原作俑者及经办人,且该债务是因孔某的过错造成的,孔某不提供股东转让合某的证据,不提供被诉单位的资金证明,孔某应负连带责任。本案把孔某列为被告是合某合某的,孔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本案被上诉人。(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驳回”的判决错误。孔某对上诉人列举证据的质证主张,应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不能凭空否认,且上诉人有原件及江某省南昌邮政特快专递的信函作佐证,法庭应确认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0)X号]第13条规定,是现行规范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应予认真执行。上诉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向被上诉人诉求可得利益,且依证据原则,原件举证,其证明力远大于被上诉人的无据异议。(2009)泉民初字第X号却以“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某南昌精英科技促进中心辩称: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可得利益赔偿的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二、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原审法院既将2007年10月24日认定为上诉人提出(可得利益)主张的时间,又认定“郑某在江某省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可得利益部分,江某高院就此问题未作出处理。”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时,具状提出“1、判令第一被告(我中心)支付原告已经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上”诉请;南昌中院开庭确定“争执焦点:……2、白银提炼技术如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据该如何认定,”江某高院在二审中确定“争议焦点:……上诉人(我中心)如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郑某)所受损失是多少”清晰地说明,上诉人因技术转让合某行为产生的损失问题,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向法院提出,法院也进行了审理,只是因上诉人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而未得到支持。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系依照某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关于“可得利益”之规定作出的终审裁决。损失部分作了全面的审理和裁判不容置疑。因此,上诉人就可得利益赔偿问题再向泉州中院提起诉讼,有悖于我国民事法律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有误。

三、关于损失额的问题。原审法院已认真审查了上诉人就可得利益之损失所提供的证据,并认定证据不充分,不客观,不合某,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确切性。但仍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我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减损义务”之规定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提出168万元损失未作甄别,法院未作审查也无法进行审查。审查的目的在于区分责任和确定损失额。

综上,原审法院除部分事实认定有失偏颇外,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上级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郑某主张已有经济损失赔偿的问题。上诉人郑某就其涉案的租赁场所、招聘员工、汽车运输、购买设备、采购原料等已有经济损失,已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诉讼中主张过权利,并也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该两级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审理,且已作出生效判决。因此,上诉人郑某不应就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其行为已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本院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予审理,对其相关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郑某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废定影水白银回收技术》的内容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白银回收技术是一种较为简单的技术,因此,被上诉人仅收取技术转让费人民币700元。根据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二审庭前实验的过程和结果表明精英科技中心转让的技术未达到合某约定的要求,表现在提取的白银分量不够。”由于白银提取的分量多少,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并非无法提取。因此,在合某履行后郑某实际提取了多少份量的白银,可以获得多少利益等,也应由其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某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某一方订立合某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某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上诉人郑某在诉讼中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接受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要约时,即其汇款支付“废定影水白银回收技术”转让费时,与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已有约定或者已告知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其受让该技术后的白银回收计划或者规模;且现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在转让该技术时可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其违反合某可能给上诉人造成168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精英科技中心预见不到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列。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可得利益损失16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准许郑某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玉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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