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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喀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某,男,x某x某x某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x某,初中文化,x某驾驶员,住喀左县x某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喀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喀左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x某驾驶无牌照垃圾清运车在喀左县X镇x某垃圾点清运垃圾,倒车时,将在路旁站立的大城子镇居民徐x某碰撞碾压,致其胸腔脏器破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喀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立即电话向其单位领导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单位领导至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8月29日,喀左县x某x某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某、x某等证言,喀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某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做到安全倒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自首。2、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x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赔偿,应对其从轻处罚,在6个月至1年六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乌剑新

审判员范佳山

人民陪审员贾亦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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