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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6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徐某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约定到祁东县X镇实施盗窃。翌日凌晨1时许,周某驾驶摩托车带被告人徐某从祁东县X镇X村与被告人李某会合,被告人李某已准备了液压千斤顶、起子等作案工具。三被告人共乘一辆摩托车,窜至(略)叶某某家(被告人徐某曾在此家做过装修)附近。被告人周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用液压千斤顶、起子等工具撬开了叶某某家一楼西北角楼梯房的窗户并爬入房内。尔后,被告人李某在一楼客厅发现一台牌照为湘x的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遂打开客厅门,让被告人徐某进入房内。李某企图撬开摩托车的点火锁未果,即和被告人徐某将摩托车抬至马路上。被告人徐某叫来一辆出租的三轮摩托车,和被告人周某一起将所盗摩托车运至祁东县X镇红丰摩托车修理店。撬开车锁后,被告人徐某将所盗摩托车骑至祁东县城,伺机出售。2011年6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所盗摩托车,因形迹可疑(车锁被撬),在祁东汽车站张家街东门口被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带至该所盘问、教育,被告人徐某供述了其和被告人李某、周某共同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8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贺某陈述:2011年6月1日晚,他放在自家一楼客厅的一台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被盗。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2011年6月1日晚,她放在自家一楼客厅的一台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被盗。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初的一天清晨,两男子(各有一台摩托车,且一台系女式摩托车,一台系男式摩托车)在他门口叫门,其中一男子要他换女式摩托车锁,他没有那种锁,只是帮那男子连通点火线。

5、辩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某从12张不同相片中辩认出被告人徐某(要求换女式摩托车锁的男子)。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

7、现场勘查笔录及被盗摩托车的信息资料、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李某、周某作案的现场情况及赃物状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及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05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2月12日被裁定减刑八个月;200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李某、周某的到案经过。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的出生年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李某、周某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李某准备作案工具,并撬窗入户,其起的作用略大于被告人徐某,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分;被告人周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态度,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周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赵某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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