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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贩某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德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靖州县X乡村X组自己家里贩某一个约重0.1克海洛因小包给冯某甲和李某,得现金30元及一条盖白沙香烟。

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被传唤到案。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香烟(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冯某甲证言;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2、证人李某、冯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8月2日22时许,李某、冯某甲在刘某家中,用30元钱和一条盖白沙香烟向刘某买了一个海洛因小包;

3、香烟(物证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扣押的刘某8包盖白沙香烟,被依法没收;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冯某甲慧、李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某;

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抓获过程;

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赃款30元,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谢德玖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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