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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先进,职务董某长。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春辉,职务局长。

第三人董某,男,26岁。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董某与某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董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6日,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受伤职工董某,用人单位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8月15日15时左右,董某在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刘庄商住楼项目部上班拆除龙门架时,钢丝绳突然断裂,董某随吊盘一同坠落到地面摔伤。当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①L2、3椎体压缩骨折并椎体滑脱;②闭合性胸部挫伤、两肺挫伤;③多发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董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董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董某在2009年8月5日受伤的伤情;3、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与某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某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2011)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二审期间由于原告未交纳诉讼费用,被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内容发生法律效力;6、王某、董某、张某三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某与某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7、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事故报告,证明由于董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启动工伤认定程序;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董某的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证据;10、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由于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进入了诉讼程序,被告因此而中止了工伤认定;11、X号工伤认定书、特快专递详情单、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2011年8月16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证据7-11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国有建筑施工企业,从未与某三人董某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第三人董某曾在原告负责施工的西刘庄商住楼工程的工地上临时拆除龙门架受伤,由于龙门架的拆除是临时工作,仅需几天时间,因此,项目上经人介绍找到张某某队伍,原告对张某某队伍的情况是不知的,而董某等人均长期受雇于张某某,对张某某的信息应当是清楚的,但由于他们不提供,导致劳动部门及法院均无法查清张某某的信息,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认为,第三人董某虽在原告的工地上干活,但这并不能认定第三人董某与某告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该工程原告虽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但原告又把劳务对外分包,第三人董某是长期跟张某某专业拆除龙门架,后被指派到原告的工地拆除龙门架,其工资也是张某某支付的,与某存在劳动关系,与某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龙门架的拆除是临时性的工作,工地上一般采用对外承包的形式,这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董某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不应当认定工伤。另外,董某受伤后,工地上及相关责任方积极对其进行治疗,痊愈后,经相关部门调解,于2010年1月16日与某某达成协议,支付董某医疗费用x元、生活费用x元及其他费用x元,共计x元。原告认为,由于相关责任方已对董某受伤一事进行足额的赔偿,被告再认定第三人董某所受伤为工伤已失去意义。故此,请求撤销被告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X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9年8月10日,董某到原告承建的西刘庄商住楼工程项目的工地上从事拆除龙门架的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经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所确认。2009年8月15日15时左右,董某在工地工作时,提升用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其与某友王某超同时随吊盘从九楼坠落到地面,身体多处受伤。董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董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与某三人发生争议而引发诉讼,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法院判决后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董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安全生产法第89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某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原告工地相关负责人与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能对抗工伤认定的作出,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董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出院时已经治愈;对证据3-5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董某是受雇于张某某,但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回避,而受雇人员均拒绝提供张某某的信息,因此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因原告无法提供张某某的信息,推定由原告承担责任,但真实情况是拆除龙门架不需要很长时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在仲裁委和民事诉讼中都提供过证言,与某证言不一致,依据原来张某提供的证言证明张某认识张某某,并且是跟随张某某干活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某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X号工伤认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5时左右,第三人董某到原告承建的西刘庄商住楼工程的工地上拆除龙门架时,提升用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其与某友王某随吊盘从约27米高处坠落到地面,董某随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①L2、3椎体压缩骨折并椎体滑脱;②闭合性胸部挫伤、两肺挫伤;③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于2010年1月16日出院。2010年6月22日,第三人董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8月18日,因原告与某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而仲裁和诉讼,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了第三人。在此期间,2010年6月2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某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某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某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1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审核后,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董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月16日,曹某(作为甲方代表)与某某(作为乙方)达成协议,由甲方支付给董某医疗费用x.32元、生活费用x元及其他费用x元,共计x.32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三人董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某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第三人虽已得到伤害赔偿,但并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中对于原告与某三人劳动关系的存在有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为依据;对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以及在从事拆除龙门架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也提供了能够相互佐证的证人证言、法律文书、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虽然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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