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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驾驶豫P-x号机动三轮车沿S329线由南向北行至西华县X镇X路段,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刘XX撞伤,刘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游某某驾车逃逸。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方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现金共计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游某某表示谅解。2010年1月26日,游某某向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游XX、刘XX、张XX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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