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静安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高某某原系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1996年8月中旬经人介绍,高某某欲至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按有关规定发给高某某聘用登记表,高某某在登记表中自己填写了聘用日期为1996年8月12日至1997年8月12日,并到其原工作单位盖章,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高某某填写的聘用日期有异议,并未盖章确认。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要求高某某将高某技术证书交给其,作为对同年6月期间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停发的劳动报酬,依法予以支持;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并应按照停发高某某工资的25%予以赔偿。高某某要求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奖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高某某要求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高某某要求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赔偿报酬利息损失,因已对停发高某某报酬按25%进行赔偿,故不再考虑。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高某某1997年2月至1997年6月劳动报酬5000元;(二)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高某某报酬损失1250元;(三)高某某要求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奖2000元,报酬利息损失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与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某某一审的诉求。其理由是,1、原判认定其交还高某某技术证书视为双方聘用关系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是为保证高某某的工作质量而将高某技术证书代为保管,其与高某间不存在聘用关系;2、其每月发放给高某1000元是预发劳务费不是工资,高某有项目,其可以不发放劳务费。被上诉人高某某则不同意上诉人之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高某某系退休人员,其退休后至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其与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聘用高某某不得再接受其他单位聘用的约束,高某某将技术证书交由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保管。1996年9月,高某某至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项目工程设计。高某某在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以及高某某设计工程项目奖金的提取,双方未有书面约定。1996年9月起至1997年1月,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每月发给高某某报酬1000元。1996年年底,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发给高某某年终奖1000元。1997年2月,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因对高某某项目设计质量不满,双方产生纠纷。1997年6月,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将高某某的技术证书交还给高某某。1997年2月至同年6月,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停发高某某报酬每月1000元。高某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高某某请求判令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其1997年2月至同年8月劳动报酬7000元(每月1000元)、长宁中学项目奖20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工资利息损失400元。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则不同意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聘用高某某担任项目设计工作,双方聘用关系明确,应予确认。由于双方对聘用期限未作约定,故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交还高某某技术证书应视为双方聘用关系的终止。聘用期间,双方对高某某每月的劳动报酬虽未有书面约定,但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实际每月发放高某某1000元,应视为高某某每月之劳动报酬。现高某某要求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1997年2月至同年8月的劳动报酬,因高某某的聘用期是在1997年6月结束,故对1997年2月至协议,但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扣压其技术证书至1997年6月才交还予其,该期间可视为双方构成事实聘用关系。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理应按月支付其劳动报酬。上诉人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称高某1996年9月至1997年1月每月领取1000元属预支劳务费,而非每月之劳动报酬一节,因无书面约定,在无法确定双方约定内容的情况下,高某月领取1000元应视为劳动报酬。上诉人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之间接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称高某在设计错误,但其所举之证仅证明最终之设计可能优于高某来之设计,而不足以证明高某设计已违反相关的专业技术规范且系出于故意,故此亦不能成为不支付劳动报酬之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朱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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