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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乙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9月至同年11月份,在担任濮阳市城建综合执法支队专业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张某乙、朱某现金共计x元,并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侦破报告及濮阳市城建监察支队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均辩护认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刘某担任濮阳市城建综合执法支队专业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负责濮阳市X路以南的城市规划监察工作。2010年9月,被告人刘某所在的中队先后发现濮阳县塑料厂院内及濮阳县液化气站都在违规建设家属楼,遂向工地下达停工通知书。之后,上述两个工地的承建商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乙约见被告人刘某,送给刘某现金7000元。被告人刘某即在明知该公司没有办理规划手续的情况下,让他们先行施工。同年11月份,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的朱某又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将赃款先后退至濮阳市X乡建设局纪律检查组、濮阳市X区监察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述收受现金的经过与证人张某乙、朱某证言相吻合,且有濮阳市城建监察支队文件和濮阳市城建综合执法支队证明、濮阳市X乡建设局纪律检查组证明及收据、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及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在检察阶段的供述,证实刘某是在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找他调查濮阳市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张某乙、朱某给其送钱之事时,才交待了收受二人现金的经过,且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破案报告亦证明是在掌握刘某受贿的线索后,对刘某进行询问,刘某才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彭云龙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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