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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成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及被告人董某乙的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酒后驾驶豫x吉某轿车载被告人董某乙沿濮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开州路口时,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杨某等人示意其停车进行检查,被告人董某甲驾车逃跑,杨某即驾驶豫x警车追赶。被告人董某甲指使董某乙打电话叫人拦截警车,被告人董某乙给董X振(在逃)打电话让其拦车,董X振带领两名男青年在濮阳市公安局王助派出所门口将警车的后挡玻璃及警灯砸坏。期间被告人董某乙下车拦截警车被推开。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砸玻璃及警灯共价值1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吉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六大队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砸警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犯有妨害公务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董某乙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董某乙打电话叫人拦截警车并亲自阻拦,行为积极主动,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故被告人董某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董某乙系初犯、偶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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