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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72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营业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9日,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杜行项目部汤智青与董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杜行项目部(甲方)将杜行养殖场一幢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董某某(乙方);总人工费(清包工)为6000元;甲方提供设备和工具、所有钢材料以及一切安全设施;付款方式:一幢钢结构工程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协议书签订后,董某某于1997年9月20日进场施工,同月28日结束。由于民工聂加义、桂宾为董某某工作,故董某某于1997年10月29日向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材料,要求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付给两民工工资总计1320元。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在1997年11月5日的付款清单上载明董某某领取人民币3000元并有董某某的签名。1998年1月9日,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劳永祥、姚金山出具“电焊工(董某某)杜行工地工作量”单子一份,上列扣质量问题、返工费用等共计1950元。同年6月20日,董某某凭此单去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处领款时,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经核对后在该单上写有“X-X-X=1050元”,同时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亦签名认可。后由于董某某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董某某诉称,1997年10月,其承包了杜行养殖场工地的钢结构电焊工作,约定总人工费为6000元,施工过程中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3000元,现工程早已结束,余款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董某某与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杜行养殖场工程主要管理人员汤智青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协议书,理应向汤智青催款;另外应董某某要求付给桂宾、聂加义二人工资1320元,已付给过董某某3000元及董某某应承担质量和返工费用1950元,实际上董某某还应返还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270元,故不同意董某某的请求。原审审理中,董某某认为其于1997年11月5日实际领取的款项为1680元,加上之前聂加义、桂宾领款1320元,合计为3000元;此外其同意因质量、返工费用扣款195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变更给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050元。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聂加义、桂宾领款的签收凭证。原审审理后判决: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董某某人民币10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董某某负担84.5元,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元。

判决后,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被上诉人与汤智青发生分包关系,余款也应由汤智青签收代付,被上诉人应向汤智青催要,被上诉人已收取3000元,对下属聂加义、桂宾工资亦明确认可。上述欠款均已支付给汤智青,而被上诉人所述3000元中包括聂加义、桂宾1320元没有依据,故上诉人未欠被上诉人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工程余款已经双方确认为1050元,已给付的3000元中包括聂加义、桂宾工资,汤智青与上诉人之间关系与本案无关,余款应由上诉人给付。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某与上诉人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杜行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汤智青签订了杜行养殖场工地钢结构电焊工作协议,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上诉人为此亦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余款1050元经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并经上诉人财务核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某认可,应予认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下属聂加义、桂宾工资领取情况未提供由其两人本人签收的有关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00元外另给付1320元工资款,不同意支付1050元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雄房屋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娟

审判员朱红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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