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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郑某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成年。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侯审。2011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女,成年。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侯审。2011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郑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下午6时许,濮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经调查发现,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程某、郭某乙入住濮阳市X路“莲花易家”商务宾馆,遂于当日下午6时30分到该宾馆进行抓捕,被告人陈某、郑某正在宾馆前台值班,在民警向其出示证件,并告知抓捕在逃人员的情况下,陈某用前台电话通知程某,在通话过程某程某被当场抓获;郑某用前台电话通知郭某乙,致使郭某乙逃脱。2011年5月16日,濮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在濮阳市X街“温馨嘉苑”宾馆将郭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郭某乙、杨某、刘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侦破经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信息,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已犯有窝藏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郑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郑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郑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

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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