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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走私毒品案

时间:1999-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12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王某某,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于199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静、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证人吴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1999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南市区邮电局老北门邮电所,用虚构的尚文路X号邵光明的名义,以国际邮件的方式将1包夹藏毒品的邮件寄往日本东京都文京区大六丁目十五番十九号エポオリエリト((略))栋D号陈发。同月22日,上海海关在该邮件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01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法庭主持下,宣读并出示了被查获邮件及毒品海洛因的照片、有关的《报关单》若干及《海关扣押凭单》等书证;宣读了由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鉴定书》;还宣读了未到庭证人蔡某、俞某某、黄某某、吴某英的书面证言及《辨认记录》、公安机关关于侦破本案并抓获被告人的《工作情况记录》两份,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应辩护人申请,经法庭依法通知,辩方证人吴某明到庭作证。

被告人陆某某对被指控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所寄邮件为他人委托邮寄,且寄时主观上仅认为夹藏物品系“能致人兴奋跳舞,但属于一般违禁药品的‘摇头丸’”,而不存在走私毒品海洛因的主观故意。辩护人王某某除持上述相同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走私罪而非走私毒品罪外,另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为从犯以及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等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为帮助朋友夏精勤(另案处理)向境处邮寄毒品,曾于1999年1至3月间,数次前往本市南市区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等处,采用在报关单上署以假名“邵光明”及虚构地址”尚文路X号”等方式,试探性地将药品等物按照夏事先的交待寄往日本国东京都文京区大六丁目十五番十九号エポオリエリト((略))栋D号陈发处。同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陆某某在明知所寄物品中夹藏毒品的情况下,仍接受夏的委托,以上述使用假名、假地址异地邮寄的相同方式并以邮寄茶叶、日用品为名,在本市南市区邮电支局老北门邮电所,将夏交予的内装有2听茶叶罐等物的国际邮件一包寄往上述日本国陈发处。翌日,上海海关邮检处在该份邮件中查获藏于茶叶罐中的毒品海洛因计501克。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工作情况记录表明:1999年3月22日,上海海关邮检处从以本市X路X号邵光明为寄件人,寄往日本国东京都文京区大六丁目15番X号エポオリエリト栋D号陈发处的邮件中查获夹藏于茶叶礼盒内的一包白色柱状物。经送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上述物品重量为501.0克并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此外,亦有被查获毒品海洛因的照片、《海关扣押凭单》、被告人于1999年3月21日以“尚文路X号邵光明”为寄件人及以“茶叶、日用品”为邮寄物品填写的《报关单》等物证、书证予以佐证。对上述《报关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鉴定书》证实系陆某某所书写。证人上某市南市区邮电支局老北门邮电所职工蔡某、俞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1999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一身高在1.7M左右,40岁上下的上海籍男子曾到该邮电所投寄一寄往日本的邮包,并称其中是送人的茶叶。经公安人员主持辨认,蔡、俞某人均从被辨认的若干人员照片中指认被告人陆某某即为上述该名男子。证人上某市南市区邮电支局南车站路邮电所职工吴某英、黄某某的书面证言则证实:同月23日,一男子至该所寄国际邮件至日本国东京都板桥陆某林处,从所填《报关单》看,该寄件人是曹市弄X弄X号的陆某某。经公安人员主持辨认,吴、黄某人均从被辨认的若干人员照片中指认被告人陆某某为上述该名男子。另,辩方证人吴某明亦出庭作证称:1999年3月18日或19日晚,其曾看见夏某提着一马夹袋装的盒子来找陆,还听见夏对陆某盒内系“30支吃胃病的药”,要求陆某某帮助邮寄;吴某时先行离开。上述证人证某得到相关《报关单》及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所作涉案邮件系其友夏精勤委托邮寄,此前亦曾按照夏的指使向日本国境内数次试探性地投寄药品等供述的印证。陆某供因夏某曾要求自己替夏邮寄“摇头丸”,故自己未打开盒子即意识到夏称的药即为“摇头丸”,夏的说法不过是为避嫌而已;当时自己根据日本回国的朋友及社会上的朋友介绍亦知道“摇头丸”是一种能致人兴奋、跳舞的违禁品,一旦邮寄该种物品而被抓获是要被“关两年”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可以用作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投寄国际邮件的方式向境外邮寄毒品海洛因501克。为掩盖其走私毒品的事实,陆某某还刻意采取异地投寄、先期数次试探性邮寄及在有关《报关单》上填写虚构的寄件人姓名和地址及与实际邮寄内容不符之物品名称等手段,表明被告人陆某某在主观上对于所寄邮件中夹藏毒品之违法性具有概括性的故意,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应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陆某某辩解只被告知邮寄物品是30粒“摇头丸”而非501克毒品海洛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卫生部公布的《精神药品品种种类》反映:“摇头丸”即MDMA,其学名为二甲基苯丙胺,系国家规定管制的能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属《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陆某述辩解仅表明陆某观上对决定其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的事实情况,即所邮寄毒品的种类、数量持有对象认识上的错误,但这一对象上的认识错误对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发生影响,可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处罚;而陆某称不知“摇头丸”是毒品的说法因与其在庭审中对“摇头丸”系何物所供述的主观认识与客观表现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陆某某在本案走私毒品的犯罪中系实行犯,并非我国《刑法》所界定的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故辩护人要求认定陆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的走私犯罪最终因被海关查获而未逞,但陆某完成了向境外邮寄毒品的全部行为,属实行终了的未遂;《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辩护人以陆某行为系未遂建议对陆某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毒品犯罪活动,又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1999年11月9日起。)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维嘉

代理审判员陈星

代理审判员周欣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余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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