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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05年4月1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胡某文、王四(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窜至濮阳市X村乡X村东北地里,将一台正在使用的价值6000元的50型变压器盗走,后将变压器芯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乙,并将变压器外壳埋到胡某乙家院内。刘某分得赃款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某文、王四供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X村乡X村委会证明,破案报告,到案证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3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梁海彬(已被判刑)等人窜至濮阳市X村乡X村地里,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价值4646元的50型变压器芯时,被群众发现,刘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梁海彬供述,证人李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X村乡X村委会证明,破案报告,到案证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12月11日晚犯罪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11日刘某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公共用电安全,已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被批捕在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李某阳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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