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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李某、朱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李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伙同同案人朱某(已死亡)租用被告人朱某的面包车窜至汝城县X乡附城中学移动公司仓库内将26个x型蓄电池盗走。事后,被告人袁某等人将该蓄电池以3700元的价格卖给汝城县汽车北站附近的一废品店,被告人袁某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460元。

2、2011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李某伙同同案人朱某租用一辆厢式货车窜至汝城县移动公司小垣走马基站,由被告人袁某用代维部基站工作钥匙打开铁门进入基站后,被告人袁某、李某等人用携带的扳手将48个GFM-x(2V)型蓄电池卸下盗走,随后运至汝城县汽车北站何某某的废品店内变卖,获赃款7200元,被告人袁某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220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x元。

3、2011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李某伙同同案人朱某窜至汝城县移动公司小垣大蒲基站,由被告人袁某用代维部基站工作钥匙打开铁门进入基站后,被告人袁某、李某等人用携带的扳手将36个GFM-x(2V)型蓄电池卸下盗走,随后运至汝城县汽车北站何某某的废品店内变卖,获赃款6000元,被告人袁某分得赃款52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x元。

4、2011年6月9日,被告人袁某、朱某伙同同案人朱某等人窜至汝城县X村基站,将42个GFM-x(2V)型蓄电池盗走。事后,同案人朱某等人将盗得的蓄电池运至广东省仁化县邓某某的废品店内变卖,获赃款9228元,被告人袁某分得赃款3850元,被告人朱某分得赃款250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作案一起,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向检察机关退出款项x元,被告人李某向检察机关退出款项6000元。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移动汝城县分公司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向本院退出赃款2550元。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移动汝城县分公司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朱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李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盗情况说明、现金交款单、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范某某、何某某、欧阳某某、邓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李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袁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李某、朱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李某、朱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袁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七百二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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