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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抢夺被宁陵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20日从河南省第一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丁超奇(另案处理)骑一辆银灰色摩托车在夏邑县X街X路北的绿化带转盘附近抢夺郭某乙一对黄金耳环,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37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丁超奇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笔录,(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评估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作的判决,按照数罪并罚,来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Ο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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