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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杜市幼儿园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重庆市X区杜市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0。

法定代表人樊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古某怀,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杜市幼儿园(以下简称杜市幼儿园)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霞适用简易某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杜市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古某怀、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至2009年在被告单位担任幼儿教师的工作。2008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当时被告单位经济困难,不能直接缴纳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故口头委托原告代为缴纳该费用,原告于2008年11月将该费用给付被告。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被告此后才将接该卡交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8月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x元及利息。

被告重庆市X区杜市幼儿园辩称:原告从1993年至2009年在杜市幼儿园任教属实。2008年后,被告单位因经济困难,无力为教师购买养老保险,有关管理部门决定临聘幼儿老师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教师自行承担。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由被告为原告等幼儿教师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自愿个人缴纳单位承担保险费部分,从2008年1月起,被告每月都发给原告养老保险费120元作为补贴。原告养老保险费的缴费额合计是x.14元,其中单位缴纳x.6元,个人缴纳6538.14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就解除了,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于法无据,综上,对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993年至2009年7月在被告处任教。2009年7月1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津区杜市幼儿园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经核算,1993年至2009年7月,原告李某共缴纳养老保险费x.38元,其中单位缴纳x.6元,个人缴纳6538.14元,截止2009年7月,均已缴清。2011年4月27日,原告李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江津区人民法院,同年7月4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2011年8月2日,原告李某以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再次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14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8月30日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重庆市X村信用社电子汇兑委托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份、(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李某与重庆市杜市幼儿园的劳动关系在原告2009年7月收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就解除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其争议发生之日应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原告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而原告却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出示了发卡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从而要求仲裁时效由收到此卡后计算,对此被告出具江津区社保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是原告自行打印因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基本养老保险接续卡,只是对2003年至2009年7月金额的一个确认,并不是中断仲裁时效的法定事由,况且,2011年3月业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陈述曾多次找有关部门信访,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举示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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