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路某诉崔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住(略),原告路某之子。

被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崔某丁,男,住(略),被告崔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住(略),被告崔某丙之母。

原告路某诉被告崔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崔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丁、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2011年8月,被告伙同王某旦一同叫原告之孙侯某鹏去秦家坡水库玩水,原告之孙侯某鹏被溺水死亡,原告万分悲痛,痛苦之余于2011年9月19日早到采桑镇一中找校长反应其他事情,正巧碰到了被告崔某丙,原告就想问一下侯某鹏是怎样被淹死的,被告不但不实情相告,反而说原告不应该找他,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倒地后不能动弹,后被送往医院拍片检查,被诊断为左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共花去医疗费3156.52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致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730.5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丙(口头)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早上7时半许,原告路某到采桑镇一中找人,因琐事和采桑镇一中的学生崔某丙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路某被被告崔某丙打伤,原告路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崔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原告路某受伤后,于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24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花去门诊检查费用63.9元、住院费用1723.65元,共计1787.55元。后原告路某又于2011年9月25日到林州市人民医院心内科治疗,于2011年10月3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门诊检查费用14元、住院费用1355.09元,原告路某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新农合报销住院费用425元,实际花去住院费用930.09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52张,共计318元。

上述事实,由林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公(采)决字第X号、第X号二份、林州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略)、№(略))、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略)、№(略)、№(略))、大病统筹基金补助记录一份、交通费票52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丙故意侵害原告路某人身,应当对原告路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崔某丙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崔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路某的合理损失(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1、医疗费1787.55元;2、误某15986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6天(住院天数)=262.78元;3、护理费2243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年×6天(住院天数)=36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6天(住院天数)=18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799.17元。对原告主张的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系在林州市人民医院心内科治疗,且原告路某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新农合报销住院费用42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损失与原告被被告崔某丙打伤有关,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见,由于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丁、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医疗费1787.55元、误某262.78元、护理费3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99.17元;

二、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路某负担54元,被告崔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丁、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宋志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晓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