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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周某、重庆市铜梁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系被告周某之妻。

被告重庆市铜梁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安某科长。

被告安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冉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重庆市铜梁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廷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重庆市铜梁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安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1月15日17时,被告周某驾渝C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铜梁方向往七佛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9国道团碾黄桷村X社路段时,与被告安某驾驶的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铜梁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核实,渝C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重庆市铜梁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1月26日铜梁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日出某。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骨折,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再次手术取除骨折内固定物需8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24元、护理费5498.84元、营养费92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专科检查费50元、鉴定交通费61元,共计x.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渝Cx号中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重庆市铜梁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周某承包经营。原告未出某住院证、出某、住院医药费收据,只出某病历,理赔时保险公司不认可,其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药费他也不认可。原告出某后的复查及治疗费,不能证明与车祸治疗有关,也不认可。原告的收入证明不真实,工资表应有单位其他人,不可能只有原告一人,对其工资收入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依据,其护理费按护工30元/天计算。

被告重庆市铜梁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因被告周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通常没有一九和四六分责的情况,本案按被告安某与被告周某三七分责承担赔偿责任比较合适。被告周某承包经营重庆市铜梁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渝C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事客运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只出某病历,未出某住院证、出某、住院医药费收据,理赔时保险公司不给理赔,不认可其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药费。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8000元,因原告受伤后在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治疗效果好,该院出某建议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费用估计5000元,而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再次手术取除骨折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是根据重庆主城区医院的标准作出某结论,现原告在铜梁工作,应就近就医,在铜梁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就此只同意赔偿续医费5000元,不同意赔偿续医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原告在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铜梁县广龙明珠分公司工作属实,但原告工资证明和薪资表证明的内容不实,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铜梁县广龙明珠分公司人事部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法院不能采信该证据,其误某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依据,不能证明是由周某某在护理,其护理费按护工3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伤害不大,且治愈较好,其请求偏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比较合适。

被告安某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等人受伤属实。对公安某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被告周某占道行驶才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公安某通管理部门已作出某故责任认定,他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出某住院证、出某,对其全休两个月不认可。对原告复查费及医药费无异议。原告杨某在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铜梁县广龙明珠分公司打工属实,其收入证明和薪资表是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铜梁县广龙明珠分公司人事部出某的,其证明主体不合格,且单位的工资表不可能只有原告一个人,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据,其护理费按护工30元/天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渝Cx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原告要求按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再次手术取除骨折内固定物需8000元进行赔赔,因原告受伤后在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某建议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费用估计5000元,就此只同意赔偿续医费5000元。原告在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铜梁县广龙明珠分公司工作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仅有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铜梁县广龙明珠分公司人事部的章,没有负责人签名,双没有出某劳动合同,现在的企业都通过银行发工资,应出某银行记录,对原告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与周某某的关系,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据,其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愿意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17时52分,被告周某驾渝C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铜梁方向往七佛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9国道团碾黄桷村X社路段时,与被告安某驾驶的渝CFx号轻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渝CFx号车驾驶员被告安某、该车乘车人原告杨某、周某某、辛某和渝Cx号车乘车人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x、陈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6日铜梁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某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安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某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等乘车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原告2011年1月15日受伤后被送往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日出某,院方建议全休2个月。被告安某为原告杨某垫付住院医疗费x元,原告自付住院医疗费3297.89元,门诊复查费、治疗费1068元。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再次手术取除骨折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专科检查费50元、交通费61元。

渝C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重庆市铜梁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周某承包经营,被告周某向被告重庆市铜梁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规费。渝Cx号中型普通客车事故期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铜梁县广龙明珠分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杨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铜梁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门诊复查费、治疗费票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专科检查费、交通费发票,重庆某超市有限公司铜梁县广龙明珠分公司人事部证明、杨某薪资表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周某与被告安某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安某甫车上乘车人原告杨某受到伤害,因渝Cx号中型普通客车事故期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责任的划分、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等考量,按被告周某承担80%、被告安某承担20%的责任比例分担。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被告周某承包经营被告重庆市铜梁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事客运活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周某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365.89元,系原告住院个人支出某用,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续医费8000元,因原告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再次手术取除骨折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和物价上涨因素,原告主张按32元/天计算合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20元,因其所需未提供医院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系城镇人口,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某x.24元,因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批发和零售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7097.93元(x元÷12个月÷21.75天/月×106天),本院只支持7097.93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5498.84元,因原告不能证明周某某就是其护理人员,其护理费按护工对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支持2300元(50元/天×46天)。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虽治愈较好,但也应给予抚慰,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请求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专科检查费50元、鉴定交通费61元,该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和另案周某某受伤,从平等保护受害人利益出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受害人损失的比例赔偿较为公平。原告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4365.89元、续医费8000元、专科检查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共计x.89元;伤残费用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7097.93元、护理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交通费61元,共计x.93元。另案周某某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1097.63元、续医费8000元、专科检查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16元,共计x.63元;伤残费用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83元、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1元,共计x.83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医疗、伤残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项下总额x.52元、伤残费用项下总额x.76元的比率分别约为33.499%、85.119%。

综上,原告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4365.89元、续医费8000元、专科检查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共计x.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4652.33元,余款9235.56元,由被告周某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388.44元,被告安某赔偿原告1847.12元。原告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7097.93元、护理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交通费61元,共计x.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39元,余款7071.54元,由被告周某智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657.23元,被告安某赔偿原告1414.31元。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40元,被告安某赔偿原告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专科检查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1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专科检查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67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某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专科检查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521.43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100元,被告周某智、被告重庆市铜梁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8元,被告安某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胡廷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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