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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xxx某xx某xx某出生于x,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家住x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xxx某攸县X镇墟上,发现其妻子xx某摩托车停在一家摩托车修理店被人砸坏,通过打听得知是被害人xx某为,后被告人xxx某摩托车买菜经过潞水镇信用社门口时恰巧碰到xx某在那里,被告人xxx某上前问xx某何砸坏其妻子的摩托车,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xxx某其摩托车工具套内拿出一把平时做活用的柴刀追砍xx,xx某势便往颜梅珍的理发店内跑,后在该一楼大厅将xx某部、背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x某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xxx某2011年8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xx某疗等费用共计x元,与被害人xx某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某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某供述;受害人x某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及现场照片;刑事和解书、报某、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某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xx某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某极赔偿被害人x某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x某谅解,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害人xx某本案起因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被告人xx某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xxx某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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