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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1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许昌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青泥河西侧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杨××发生碰撞,致杨××当场死亡,刘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侯××、靳××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方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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