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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马某与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

原告马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安某,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汉族。

原告刘某乙、马某与被告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磊、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另一儿子刘某军于2005年6月去世。二原告无其他子女,儿子刘某军生前一直跟随二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刘某军照顾二原告的生活起居,刘某军的去世后,二原告从此无人问津。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赡养,被告均拒绝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欠佳,并无任何收入。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

原告举证:

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八份。

被告辩称,我兄弟媳妇又结婚了,他们和二原告签了一份协议,我要求看过协议再处理这个问题。我不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于X年X月X日生育被告刘某丙,1976年与原告刘某乙再婚,被告刘某丙一直由二原告抚养。1978年,二原告生育刘某军。2005年6月,刘某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得到赔偿。后原告为赡养问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养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刘某丙作为原告马某的儿子,对原告马某有赡养义务。被告刘某丙虽非原告刘某乙亲生,但由其抚养成人,作为继子,被告刘某丙对原告刘某乙亦负有赡养义务。在二原告年老体弱、正需照顾的时候,双方却为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做为子女的被告刘某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关于支付赡养费的主张,可参照郑州市城市低保标准(每人每月340元),考虑二原告在刘某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数额中已包含有赡养内容,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的赡养费为每人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分别给付原告刘某乙、马某赡养费各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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