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诉魏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3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乙,男,46岁,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X路。

负责人申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魏某乙,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9月6日19时10分,被告魏某乙驾驶豫x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线81公里加50米处,与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因豫x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的伤尚未痊愈,仍需治疗,进行伤残评定,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00元,后变更为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乙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保险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2、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16时10分,被告魏某乙驾驶豫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线81公里加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受某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魏某乙驾驶机动车超某、超某、未保证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某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在内黄县中医院住(略),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外伤;3、上某撕脱伤;4、小脑缺血;5、双侧展神经损伤;6、左侧蜗神经损伤及面神经损伤。”,于2010年11月15日出某。出某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药物治疗;3、三月后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2010年9月28日,内黄县公安局作出某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某的损伤现已构成轻微伤,是否构成轻伤、重伤及伤残,待伤六个月作出某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某,经内黄县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10月26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伤残等级构成五级伤残,并于2011年12月14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标准进行了说明。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44元、交通费298元。对此,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以鉴定结论不真实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魏某乙驾驶的豫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系郭某坤,实际车主是被告魏某乙,魏某乙于2010年2月份从郭某坤处购买了该车,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魏某乙,车牌号码豫x,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9日24时止。

2010年原告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魏某乙、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要求赔偿,案经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含视力矫正器100元、魏某乙垫付的医疗费634.10元)、误工费2107.2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260元、车损1095元、评估费100元,计x.20元;并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物质损失x.20元;二、被告魏某乙赔偿原告孙某物质损失5166.40元(赔偿时应扣除2634.1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某、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某事实,有原告孙某提交的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黄县中医院住院证、出某、病历及其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经原告申某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某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告魏某乙是豫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事故的主次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乙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2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鉴于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豫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魏某乙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法确定和计算。包括:伤残赔偿金x.76元5523.73元/年×20年×60%、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44元、交通费298元、精神慰抚金根据过错程度及伤残后果等酌定为x元,共计x.76元。根据上某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但在计算时应综合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x.20元。伤残赔偿金x.76元、精神慰抚金x元、交通费298元计x.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足额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44元由被告魏某乙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0%,即755.2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而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提出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某,因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且该申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共计x.76元;

二、被告魏某乙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检查费共计755.2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某、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2238元,原告孙某负担5元,被告魏某乙负担2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某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崔现周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红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