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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连东鼎国际经贸发展有某因与被上诉人华泓国际运输有某、华泓国际货运代理有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东鼎国际经贸发展有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市X区X路X号国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治亮,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叶,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泓国际运输有某(x'L(HK)x),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新填地街X号海岛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鲍某,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泓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虹口区X路X号C座803、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东鼎国际经贸发展有某(以下简称东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泓国际运输有某(以下简称华鸿运输公司)、华泓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某(以下简称华鸿代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8)大海商港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治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鸿运输公司、华鸿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鼎公司持有某号为MDL(略)TW号的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提单抬头为x.,LTD,托运人为东鼎公司,装货港为大连,船舶为“x”,航次为049E,货物为装载于YMLU(略)号集装箱的x千克板栗,联系地址为x-8,x,x,x,x,联系方式为TEL:852-(略)FAX:852-(略),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条款为x,x。该提单的右下角签章处有x.,LTD及x字样。东鼎公司提交的辽宁美航国际货运有某(以下简称美航公司)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柯春梅,系辽宁美航国际货运有某职员,经公司授权签发提单号为MDL(略)TW号的提单。所签发的提单是由华鸿国际运输有某[x’L(HK)CO.,LTD]委托我司所签发,该提单上所签的“x”为我司经理的英文名字”。该《情况说明》上除了有某航公司印章外,还有“柯春梅”字样的签字。

另查明:华鸿运输公司和华鸿代理公司系由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经营者,其使用的经交通部备案的提单载明:提单抬头为x.,LTD,联系地址为:x/F1,x,79,x,x,N.T.x,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条款为:x。该提单的右下角签章处有x.,LTD及x字样,该提单没有某明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有某号为MDL(略)TW号的提单、情况说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华鸿运输公司和华鸿代理公司的提单样本、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货物的起运港为大连,涉案提单签发地为大连,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某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与合同有某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本案中,虽然在东鼎公司仍持有某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其所托运的货物已被提走,显然存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况。但东鼎公司所持有某,美航公司自认由其签发的提单与华鸿运输公司和华鸿代理公司使用的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样式虽然抬头名称一致,但联系地址及提单正面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内容均不一致,不能当然认定该提单系华鸿运输公司和华鸿代理公司签发或华鸿运输公司和华鸿代理公司授权或委托他人签发。虽然美航公司及其职员均出具情况说明以证明该提单是由华鸿运输公司委托签发,但美航公司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对其所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东鼎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提单系华鸿运输公司和华鸿代理公司签发或由华鸿运输公司和华鸿代理公司授权或委托他人签发,亦未证明其与华鸿运输公司和华鸿代理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东鼎公司以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要求华鸿运输公司和华鸿代理公司就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大连东鼎国际经贸发展有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07元(大连东鼎国际经贸发展有某已预交),返还大连东鼎国际经贸发展有某。

东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华鸿运输公司和华鸿代理公司应当对东鼎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1、东鼎公司持有某提单的抬头及签章,均与华鸿运输公司在交通部报备的提单是一致的,提单的抬头及签章是认定提单是否相符的证据;2、美航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涉案提单是华鸿运输公司授权美航公司签发的;3、东鼎公司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美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追加,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此申请做出任何法律上的回应。美航公司与本案具有某联性,如果不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对本案的审理有某碍。

华鸿运输公司未答辩。

华鸿代理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鼎公司认为涉案提单系华鸿运输公司授权美航公司签发的主张某乙有某何事实根据,东鼎公司与华鸿运输公司和华鸿代理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美航公司无权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对于美航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擅自签单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美航公司及其授权签发提单的公司承担;美航公司员工柯春梅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华鸿运输公司授权美航公司签发涉案提单。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追加美航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东鼎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追加美航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系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原审未将美航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虽然美航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东鼎公司持有某涉案提单为华鸿运输公司委托其签发,但因其与本案有某害关系,故对于其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华鸿运输公司和华鸿代理公司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与东鼎公司持有某涉案提单的抬头和右下角签章处的字样一致,但该二公司的提单上并未载明联系方式,两提单上载明的联系地址和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的内容也不一致,且华鸿运输公司和华鸿代理公司并未在东鼎公司持有某涉案提单上签章、签字,因此,本案没有某据证明华鸿运输公司和华鸿代理公司签发了东鼎公司持有某涉案提单。东鼎公司以华鸿运输公司和华鸿代理公司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为由要求该二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主张某乙有某体的事实和理由,原审驳回东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华鸿代理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美航公司与x.,LTD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因该协议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东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金莹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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