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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本村村民陈某丁、董某强、李某杰、陈某坤、董某戊、董某庚、陈某勇、李某、陈某轩(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手摇钻、地板车等作案工具,在中原油田采油三厂明15井口横管线上打孔一处,盗窃原油。

200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本村村民陈某逊、陈某丁、董某戊、董某庚、陈某己、陈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手摇钻、地板车等作案工具,在中原油田采油三厂明404井输往高架罐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盗窃原油。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指控的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中未去现场,只是和李某杰抬原油了。不知道所抬原油的来历。

经审理查明:

2000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本村村民董某戊、董某强、陈某逊、陈某瑞、董某庚、李某聚、李某杰、陈某坤、董某彦、陈某丁、陈某乙、董某强、宋某、李某、董某华、陈某勇、陈某轩、陈某军(均已判刑)等人用手摇钻、地板车等作案工具到中原油田采油三厂明15井场,在井口横管线上打孔一处,盗窃原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第一次是2000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地里浇完地准备回家,碰到了我村的李某杰,当时他提着一编织袋原油,让我给他帮忙抬着回家,当时听李某杰说是从采油三厂明15井上偷的。怎么偷的当时没说。我就帮他抬回去了,后来他给我分了五块钱。

2、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陈某丁供述:第一次是2000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本村的李某、宋某、陈某甲、陈某逊、董某庚、陈某军、李某杰等20多个人到明15井弄的油。事后听陈某伟说是宋某和李某打的孔。我当时收了有10多袋,每袋40斤,是李某和宋某卖的。李某分给我了12元钱。

(2)同案犯董某强供述:2000年5月下旬一天晚上11点钟,李某叫我一块去村东的明15井弄油,到了井场发现董某戊、李某、宋某、陈某伟、陈某甲、李某杰等共23个人在采油三厂明15井井场。当时是董某戊、李某、宋某、陈某伟四个人在明15井的井口管线上用手摇钻钻好一个孔,而后开始用编织袋装油。

(3)同案犯李某杰供述,证实2000年5月下旬一天,伙同李某、陈某甲等人在明15井一根管线上打孔窃油,系董某戊、李某、宋某、陈某方用手摇钻打的孔。

(4)同案犯陈某坤、陈某己供述,亦证实2000年5月份在明15井盗窃原油时陈某甲参与。

(5)同案犯董某戊供述:5月上旬一天晚上11点多钟,和董某丙、陈某甲等人从明15井井口下面用手摇钻打了个眼放油,用编织袋将油接入袋内,接了有30多袋油,分了60元钱。

(6)同案犯董某庚供述:在村东的15井共参与偷油两次,第一次有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宋某等人参与。

(7)同案犯陈某勇供述:在采油三厂15井输油管线上有李某强、宋某、陈某伟、陈某甲、陈某逊共20多个人参与盗油。

(8)同案犯陈某轩供述,证实是陈某甲叫其到明15井打孔盗窃原油的,陈某甲也在现场装油了。

(9)同案犯董某彦供述,证实2000年一天晚上和陈某军等20多个人,在采油三厂明15井的井场上偷原油,其到井场时已有人在井口管线上打好眼接好管线了,原油已经流到井场的地上了,其和陈某军等人往编织袋里装油。

(10)同案犯陈某逊供述,证实2000年4月一天晚上,其和董某戊、陈某轩等20余人一块到采油三厂明15井场,由李某、宋某、陈某方用手摇钻、冲子、铁锤在井口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剩下的人用编织袋接油,事后李某分给其10多块钱。

(11)同案犯陈某乙、董某强、董某华、陈某军供述均证实2000年收麦前的一个晚上,参与在明15井打孔窃油。

3、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证言:2000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值班巡逻时发现明15井口横输管子被打一孔,用一木条堵着,井口下有放油的痕迹,具体被盗原油多少我不清楚,后来报案了,焊住了被打的孔。

(2)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00年5月底某一天下午三时许宋某和李某两人用三马车给其送原油,其付给他们1200元的情节。

4、中原油田采油三厂文明寨油矿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5月27日早8时许,该单位驻明15井值班工人任某报案称,凌晨4时许发现明15井井口有人打孔盗油。

5、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6、提取笔录。证明从董某庚家提取运油工具地板车一辆。

7、本院(2001)清刑初字第X号、(2006)清刑初字第X号、(2007)清刑初字第X号、(2008)清刑初字第X号、(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参与人因同一事实被判刑的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董某戊、陈某逊、陈某己、董某庚、董某华、陈某勇、李某聚、陈某丁、陈某辛、宋某、李某、董某强、李某杰(均已判刑)等人用手摇钻、地板车等作案工具,在中原油田采油三厂明404井输往高架罐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盗窃原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第二次是过了一段时间后的一天晚上,李某杰到我家说:“咱再去弄点油吧”,当时我媳妇不让去,就没和他走,等他走了约十几分钟后,我还是去了,到了明15井西边约100米处时,看到李某杰已经提了一袋原油过来了,然后我就和李某杰把这袋原油抬到他家去了,事后他给我了五块钱。这次是在采油三厂明404井西边。

2、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陈某逊供述:200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又去了,也是明404井边的输油管线上,这次去了有十四五个人,有宋某、李某、李某杰、董某强、陈某伟、陈某辛、陈某丁、陈某勇、陈某顺、董某华、李某聚、陈某芳、陈某甲、董某丙,还有谁我记不清了,我们到现场后,也记不清是谁用铁锹挖出来的管线,然后由宋某和李某用手摇钻和冲子、锤子打孔,约半小时后就打好了,打好后我们就开始往编织袋里装油,最后由李某开三马车把油拉走了,走到半路就被查住了。是李某、宋某组织的。

(2)同案犯陈某丁供述,证明第二次是隔了一段时间一天晚上,在明404井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是宋某和李某打的孔和负责卖的油,现场同伙有陈某甲等20余人。

(3)同案犯董某戊供述,证明农历六月初十(7月11日)晚上,其在404看井。凌晨2点多钟左右,其沿着404井的管线向明15井方向查看404管线,走到15井东边50米左右时,看见董某强、董某丙、陈某甲等人正在装油,李某、宋某、陈某伟三个人在北边的路上站着,其也过去和他三个站在一起,天快亮时,他们用地板车拉油时,其就回家了。

(4)同案犯陈某己供述:2000年7月份第一次之后,过了一个星期,晚上11点多在采油三厂明404井通往罐的油管线上盗油,有陈某甲等人。

(5)同案犯董某庚供述,证明其共参与了两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起偷油的有十多个人,有陈某甲、陈某乙等人。

(6)同案犯陈某辛供述,证明200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某叫其到明404井东边的地里去弄油。到现场后看到管线里还在往外出油,其便过去一块装油,同伙有李某、宋某、陈某甲等十五个人。

(7)同案犯董某强供述:第二次是200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在村东头一口高架罐的输油管线上钻了一个孔盗取原油。是明404井。董某戊、李某叫我去村东头弄油去,我到了之后有本村的董某庚、陈某丁、陈某辛、陈某己等共十四个人。

(8)同案犯李某杰供述:第二次是2000年7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村东头一口高架罐东边一个井场(404井)打眼窃油,有董某戊等共十四个人。

(9)同案犯李某聚供述:2000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某和李某叫我去明404井东边地里弄油去,到现场后看见地里的输油管线已经被挖出来一块,管线上的孔已经打了,正往外冒油,我就回家开上我的三马车去现场装油,后来跟他们一块把油卖了。有我村的陈某辛、陈某己、宋某、李某、董某庚,另外还有10多个人。

3、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00年7月12日凌晨,其在明404井巡线时发现井150米处的输油管线上被不法分子打孔,第二天上午报案给管理404井的采油十五队。

4、中原油田采油三厂文明寨油矿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发现明404井输往高架罐的输油管线上被打孔盗油。

5、现场方位图。

6、本院(2001)清刑初字第X号、(2006)清刑初字第X号、(2007)清刑初字第X号、(2008)清刑初字第X号、(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参与人因同一事实被判刑的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打孔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油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认定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同案参与人陈某逊、陈某丁、董某戊、陈某己、董某庚、陈某辛等人供述均证实陈某甲参与了指控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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