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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齐某乙诉被告赵某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生于1963年。

原告:齐某乙,女,生于2010年。

法定代理人:齐某丙,男,生于1986年,系齐某乙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才,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丁,男,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齐某乙诉被告赵某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才、被告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永安保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连超、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连超驾驶被告赵某丁入户登记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豫K-x号轿车在禹州市X路金坡转盘北路段将我们撞伤。后原告被送入禹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之后又转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今。该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队事故认定,我们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为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我们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5元。

被告赵某丁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分四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x元。豫K-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保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项目于法无据。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马某、齐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本案中的两原告在事故中均无责任。证据2、原告住院的票据、诊断证明、出某、入院证、病历、住院一日清单、原告的户口本及原告齐某乙然的出某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原告户口,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3、证明及营某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某系禹州盛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700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病花去交通费300元。

被告赵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分期付款合同,用以证明豫K-x号车系分期付款从禹州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购得。证据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豫K-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赵某丁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20时许,连超驾驶被告赵某丁入户登记为禹州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路金坡转盘北路段,与行人原告马某、齐某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某、齐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齐某乙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8269.55元;原告齐某乙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51.39元;之后原告齐某乙然转院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445.78元。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豫K-x号车系被告赵某丁从禹州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豫K-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止。

另查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驾驶人连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豫K-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某丁应当依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就被告赵某丁的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齐某乙的医疗费分别合计为8553.55元和2017.17元。原告马某、齐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510元(17天×30元)和510元(17天×30元);二原告的营某各为510元(17天×30元);关于原告马某、齐某乙的护某,结合二原告的病情,分别应当以一人护某为宜,护某标准以2010年居民服务业标准x元/年计算,即护某各为1045元;关于原告马某的误工费,其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证明月工资为17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其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误工损伤日评定规则,其腓骨骨折,其误工时间确定为90天,即马某的误工费为5099元(1700元/月÷30天×90天);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马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553.55元,护某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某510元,误工费5099元,交通费150元,合计x.55元;原告齐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2017.17元,护某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某51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232.17元,以上两原告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被告赵某丁答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赵某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马某x.55元、原告齐某乙4232.1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55元;支付原告齐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共计4232.17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某丁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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