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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王某乙诉被告禹州市祥和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禹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女,生于1963年

原告:王某乙,女,生于1985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1954年

被告:禹州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禹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某、王某乙诉被告禹州市祥和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禹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钱某、王某乙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禹州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禹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3日,二原告分别购买第二被告开发的楼房各一套,且已经入住近六年。二被告相互勾结,多次将原告的生活用电断掉,干扰了原告正常的生活。为此,我们曾在2009年2月24日、2011年7月8日诉之法院,并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在多个部门的督促下,被告才给原告接上电源,原告撤回诉讼。但是被告于2011年4月3日又将我们的生活用电切断,使我们生活无法正常进行,为此我们只好再次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接通电源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禹州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钱某、王某乙不具有合法业主主体资格,不具备合法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与杨红伟恶意串通,原告杨红伟没有付一分钱某大地公司骗取两套房产,杨红伟又非法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前期不讲事实,恶意说是从大地公司直接购得两套房产。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认定二原告不是从大地公司购得房产,驳回了其要求大地公司给其过户的诉讼请求。这些事实说明二原告所占有古钧花园小区的房产为非法所得,属非法占有大地公司的房产,不享有房屋的一切派生权利。房管局档案显示,该两套房产的所有人仍是大地公司。因此,我物业公司只针对合法业主提供服务,有权拒绝对非法业主提供服务。二,二原告非法占有两套房产近六年,从道义出发,以前照顾他们暂时使用小区的水、电、路,但她们并不领情,不服从物业管理,拒绝缴纳小区公摊电费(自2006年1月至2011年8月份)共计680元及停车费(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份,每月看管费150元)共计x元。物业管理公司采取一些必要的催缴措施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地公司辩称:大地公司没有实施过对原告的停电行为。二原告所居住的两套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仍是大地公司,二原告非法占有大地公司的房产,不具有合法产权,请求驳回其对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三张,用以证明二原告在2011年4月8日、10日、12日因被告侵权行为报案的事实。

被告祥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许昌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原始产权人为大地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要求大地公司协助过户的请求已经被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大地公司与案外人杨红伟签订了关于古钧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层西户套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杨红伟以欠条方式支付了房款。之后杨红伟将该两套房产转让给二原告,被告大地公司为二原告出具有房款已付证明。二原告自2006年至今居住在该房屋内。2008年5月二原告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祥和公司以二原告不缴纳相关费用为由多次切断二原告的生活用电,后经法院调解和信访部门协调,被告祥和公司为二原告接通电源。2011年4月6日,被告祥和公司又将二原告生活用电切断,二原告于2011年4月8日、10日、12日向110报警。

本院认为,二原告占有使用的禹州市X区的两套房产是案外人杨红伟以借款方式从被告大地公司购得,杨红伟因此对该两处房产拥有处分权利。二原告从案外人杨红伟处取得该房屋并占有使用,属于合法占有,二原告即属该小区的合法业主,故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祥和公司作为古钧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二原告要求被告祥和公司停止侵权,恢复正常供电,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地公司是侵权行为人,因此,其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恢复对原告钱某、王某乙所居住的禹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X层西户的供电。

二、驳回原告钱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禹州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俊杰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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