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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陈某、永州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住(略)。身份证编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永州市某科技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身份证编号为x。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东安县人,身份证编号为x。

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告的共同代理人。

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陈某、永州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22日予以判决。由于被告科技公司、周某、陈某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以(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文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建平、冯玉珍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2011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周某、陈某某、科技公司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周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某、陈某就凤凰园街门面转让达成《购地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门面面积为243,作价450000元,土地性质为商品出让地。签订合同时,原告付购地款300000元,余下土地款待被告办好土地过户手续并交给原告后付清。2006年9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又达成了《购地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三被告在房屋主体完工三个月内办好土地证和房产证并交给原告以及各自权利某行了详细约定,由于该宗地非商品出让地,致使土地过户手续及相关证件无法办理,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地协议书》及《购地补充协议》无效,责令三被告连带返还购地款420000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陈某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购地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冷水滩凤凰园门面地转让达成了一致意见,约定了双方的权利某义务,并且约定了面积和付款方式,土地性质为出让地。

证据二、2006年9月14日原告周某与三被告签订的购地补充协议。拟证实科技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且要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三、凤区(xxxx)字第x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实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不是科技公司,而是永州市新型安全汽液两用灶具厂,三被告没有权利某卖该土地。

证据四、收据六份。拟证实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420000元购地款。

证据五、建设用地审批单及红线图。拟证实了该土地和红线图范围内是永州市凤凰园新型安全汽液两用灶具厂所有,而不是科技公司的事实。

证据六、凤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红线图。拟证实该宗土地已收回永州市X区所有,三被告无权买卖该土地。

证据七、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会审会议纪要。拟证实原告周某向三被告买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对本案争执的土地三被告无权买卖,永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原告补交了土地出让金,并对被告进行了处罚。

证据八、调查情况汇报的复印件。拟证实本案争执土地的来源。

证据九、土地入库审批表。拟证实133.4平方米的土地已收归国家所有,并且已按照会议纪要对被告进行了处罚。

证据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入库审批表。拟证实了这两个门面在2004年已收归国家所有了,被告对这个门面无权进行买卖。

证据十某、储备土地出库审批表。拟证实出库的面积268.8平方米,在原告交了38.99万元的出让费之后,该土地已转归到周某名下。

证据十某、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拟证实国家作为甲方将268.8平方米的土地卖给了原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纳了所有的费用。

证据十某、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实周某已取得了这268.8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证据十某、永州市X区分局于2010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凤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某、周某非法转让给周某土地的情况说明”。拟证实1、原告购买的土地即三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是国家的土地,属于非法转让;2、三被告转让该土地的行为是非法的,同时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成立的。

被告科技公司、周某、陈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客观,诉状中讲合同中签的的是商品出让地,而实际不是商品出让地;诉状中讲的过户手续不是事实,原告至今没有出出让手续费,相关手续没有办齐的原因责任在原告方。2、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这二份协议无效是不准确的,因为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前身就是灶具厂,况且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对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3、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的诉请本身也是相互矛盾的。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二份。拟证实了本案涉案土地的来源。

证据二、土地使用证。拟证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灶具厂,同时证明了原告刚才提供的证据是不存在的。

证据三、1996年10月23日的建设用地审批单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及附图。拟证实包括本案涉案土地在内是规划建设部门许可灶具厂做商业用地进行使用。

证据四、抵权协议书。拟证实原灶具厂的所有资产由科技公司来承继。

证据五、冷水滩区人民法院(1999)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科技公司的前身是灶具厂,科技公司有权处分灶具厂的土地。

证据六、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两份裁定书。拟证实人民法院已经将科技公司和灶具厂两个单位视为一体,该裁定书上的被告都是灶具厂,但法院实际执行的却是科技公司。

证据七、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及领取的相关内容。拟证实周某办的土地相关手续是依据灶具厂的手续而来的,双方对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

被告科技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某事实,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6月10日的会议纪要和发票。拟证实周某在施工过程中因白泥塘小组多次闹事,停工了两个多月,后来周某找到科技公司法人代表伍某民,伍某民找到国土局的执法大队和城管执法,梧桐办事处、梧桐路社区居委会经过多次协调,由科技公司补偿人民币给白泥塘村民100000元,给梧桐社区X元,周某的工程才顺利某工.

证据二、周某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周某是科技公司的人。

证据三、1996年11月25日的收款收据。

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份证据拟证实涉案土地本来就是科技公司的,这一点可以从国土局证件撤诉的情况来证实。

证据五、从国土局档案室调出来的“关于恢复施工的通知”。拟证实该宗土地的合法持有人是被告科技公司。

证据六、冷水滩区人民法院(1998)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被告曾经为该土地打过官司,法院裁定判决土地是被告科技公司的。

证据七、行政起诉状,证实该土地是被告科技公司的。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看法。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恰恰说明了原告方是违约方。认为证据三的表述不客观。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五恰恰证明了当事人之间买卖土地是客观存在的,科技公司有权处分灶具厂的资产。对证据六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原告讲该宗土地已被收归国家所有是不确切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七、八、九、十、十某、十某、十某被告认为都值得怀疑。认为证据七、八、九只能说明行政机关在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前述材料,不能否认这个土地是灶具厂的,而且这些材料来源的基础是错误的,这些材料是根据未生效的判决书而作出的一系列的行为,这些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这些证据都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其前提是错误的。原告反质证认为出卖的土地是国家所有的,科技公司没有权利某出卖该土地,即使有权也是灶具厂有权出卖,科技公司与灶具厂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他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赞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某的真实性被告科技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合法证据。因证据十某是第二次开庭中提交的,被告周某、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灶具厂与科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灶具厂与科技公司的关系。对证据二中土地使用权人是灶具厂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三在没有收归国家所有之前的所有权是灶具厂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涉案土地在1997年3月之前是灶具厂的,但自1997年3月之后已被国家收回了。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四是无效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没有根据,该证据不能证实科技公司取代了灶具厂的权利某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上的人是灶具厂的原股东,不能证实现在卖的土地是属于科技公司的。对证据五和证据六、原告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到工商局调查了科技公司与灶具厂是不同的两个单位,灶具厂中的“气”不相同。对证据七原告认为是周某依法向国家缴纳了389900元的土地出让金之后才取得的,其取得是合法的。上述证据,被告的反质证认为:1、证据三的抵权协议时所有股东对自己权利某处分,其协议是有效的;2、原告认为法院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是错误的,生效的判决是有效的,而且事实上灶具厂与科技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班子,科技公司有权处分灶具厂的所有资产;3、对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原告的来源是不切实,不合法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科技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谓会议纪要是他们公司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这是原告方单方的行为。关于发票:1、第一张某票只盖了章,没有内容;2、第二张某票上只写了15000元,并不是115000元。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要证实的内容。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缴款单位是永州市凤凰园新型安全汽液两用灶具厂,并不是原告,不能证实被告要证实的内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撤诉是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面写的是永州市凤凰园新型安全汽液两用灶具厂,并不是被告,不能证实被告要证实的内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裁定书上面的被告是永州市新型安全汽液两用灶具厂,并不是本案被告,不能证实该宗土地是被告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周某、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科技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1996年3月,永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因欠福建三明市华侨投资企业公司驻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三明公司)的工程款,将位于凤凰园梧桐路附近的一宗面积为18.54亩的土地出让给三明公司,以抵偿所欠工程款,并提供了红线图。1996年11月23日经永州市X区国土管理分局与凤凰园管理委员会同意,永州市凤凰园新型安全两用灶具厂(以下简称凤凰园灶具厂)与三明市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三明公司将红线图范围内12200多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凤凰园灶具厂按规划进行建设,合同中约定该地转让后属于商住厂房用地和工业用地。1999年4月3日凤凰园新灶具厂的张某伶等五股东与伍某某签订了一份《抵权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原股东伍某某、张某、熊某某、谢某某,原凤凰园灶具厂原债务建筑和土地款合计(略)元转交给凤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新型安全气液两用灶具厂,一切责任不管;2、原厂以前的行政事务应由原股东人员的当事人负责,新抵权人签字接管后,公司一切行政内外债务、权利某负一切法律责任,但必须做好新老法人代表签字交接手续;3、原股东人员的自愿退出以签字为准,起法律效力,不得后悔,如果那一位股东人员反悔交政府用法律处理;4、新型安全气液两用灶具厂股东人员签字、新抵押权人签字生效;5、股东人员抵权协议书一式六份,股东人员各执一份,此协议受法律保护生效。凤凰园灶具厂的股东张某、熊某某、谢某某分别在协议上作为股东签了字,股东伍某某为抵权人。1999年5月6日被告凤凰园科技公司成立,当月凤凰园灶具厂注销,但未与被告凤凰园科技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某移交手续。2005年10月18日被告凤凰园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伍某某以凤凰园灶具厂的名义(甲方)与被告周某、陈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将原梧桐路湘闽小区一宗地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开发使用;2、土地面积为13×43=723;3、土地性质为商业出让地;4、转让价格为28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土地款15000元人民币,余款1个月内付清;5、甲方负责将此宗地青苗补助及当地群众关系并保证乙方在此宗地开发与建设,若有阻工现场,因此所引起的连带责任由甲方全部负责,甲方为乙方提供的一切手续必须真实、合法、有效,甲方务必协助乙方办理此宗地房产手续及土地手续,其费用由乙方自理等。伍某某与被告周某、陈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伍某某在协议上加盖了永州市某新型安全气液两用灶具厂的公章。2006年2月22日被告周某。陈某某(甲方)与原告周某(乙方)签订《购地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冷水滩凤凰园(原冷水滩区灶具厂)临梧桐路街门面地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本次甲方自愿转让的土地面积为16×13,计门面4间,共计243;2、价格每间1125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0元;3、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首付300000元,基础完成后付50000元,三层盖板后再付50000元,土地证办好交给乙方后,余款全部付清;4、甲方负责乙方开工场地“三通一平”工作,并安排水、电管线到位,协调施工时用水用电,甲方为乙方提供土地放线坐标位置的一切资料,并负责办好土地证,其费用由乙方负责,土地性质为商品出让地,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费用由乙方负责,城管、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的一切协调工作由甲方出面解决,如出现上述部门的干预造成停工或其他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等等。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陈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2006年2月22日原告周某支付300000元购地款给被告周某、陈某某,被告周某、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周某进场开工。2006年9月14日被告凤凰园科技公司(甲方)与被告周某、陈某某(乙方)、原告周某(丙方)就土地付款和办理土地证、房产证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购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同意将办理土地和房产证手续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由甲方直接给丙方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2、丙方所欠乙方的土地款,也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丙方的土地款后,应积极及时地给丙方办好土地证和房产证,但付给甲方的土地款应由甲方开出收据证明给丙方;3、甲方必须在丙方房屋主体完工后,负责给丙方办好土地证和房产证,若在主体完工三个月内还不能办好两证交与对方,则乙方与丙方有权处罚甲方60000元赔偿对方损失,甲方不得非议;4、丙方若不按合同支付甲方土地款,则甲方有权处罚丙方人民币60000元赔偿对方损失;5、三方协议签字后,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违约处罚金50000元赔偿对方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某分别于2006年9月15日、2006年10月25日、2006年11月1日、2007年3月14日、2007年5月23日向被告凤凰园科技公司支付购地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科技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周某出具了收据。总计原告周某共向三被告支付购地款420000元。原告周某的住房工程完工后被告只为其办理了房产证,但一直未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原告周某认为该宗土地非商品出让地,致使土地过户手续及相关证件无法办理,遂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返还购地款420000元和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5年永州市凤凰园国土分局征用白竹亭村X组土地12091平方米,1995年8月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将12091平方米土地出让给三明公司,1996年10月8日三明公司又将12091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凤凰园灶具厂,后凤凰园灶具厂无法补交土地出让金,1997年3月永州市X区管委会收回了转让给凤凰园灶具厂的12091平方米土地,后陆续出让了11956.6平方米土地,还剩134.4平方米土地没有出让,属国有土地,后被非法转让给原告周某。1998年7月14日经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审批,依法批准张某使用冷水滩区北侧448平方米(含人行道15米)土地并为张某填发了凤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类型为出让,用途为综合,该宗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永凤(略)号。2003年9月22日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永中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张某将冷水滩区X路北侧448平方米土地退还永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由该管委会支付张某补偿费113371.60元。2004年11月29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审批意见,将凤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328平方米(不含人行道)移交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其中134.4平方米被非法转让给原告周某。2010年11月5日永州市X区分局向本院对本案讼争的土地进行了情况说明,说明上明确:三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属国有土地,其转让行为是非法的。并明确说明:2008年8月原告周某在补交了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25日给周某核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永冷国用(2008)第X号,面积为268.3,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类型为出让地。

本院认为,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为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某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者开发、利某、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某。本案中凤凰园灶具厂经有关部门同意,与三明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依法取得红线图范围内12000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用途为商住厂房地和工业用地。1999年4月13日凤凰园灶具厂的股东虽与伍某某签订《抵权协议书》,但被告科技公司成立和凤凰园灶具厂注销后,红线图范围内的12000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未通过当地国土管理部门进行办理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某移交手续,直至2001年8月7日永州市国土管理局凤凰园分局才将其中6239.2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办理到被告凤凰园科技公司的名义下,证号为永凤国用(2001)字第X号。2005年10月18日,伍某某仍以凤凰园灶具厂的名义,将不在永凤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图内的72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被告周某与陈某某,其行为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符,该转让行为是无效行为,相应地其所订立的转让合同亦属无效合同。2006年2月22日被告周某、陈某某又将其受让的720平方米土地中的240(实际为268.8平方米)平方米作价450000元转让给原告周某,同理,该转让行为是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购地协议书》与及此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购地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地协议书》与《购地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后,向被告周某、陈某某支付购地款300000元,向被告科技公司支付购地款120000元,三被告在协议无效后应依法向原告周某返还全部购地款,而该土地实际上已移交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原告周某在已收归的土地上建房开发,实际上使用了该土地,构成对国有资产的侵权,原告周某2008年8月主动到相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到永州市国土管理局补交了出让金和相关税费。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已为原告周某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购地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周某、陈某某签订的,且原告根据该协议向被告周某、陈某某支付购地款300000元,而《购地补充协议》虽是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但原告向被告科技公司支付了购地款120000元,原告的这一主张某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缔约和履约过程中均有过错,而《购地协议书》与《购地补充协议》实为无效合同,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以证实这一主张,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辩,因其转让给原告周某的土地已于2004年11月29日被永州市人民政府收回移交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凤凰园灶具厂已于1999年5月注销,被告凤凰园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无权以凤凰园灶具厂的名义将此72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周某、陈某某,三被告更无权将其中的部分土地转让给周某,因此,本院对三被告所辩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某条第(一)、(五)项、第五十某条、第五十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十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陈某某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购地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周某与被告永州市凤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某、陈某某2006年9月14日签订的《购地补充协议》无效。

三、限被告周某、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周某返还购地款300000元。

四、限被告永州市凤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某返还购地款1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1000元,被告周某、陈某某共同承担6000元,被告永州市凤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唐文雄

审判员唐建平

审判员冯玉珍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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