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陈某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开经初字第24号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开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烟台开发区均平超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X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忠勇,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12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烟台开发区均平超市(下称均平超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均平超市转让费3500元,店内商品及设施作价(略)元,被告享有均平超市名称权和经营权。原、被告清点完店内商品后,原告将该超市的经营手续及店内商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给付了(略)元。余款(略)元约定于2001年12月5日付清。且被告已与该超市所使用房屋的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到了合同约定期限却不履行付款义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略)元,并支付滞纳金2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答辩与反诉称,1、均平超市业主是原告王某某,王某英没有获得王某某的特别授权而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无效。原告私自将均平超市转让给被告,未变更登记。事后,被告到有关部门咨询才知道,按照工商法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等手续一经登记,不能自行改变,如需变更,必须到工商管理机关申报批准方为有效。原告开办的均平超市所使用的房子是原告租赁的。原告将均平超市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卖给了被告,因该转让行为违反有关工商法规而无效。双方就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及相关手续予以返还。2、原告转让均平超市的商品中有欺诈行为,原告转让给被告商品中的香烟是假烟,现已被烟草专卖局查扣。特反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转让费和商品款(略)元及定金3000元,反诉原告返还反诉被告烟台开发区均平超市的经营手续和店内未卖出的商品等,同时,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略)元。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继续履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存在。反诉被告只不过转给反诉原告均平超市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原告没有办理变更或重新登记手续,这只是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并不能因此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日,原告王某某之妹王某英与被告陈某签订均平超市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烟台开发区金东小区X号楼下车库的烟台开发区均平超市转让给被告。转让费3500元;该超市店内商品及店外设施物资共计(略)元。被告享有均平超市名称权及经营权、相关手续使用权。被告经营期间出现违规经营与原告无关。被告付款(略)元给原告,余款(略)元于2001年12月5日全部付清。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交付原告定金3000元。合同签订的当日,原、被告共同清点了该超市的商品列出清单(详见双方商品交接清单),被告向原告交付均平超市转让费及商品价款共计(略)元。原告将均平超市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手续交付给被告,同时将该超市内价值(略)元的商品(不包括价值3686元的香烟)及该超市店外设施包括:冰柜一台、灯箱一个、遮阳蓬一个、“均平超市”招牌一个、打价器一个、货架九组一并交付给被告。2001年12月21日,原告正准备交付给被告价值3686元的香烟时,被烟台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开发区一队以涉嫌假烟而依法查扣。截至2002年2月16日,被告接收均平超市后,销售了价值(略)余元的商品。被告为该超市办理2002年营业执照年审及卫生体检所花费用共计160元。原告于2001年12月21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开办的均平超市所使用的房屋,系其租赁烟台开发区金东小区居民李敏石的房屋。被告接收均平超市后,于2001年12月2日,便与该超市房主李敏石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王某英与陈某签订的均平超市转让合同、定金收条、收款条、均平超市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品交接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将其开办的烟台开发区均平超市转让给被告陈某,该超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该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原、被告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交付原告转让费后,即享有均平超市名称权及经营权、相关手续使用权,而不是在工商部门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故该转让合同因违反上述工商法规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在实施转让个体工商户行为中均未注意到相关规定,导致该转让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双方,原告因该合同取得被告的转让费和商品款,被告取得该超市的营业手续以及商品,双方应相互返还。被告获得原告交付的商品是基于转让该超市的经营手续而发生的,两者不可分割。因转让行为无效,那么所转让的商品亦应返还。被告售出原告交付的商品,应按双方清单上所列价款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因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略)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转让其开办的均平超市因违反有关工商法规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商品有假货、有欺诈行为,因烟草专卖局向原告出具查扣清单,故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陈某转让费和商品价款(略)元、以及定金3000元。

三、反诉原告陈某将烟台开发区均平超市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该超市价值(略)元的商品以及该超市店外设施:冰柜一台、灯箱一个、遮阳蓬一个、“均平超市”招牌一个、打价器一个、货架九组一并返还给反诉被告王某某(按照双方所列的商品清单予以返还,包括店外设施。已出售价值(略)元的商品,按商品清单所列价格返还价款)。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款项,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合计1054元,原告负担632元,被告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韬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浩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