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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又名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88年08月23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30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抓获,次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88年08月13日晚,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在白衣阁乡X村X路上抢劫一辆运输车上的棉纱。指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8年08月13日晚,范县X村的钱某臣和同村的钱某伟(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钱某臣身着交通监理服,二人纠集了本村的钱某祥、钱某柱、李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钱某某,携带火药枪、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范县X乡李某桥道班公路上,围住在此停车休息的山东省阳谷县X镇纺织被服厂给湖北省咸宁市色织厂运绵纱的汽车,钱某臣、钱某伟、钱某祥持火药枪、匕首对货主谢XX威胁,迫使其交出现金55元。被告人钱某某及其余同伙趁机从汽车上卸下棉纱六包(价值4800元),落地扇二台(价值360元)及三个塑料盆等物品。当夜,将赃物放在了钱某臣家中。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下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钱某伟、李某、钱某臣、钱某柱、钱某祥的供述,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人丁某、程某、岳XX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阳谷县X镇纺织被服厂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辨认笔录,收据,对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之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此案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前,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钱某某在逃二十余年期间,未发现有新的犯罪,到案后对自己所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确有悔罪之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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