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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

委托代理人刘某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彬彬,系该单位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朝阳,系该单位法律事务办公室科员。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兵、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7月5日,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变更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多氟多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在中站区X区承建厂房,建设期间由乙方刘某新供应所需石料、沙、砖、水泥等一切建筑材料,付款方式为每供应材料够x元时,甲方付账。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后,经过结算,2010年4月20日,被告项目部经理邓复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清楚显示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欠款及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计算,利息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应为邓复生个人;刘某新和邓复生签订的协议与邓复生打下的欠条不具有相关性,不能证明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刘某新x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邓复生在该协议上的签字以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签字行为和身份如何确认;2、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2、欠条;3、手机短信。以上证据证明邓复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且被告对于邓复生的行为是明知的,被告当时与多氟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项目经理是邓复生,作为原告来讲,原告不可能清楚被告内部人事管理,而且这个材料也确实用在了被告在多氟多的项目上面,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后经过结算,作为项目部经理的邓复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已经转成了欠款纠纷,作为原告来讲,履行合同是善意履行,且自身不存在过错,邓复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公章涉嫌邓复生私刻公章,被告已经向解放分局报案,目前案件正处在侦查阶段;欠条系邓复生给刘某新打的,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也不能证明原告送的材料用于多氟多项目工程,欠条和短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立案决定书,以此证明邓复生私刻公章,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承包合同,以此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系被告第某二项目部经理黄红军承包和负责,并非邓复生。

原告刘某对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公章是否是伪造没有结论,且立案决定书不显示公章被谁伪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被告的公章,此外属于内部协议,对第某人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和证据1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协议上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协议内容,系被告单位的内部协议类型,本院不予认定。二、查明的事实:2008年7月5日,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变更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多氟多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中站区X区承建厂房,建设期间由原告刘某新供应所需石料、沙、砖、水泥等一切建筑材料,付款方式为每供应材料够x元时,被告付账。该协议上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邓复生的签名。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后,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后经过结算,2010年4月20日,被告项目部经理邓复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砖、砂、石等材料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本案庭审中,本院限期被告七日内提交被告与多氟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被告逾期未提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项目部和原告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协议,不仅盖有被告项目部的公章,且有代表人邓复生的签字,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项目部作为被告的下设机构,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单位即被告承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经结算,邓复生给原告出具欠条,书明欠原告材料款x元的事实,邓复生作为签订协议的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的2010年4月20日承担欠款利息。被告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在多氟多施工的相关合同,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关于邓复生私刻公章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因缺少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九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欠款x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径行付给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李婧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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