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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天河呢绒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宏兴农业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天河呢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淄博蠕铸铁股份有限公司清欠办公室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兴农业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天河呢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兴农业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8日、12月7日、200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李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河公司诉称,1999年5月4日、5月8日,天河公司与宏兴公司先后签订了《宁夏宏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援建山东东营生物气肥厂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副本》及《生产双微二氧化碳气肥的设备购置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安装协议》),按照三协议约定,双方在原告(反诉被告)处合作建双微二氧化碳气肥分厂,建厂所用设备由宏兴公司负责提供并运到天河公司,安装调试好后交天河公司使用。天河公司依约将设备款56万元付给了宏兴公司。宏兴公司于99年7月17日将设备运到天河公司,于同年7月31日安装完毕后,三次试车均没有成功。后因协商未果,宏兴公司一走了之,天河公司多次发电报、传真说明情况要求宏兴公司处理,宏兴公司不予理睬。由于宏兴公司的设备质劣不能使用给天河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宏兴公司返还设备购置款56万元,赔偿因设备质量低劣造成的损失32万元,所购设备退回宏兴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宏兴公司辩称,1、宏兴公司提供的设备均为合格产品,天河公司用此设备生产了近百吨产品。2、天河公司所诉的购买款与实际付款不符,其提供的30万元的承兑汇票不能承兑。3、宏兴公司与天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并且压块机等设备是天河公司与上海中联厂自行协商确定的新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由新合同关系的双方负责,宏兴公司不承担责任。4、天河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予以保护。

被告(反诉原告)宏兴公司反诉称,宏兴公司自1999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8日向天河公司发运二氧化碳气肥成品、半成品共计104.6吨,总价款(略)元,天河公司仅付(略)元,尚欠(略)元。故请求判令天河公司支付所欠款(略)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天河公司辩称,宏兴公司主张的付款数不正确,天河公司已实际付款(略)元,另有20吨成品因有质量问题不应付款,应当退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1999年5月4日,天河公司与宏兴公司先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副本》,两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山东省东营市建立宁夏宏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物气肥生产分厂;天河公司筹集好设备购置款约55万元;所购设备包括压块机三台、6米长螺旋输送机三台、12米长皮带输送机一台、热合机三台、二氧化碳测试仪一台;宏兴公司负责将上述设备运到山东东营分厂,并负责安装调试,生产所需原料即半成品由宏兴公司提供,价格按4600元/吨计算。同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安装协议》,对安装调试时间重新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天河公司付款后,如有违约,必须承担天河公司投资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并加倍偿还。

(二)1999年6月28日,宏兴公司向天河公司出具了天河公司交来预订设备款56万元的收据。后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共计向天河公司提供原料104.6吨(含成品20吨).

(三)1999年9月11日,宏兴公司蒙永宏、天河公司陈某兴、上海中联制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吕浩兴就中联公司供给的三台压块机安装调试后存在的问题签订了备忘录。

本案存有以下争议:

(一)关于56万元的支付方式及是否足额兑付的问题,宏兴公司辩称,对56万元的收据认可,但56万元中,包括1万元的现金、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5万元的银行汇票和一张金额30万元的承兑汇票,宏兴公司将3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中联公司后不能承兑,后天河公司向中联公司付了20万元,并出具了6.4万元的欠条一张,中联公司向天河公司开具了26.4万的发票。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1万元的现金交款单、20万元和5万元的银行进帐单各一张,时间均为1999年6月28日。2、传真件一张,内容为:“宁夏宏兴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我带去其中叁拾万元承兑汇票,若你们用现金,需贴息,那么利息由我公司承担。(注此款为机器设备专用款)特此为证。山东东营天河呢绒有限责任公司(盖有公章)陈某台1999.7.1”。3、中联公司出具的26.4万元的发票记帐联、天河公司6.4万元的欠条、中联公司2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对宏兴公司的辩称和所举证据,天河公司均不认可,但未提供关于支付方式的相应证据。

(二)2000年3月7日,天河公司向宏兴公司发电报一份,天河公司并出具了电报报费收据和电报内容草稿,内容为:“所供大部设备无用多次要求来人处理未到我公司决定退货或就地处理见电15日内来人处理否损失贵公司负陈某某”,因电报报费收据系复印件且宏兴公司不认可,本院依法到电信局进行了调查,查明与电信局存根一致并由该局出具了证明,但电报内容因早已超过6个月的查询期而无法查到。

(三)宏兴公司在反诉状中主张天河公司所付原料款为(略)元,在庭审中主张的数额为(略)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诉讼请求的未付款额均为(略)元。天河公司为证明实付(略)元的主张,出具了20万元的汇票委托书一张、5万元的电汇凭证一张、5万元的汇票委托书两张、3.1万元的汇票申请书一张。经比对,20万元的汇票委托书与宏兴公司所举设备购置款中的20万元的付款时间相吻合,三笔五万元中,有一笔不含在宏兴公司所举的(略)元付款数额中。天河公司另辩称,其中的20吨成品存在质量问题,天河公司在征求对方的意见后予以粉碎并重新加工,至今仍没有卖出。

(四)庭审中,天河公司提供了(略).11元的损失证据并要求按协议双倍计算,宏兴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天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三份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均为有效协议。从协议看,双方的合作属于松散型联营,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河公司负有支付设备购置款的义务,宏兴公司虽向天河公司出具了收到56万元的设备购置款的收据,但庭审中宏兴公司同时提供了关于56万元支付方式的证据,并就其中3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中联公司不能承兑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天河公司虽对宏兴公司关于56万元支付方式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同时鉴于三台压块机确实由中联公司所供,本院支持宏兴公司的主张。但是,因30万元的承兑汇票不能承兑,天河公司又向中联公司支付了20万元,并写下6.4万元的欠条,中联公司出具了26.4万元的发票。这一事实说明,在天河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具有6.4万元的欠款关系,而在天河公司与宏兴公司之间,则应认定为天河公司26.4万元已付。故天河公司所付的设备购置款应计为52.4万元。并且,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由宏兴公司提供,而且天河公司将设备购置款先给了宏兴公司,然后宏兴公司才付给了生产厂家,故宏兴公司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

2000年3月7日的电报报费收据与电信局的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收据和电信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天河公司于2000年3月7日向宏兴公司发过电报,宏兴公司从未收到2000年3月7日的电报的辩称因而不能成立。按照电信局的规定,查询电报内容等事项应在六个月内凭电报报费收据办理,因本院到电信局调查时已超过六个月,无法查到电报的内容,但鉴于天河公司确实于2000年3月7日向宏兴公司发过电报和发报人在发报后并不持有关于发报内容的证明的实际情况,从公平的角度讲,宏兴公司应举出2000年3月7日天河公司所发电报内容,否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本院推定天河公司关于电报内容的主张成立。

三协议均签订于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生效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相关条例。1999年9月11日由原、被告及中联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双方均予认可,且能够证明设备安装后存在着问题。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5条第3项的规定,天河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为6个月,自1999年9月9日设备安装至2000年3月7日不超过六个月,故天河公司的2000年3月7日电报未超质量异议期。该案诉讼时效应自2000年3月7日起算,故至天河公司2001年2月13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宏兴公司关于起诉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6条的规定,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故本院支持天河公司予以退货或就地处理的主张。

宏兴公司要求天河公司支付(略)元原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天河公司所举实付原料款38.1万元的证据中,其中20万元应为设备购置款,另有一笔5万元虽不含在宏兴公司所举的(略)中,但鉴于宏兴公司所请求支付数额明显低于所供原料总价款与已付原料款的差价,故不予扣减。天河公司关于20吨成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应按照当时双方就20吨成品达成的一致意见,按照半成品价格计算。宏兴公司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低于法定应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宏兴公司在庭审中所列出的(略)元差旅费等费用,因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天河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中,房租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设备安装费、朱罡领用款、蔡志国报销费用、工资等计(略)元,有正式发票且载明系气肥分厂列支或有朱罡、蔡志国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并按协议约定双倍计算为(略)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9条、第29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兴农业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天河呢绒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设备购置款52.4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兴农业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双倍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天河呢绒有限责任公司损失(略)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天河呢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兴农业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料款(略)元及违约金5000元。

第一、二两项合计为(略)元,与第三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兴农业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计向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天河呢绒有限责任公司付(略)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天河呢绒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兴农业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压块机三台、6米长螺旋输送机三台、12米长皮带输送机一台、热合机三台、二氧化碳测试仪一台。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601元,两项合计(略)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5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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