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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苏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苏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苏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苏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4年矿务局对原告家原住房花园西街X号、X号进行拆迁改造,安置给原告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因当时原告已另有住处,小叔苏某夫妻不是煤炭系统职工,又不愿和公婆共同居住,经公婆及丈夫苏XX商议,由被告代交房款,他们暂时居住。自1997年入住至今未交过房租,今年上半年以来,在原告公爹苏XX突患重病后,被告多次说房屋是他买的,应属他所有,不愿归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关系;2、将原告名下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还原告(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某第(略)号);3、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交房止支付房屋占用费每月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辩称,原、被告1993年以前都在花园西街和父母一起居住在X号、X号矿务局的公房。1993年杨某搬家到焦东居住,而后矿务局开发公司对该小区进行拆迁,拆迁安置时由于杨某有房住,对安置的房不要,被告没有房住,被告就以杨某的名义交了x元的购房款,买下了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建成后被告又支付了各项费用,花了1万多元进行装修居住至今。2003年国家实行房改时,因被告买房时是以杨某的名义买的房,故将该房的房产证办理在杨某名下。综上,被告认为,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证虽然登记在杨某的名下,但该房产是被告购买,杨某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纯属讹人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关于争议的房屋是否形成租赁关系;2、原告起诉被告返还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是否有事实和依据。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2)商品房收款通知单1张。证明X号房是原告单位焦作煤矿设备厂卖给原告的。(3)租赁合同书1份、搬迁意向协议书1份,证明X号房是原告杨某居住,所有权归原告杨某所有。(4)独生子女和原告杨某的烈属证明各一份,证明依据这两份证明,单位在本来安置基础上多给了面积且是平价。(5)焦作市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摘录一份,证明杨某当时参加房改享受了房改待遇。(6)苏XX的日记,证明被告交的房款里含有原告杨某的钱。(7)矿务局开发公司的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交房款八千余元,含有搬迁费。

被告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领房产证的人是矿务局开发公司,而不是原告本人,存根是原告名字,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拆迁意向协议书没有具体地点,没有指定房屋,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五份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原告方自己抄写,表格上的签字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第六组证据恰恰证明此房产是被告所交的房款。第七组证据证明交款人是被告所签的字,房子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原告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有租赁关系,租赁费也就无从谈起。

被告苏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9月19日办理的房产证。证明该房产证名义所有人是原告杨某,但实际房主是被告苏某,办证时由原告丈夫苏XX委托矿务局开发公司办好后,交给被告持有保存,被告是实际购买人。(2)购房后缴纳各项费用的收据8张。证明被告购买此房后,又以原告的名义支付了该房的其他相关费用。(3)苏XX、苏XX的出庭证言和苏某玲的证明材料一份,证人苏XX出庭证实:1994年矿务局实行旧房改造,当时矿务局规定矿外人购房为高价,矿内人购房是低价,当时矿务局开发公司给两套房,一套是X号楼X号房,由我父亲购买并居住,另一套花园小区X号楼X号房是由我二哥苏某出资1.8万余元以我大嫂杨某(矿内职工)的名字购买,并居住至今。至于他什么时间交的钱和交钱细节我不清楚。当初我也曾听父母说过因二哥没房就让他出钱购买五楼这套房让他一家住,等到父母老了以后让二哥住一楼父母的房,五楼房子给大哥苏某。证人苏XX出庭证实:我们家原住花园西街X号,1994年矿务局实行旧房改造,当时矿务局规定:矿外人购买为每平方550元,矿内人购买为每平方260元,在规定时间内搬迁者再优惠5%。经过我家要求,开发公司同意给我家两套新房,一套为X号楼X号房,由我本人购买居住,另一套以我大儿媳杨某的名义(矿内)由二儿子苏某出资一万八千多元购买居住至今。当初矿务局安置拆迁房是按门牌号安置的,我与老伴曾商量过我们住一楼,暂时让苏某住五楼,将来我与老伴老了以后,兄弟两人楼上楼下一人只能住一套。该组证据证明双方所争房产是被告出资购买。

原告杨某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房产证不能证明此房是被告出资购买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是由被告出资购买,仅仅证明被告交纳了这些费用,被告在此房居住交这些费用是应该的,而且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交的钱。对第三组证据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应该只交书面证明材料,因为我们也不清楚该证明是不是证人本人所写;证人苏XX的证言,因其不是当事人,故其证言不可信;对证人苏XX的证言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从房管局调取了解某区X区X号楼X号房产档案材料(房屋所有权存根1份、购房申请1份、房改情况调查表2份、苏XX证明1份、矿务局开发公司证明1份)。原告杨某认为,法院调取的房产档案,说明是原告杨某参加的房改,并按有关政策享受房改待遇。被告苏某对该档案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档案材料虽然存根上写的是杨某的名字,但庭审中原告杨某对办房改、办房产证等一切手某一概不知,说明苏XX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购房申请及相关资料也没有杨某的签字,恰好证明杨某庭审所说的在办房产证买房时对事实一概不知。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所举的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收款通知单、租赁合同、独生子女证和杨某的烈属证明、焦作市出售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手某摘抄)、矿务局的收款凭证,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一些异议,但本院通过对该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这些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焦作市X街原X号房屋,是焦作煤矿设备厂1992年出租给原告的,原告将1992年5月30日以前的租赁费已交清。1994年矿务局开发公司对花园西街进行旧房改造拆迁时,因原告是矿务局职工,按矿务局内部规定,以被告作为矿内职工名义购房可以享受优惠价格,于是被告便以原告的名义交纳了房款,并办理了房产证。但该房款结合其它证据能够说明实际上是由被告所交的。关于原告所举苏XX的日记,被告认为恰恰证明是被告所交的房款,本院认为,该日记是苏XX个人所写,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所举证的焦房权证解某第(略)号房产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举证1996年至2002年期间向有关部门所交的办证费、手某、押金、安装煤气费的8张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交,本院认为,该收据上虽然写的交款人为原告,但该收据是由被告所保管持有,并结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是被告以原告的名字所交的费用。关于苏XX、苏某玲、苏XX书面证明及苏XX、苏XX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对苏XX的证言有异议,但对苏XX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苏XX、苏某玲、苏XX的书面证明、内容完全一致,不排除是一个所写,真实性较差,但苏XX、苏XX出庭后对其所写证明内容予以认同,根据苏XX和苏XX的证明及出庭所作的证言并经质证,本院可以认定,本案所争执的华园小区X号楼X层X号的房屋,是原焦作矿务局开发公司拆迁开发华园小区时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但该房款是由被告交纳的,后此房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关于苏某玲的证明材料因苏某玲未出庭作证,为此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本院调取的房产档案材料,因该证据系本院从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调取,来源合法,真实性强,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予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所争执的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是由原告杨某申请按国家政策参加房改的房屋,2002年12月6日领取的房产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焦作市X街X号房屋,是原焦作矿务局的公房,由被告的父母居住,后因住房紧张,被告父母在该房头加盖了建筑面积约为20平方米的房屋,编号为X号,由原告杨某夫妇居住,七十年代,原告杨某的单位焦作煤矿设备厂在X号房前加盖了一个建筑面积15.91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2.3平方米砖木结构的平房,作为厨房使用。该房当时编号也为X号,并由焦作煤矿设备厂名义出租给原告杨某。1993年以后原告夫妻一家搬到焦东居住,被告搬进X号房内居住。1994年焦作矿务局开始对旧、危房屋进行改造,焦作市X街的X号和X号房屋也在拆迁安置范围之中。按当时焦作矿务局的有关规定,将被告及父母居住的焦作市X街的X号和X号房屋拆迁后,可安置二套房屋,其中一套由原告的父母购置,另一套因原告系矿务局的职工,作为矿内职工名义购房可以享受优惠价格,因当时无房居住的被告经与原告丈夫商量后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了购置。该房安置在解某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65.94平方米。虽然该房是以原告的名义办的各种手某,但该房款x元(享受政策补贴后的房价)及其它应交的费用均是有被告交纳支付。1996年竣工后,被告对该房经过装修后入住至今。2002年房改,矿务局开发公司统一报房管局办理房产证时,经折合原告夫妇工龄补贴后,被告除了支付相关的手某外未再补交房款差价,同年12月原告丈夫将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房产证交与被告,并一直由被告保管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诉称出租给被告苏某的解某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焦作矿务局房屋开发公司进行旧、危房改造过程中,因原告是矿务局职工,可以享受房价优惠,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置的房屋,该房的房款及其它费用是由被告交纳的,并且该房也一直由被告居住,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是房屋租赁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关于解某、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关系、将原告名下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还原告及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交房止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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