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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与上海拍卖行拍卖纠纷案

时间:1999-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94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某,男,1948年4月出生,汉族,上海鼎鑫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瞿某某之子)上海市浦东新区技术监督管理局工作,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穆世明,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拍卖行,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上海拍卖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上海拍卖行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缪惟茂,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瞿某某因拍卖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199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穆世明,被上诉人上海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缪惟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3月上海拍卖行诉至原审法院,称:1997年11月21日下午,瞿某某参加上海拍卖行组织的‘97年秋季精品字画拍卖会’,并以“109”牌号参加竞拍,拍得十余件拍品,但瞿某某未按约付款并取走其拍得的其中X号、X号拍品,故要求判令瞿某某支付上述拍品成交价30%的违约金计人民币(略)元;没收定金人民币(略)元;支付以日0.03%计的滞纳金。对上述事实及主张,上海拍卖行提供的证据有:1.填写日是1997年11月21日的竞拍者登记表。竞拍牌号:109,姓名:瞿某某,地址:淮海中路X号(鼎鑫)X楼董事长办公室,邮编:(略),电话:(略)。2.上海拍卖行NO.(略)的成交确认书。上载:成交第X号拍品,成交金额人民币(略)元,买家(牌号)109,买家(签名)瞿某某,1997年11月21日。3.上海拍卖行NO.(略)的成交确认书。上载:成交第X号拍品,成交金额人民币(略)元,买家(牌号)109,买家(签名)瞿某某,1997年11月21日。4.上海拍卖行NO.(略)、NO.(略)的发票。认购方:109,编号:70,品名:程十发海军战士纸本设色画片1幅,佣金:10%,合计人民币(略)元;认购方:109,编号:72,品名:傅抱石、吴湖帆等百人梅花纸本设色手卷4幅,佣金:10%,合计人民币(略)元。5.提供X号拍品画家名单。6.上海拍卖行认购方皆为109的发票存根联共11张。7.上海拍卖行书画拍卖会规则。其中第3条载明:“买家进入拍卖场,即表明同意遵守本行规定和业务程序”。第4条载明:“本拍卖行提供的拍品介绍,(包括目录、幻灯投影、新闻载体等),仅供买家参考,本行不作任何担保。竞投人应亲自审看拍品原物,并对其竞投行为承担责任”。第6条载明:“拍品一经击槌成交,买家应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于15天内一次付清货款提货,超过15天者视作反悔。反悔者,除没收二万元保证金外,还处以当号拍品成交价30%的罚金”。

瞿某某辩称:其未填写竞买者登记表,也未参与竞拍,只是随朋友一起至上海拍卖行;第X号、X号拍品在拍卖始、拍卖中、拍卖成交时均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上海拍卖行业务规则及上海拍卖行的公告声明;且第X号拍品为赝品,第X号拍品称百人画,但仅80余人,故不同意上海拍卖行的诉讼请求。对上述主张,瞿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上海拍卖行的“敬请买家注意”之声明。其中载明该公司“实行竞投保证金制度。即在拍卖前,除凭本人身份证登记外向每位登记入场领取号牌的买家预收二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不办理预付保证金手续者一律不得参加竞拍”。

原审法院经过庭审及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确认了上海拍卖行提供的证据2、3、4、5、7及瞿某某提供的证据1、2。据此认为,上海拍卖行提供的第X号拍品系傅抱石、吴湖帆等画家作梅花设色手卷4幅,其实际画者人数有94位,号称“百人”,在称呼上并无失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上海拍卖行在拍卖前已作预展,明示不保证所拍之物的真伪或品质,故瑕疵担保责任可依法免除。瞿某某在上海拍卖行的成交确认书上确认后签名,应视为双方的格式合同已生效,双方均负有自觉履行的义务。上海拍卖行的竞拍规则并未对滞纳金有规定,故对上海拍卖行要求瞿某某支付滞纳金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1999年5月11日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瞿某某应支付上海拍卖行违约金人民币(略)元;二、瞿某某已预付上海拍卖行定金人民币(略)元归上海拍卖行所有;三、上海拍卖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4.90元,上海拍卖行负担人民币234.90元,瞿某某负担人民币6000元。

上诉人瞿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上海拍卖行要求瞿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略)元之诉。其认为,上海拍卖行在‘97年秋季精品字画拍卖会’开始前未对系争拍品作过预展,其虽参加了此次拍卖会,但因未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又未支付保证金,更未领取竞拍牌号,故其无竞买人资格,其未拍得争议的X号、X号拍品;又认为案外人支龙庚是争议的X号、X号拍品之实际竞买人,上海拍卖行收取的定金(略)元系支龙庚所付,其在上海拍卖行的成交确认书上之签名系代支龙庚所为。瞿某某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拍卖行书画部盖章并由其工作人员于长寿签名书写于1998年1月20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海拍卖行收到的是支龙庚支付的拍卖定金人民币(略)元。2.书写于1998年4月2日由支龙庚签名的字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系支龙庚领取竞拍牌且X号、X号之拍品系受支龙庚委托代拍并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名。

被上诉人上海拍卖行不同意上诉人瞿某某之上诉主张,坚持认为:此次拍卖会开始前已在有关报刊上出示拍卖公告,并在上海美术馆进行预展,109竞拍牌号系登记在瞿某某名下,拍品成交后亦是瞿某某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名认可,支龙庚无竞拍登记牌号,因此,瞿某某是实际竞拍人,本拍卖行收取的定金人民币(略)元虽是支龙庚支付,但事实上收取的是瞿某某参加拍卖会的定金。其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瞿某某本人在原审中的陈述亦有不符之处,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表示不认同。同时,就其主张的事实,继续提供如下证据:1.刊登在1997年11月5日《解放日报》和1997年11月7日《国际金融信息报》上的上海拍卖行‘97秋季拍卖会公告’复印件。2.上海美术馆1999年8月4日出具的上海拍卖行‘97秋季艺术品拍卖会’于1997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0日在该馆进行预展的证明一份。3.上海拍卖行‘97秋季中国书画拍卖会’拍品简介图册一本。

上诉人瞿某某对被上诉人上海拍卖行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2、3表示不发表意见,称自己没有看见过有关拍卖公告,没有参观过预展,也没有收到过有关画册。

本院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后确认:原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瞿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上海拍卖行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上海拍卖行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2、3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亦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11月21日下午,瞿某某参加上海拍卖行组织的‘97秋季中国书画拍卖会’,并以该名登记领取‘109’竞拍牌号,当日拍得X号、X号等多幅拍品,其中X号拍品的成交价为人民币(略)元,X号拍品的成交价为人民币(略)元。瞿某某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之后,提取了除X号、X号拍品以外的其余拍品,并于1998年1月20日为保证履行拍卖义务而由支龙庚支付了竞拍牌号为X号拍品的定金人民币(略)元。此后,瞿某某对该X号和X号拍品的品质持有异议,表示悔拍,未按约付款取走该拍品,遂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拍卖行为是一种具有特定形式的民事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及当事人的约定进行。本案中瞿某某在参加上海拍卖行组织的拍卖会时应当知晓有关拍卖规则,亦应当明白在拍卖中所为的法律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现依据“瞿某某”之名登记的登记表和基于该登记表领取竞拍牌号,并以该牌号参加竞拍,且瞿某某亲笔在拍品成交确认书买家签名栏下签以“瞿某某”之名的事实,故可以认定瞿某某是争议的X号、X号拍品的买受人,其应当履行该拍卖确认后其所应当承受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拍卖法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又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海拍卖行的拍卖会规则就拍品的品质及悔拍的后果已作了规定,同时该拍卖会规则也明示“买家进入拍卖场,即表明同意遵守本行规定和业务程序”。因此,瞿某某以X号、X号拍品品质有瑕疵而悔拍是属缺乏依据,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瞿某某应支付上海拍卖行违约金及对定金、滞纳金的处理是正确的,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案中违约金系当号拍品成交价的30%,该成交价应当为拍品在竞拍过程中的落槌价,而不应将拍卖行收取的佣金包括在成交价中。关于本案所涉之定金虽系支龙庚支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明,该人民币(略)元定金系持有“109”竞拍牌号的买受人为履行本次拍卖义务而支付,故原判对定金支付一节的表述欠妥,本案予以变更。另从本案的审理中反映出上海拍卖行此次拍卖活动中在收取定金等方面存在不规范之处,对此,上海拍卖行应注意严格规范,避免纠纷。综上所述,上诉人瞿某某认为其不是X号、X号拍品的竞买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拍卖行违约金人民币(略)元;

四、上海拍卖行收取的竞拍牌号为X号拍品的拍卖定金人民币(略)元归上海拍卖行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略).80元,由上海拍卖行承担989.80元,瞿某某承担(略)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福民

代理审判员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单珏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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